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連庭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
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0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1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復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於民國106年、107年因酒駕公共危險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107年因相同公 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 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 之情形下,仍騎駛電動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貧寒、業無,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並無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也是因為 罹患疾病不得已才飲酒後駕車,飲酒後有提神的效果,反而 可以安全駕駛,請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攔查,經被告同意後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且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附卷可佐(見速偵卷第12至 1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酒後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我有喝酒,因為我生活壓力很 大,需要喝酒止痛,我都是依照體內的感覺判斷能不能駕 駛,認為不可以的時候就會停靠在路邊等語(見本院卷第 168至169頁),是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其當時有飲酒,卻仍 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嗣經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業已超過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 準,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有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甚明。至被告雖經直線測試 、同心圓測試等部分測試結果,並無異常之情形,此有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 15頁),然被告經檢測吐氣後酒精濃度業已超過上開法定 標準,已如前述,經核該條項之構成要件僅須超過上開標 準,且主觀上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故意,即足構成不能安 全駕駛之行為,要與被告此部分測試之結果如何及實際上 能否安全駕駛並無直接關聯可言。況被告經員警現場觀察 亦有出現「語無倫次」之情形,亦有上開紀錄表可佐,不 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意旨辯稱此部分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原審並未審酌云云,亦無可採。
(三)況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4萬元,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 第130號判決改判免刑確定;復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0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 交簡上字第179號判決改判免刑確定;再於107年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198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本案確定判決前已有三 次酒後駕車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於本案前已有三次與 本案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認定有罪而給 予免刑或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前早已多次經偵審程度, 自應早已明瞭飲酒後不得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否則即 可能因違法而受刑法處罰,實無可能推諉不知,亦足認被 告主觀上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酒後可以安全駕駛云云,然依其所提診斷證明 書記載,僅能認被告於105至111年間陸續有經醫師診斷罹
患有腰椎、神經等相關病變、焦慮症、憂鬱症等疾病,而 需持續門診追蹤檢查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09、191至197頁),然此部分 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罹患上開疾病,相關醫囑也並未建 議被告可藉由飲酒方式來加以止痛或緩解病情,足見此僅 為被告個人之主觀想法,實無客觀證據可佐證,無從採信 。況被告縱有飲酒之需求,亦得選擇在飲酒後不要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即不致有觸法之疑慮,然被告捨此不為 ,仍選擇酒後騎乘電動機車行駛上路,主觀上應有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意,實屬明確,被告仍空言辯稱酒後能安全駕 駛云云,均無可採。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現場勘驗或鑑定 確認被告於酒後是否能安全駕駛及聲請傳喚證人林愉恆及 請求再開辯論云云,然被告於本案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 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行勘驗、鑑定及傳喚證人 、再開辯論之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為無必要,應予 駁回。
四、綜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 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連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連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於民國106年、107年因酒駕 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107年 因相同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 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 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駛電動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無,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16號
被 告 胡連庭
選任辯護人 游家雯律師(法律扶助,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連庭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 巷0號4樓住處內,飲用威士忌,猶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就公共往來安全之危害,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電動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龍安路與民安 西路口前,因違規載運水管而為警攔查,並對胡連庭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時29分許測得胡連庭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連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