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81號
PCDM,110,原訴,81,2023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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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睿承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
被 告 梁慶安



陳冠瑋


林建誠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黃沛汝




林翊君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林俊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
555號、第8249號、第11961號、第1457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
度偵字第29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睿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梁慶安犯如附表一編號6及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及7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冠瑋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 。
林建誠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 及沒收。
黃沛汝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 及沒收。
林翊君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 及緩刑諭知。
林俊龍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 。
梁睿承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梁睿承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對詐騙 如附表二編號1至4「詐騙手法」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而 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嗣因原持用作為詐騙之林家葳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詐騙帳 號」欄所示之帳號業經凍結而無法使用,遂與林建誠、黃沛 汝(原名:黃絲淳)、林俊龍林翊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梁睿承 透過林建誠黃絲淳林俊龍林翊君收購如附表二編號6 「詐騙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申設人為林翊君),林俊龍林翊君則將林翊君所申設之上開帳戶於民國108年年底某日 ,在其等位於臺北市新店區新烏路住處附近某土地公廟就上 開帳戶以及林俊龍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門號SIM卡等物交 付林建誠黃絲淳,並與林建誠黃絲淳約定應支付林俊龍林翊君至少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即為新臺幣)3萬2,0 00元;梁睿承於取得林翊君上開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二編號 6「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吳秀璉,致吳秀璉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林翊君 申設之上開帳戶內,惟梁睿承懼怕自己前往提款容易遭檢警 查獲,遂經由林建誠黃絲淳指示林俊龍林翊君2人於109 年1月18日自上開林翊君申設之帳戶內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



梁睿承
二、梁睿承因有管道取得大陸假匯兌水單,遂由周瑋晟(由本院 另行發布通緝)覓得梁慶安為取款車手,梁睿承周瑋晟梁慶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梁睿承在社群 軟體臉書換匯社團覓得廖震宸留言有換匯需求,即以社群軟 體臉書暱稱「吳千惠」連繫廖震宸,使廖震宸不疑有詐而欲 以226萬8,400元現金換匯人民幣53萬元,雙方復約定於109 年1月10日16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面交,梁睿承周瑋晟即推由梁慶安到場與廖震宸清點現金並收取之,繼由 梁睿承傳送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造匯款單之電磁紀錄照片 予梁慶安梁慶安再傳送該等偽造匯款單之電磁紀錄照片予 廖震宸,而偽已為換匯完畢之證明,並佯稱業已匯款人民幣 至廖震宸指定帳戶云云,梁慶安假藉點鈔向廖震宸索款即欲 趁隙逃離,但尚未就該現金取得穩固支配管領地位之際,立 刻為廖震宸察覺而緊追梁慶安梁慶安見狀即丟下裝有現金 之背包為廖震宸取回,梁慶安則趁隙逃逸而未遂。三、周瑋晟透過綽號「鐵哥」之人認識洪意絜後,知悉與洪意絜 熟識之巫易珊有新臺幣匯兌人民幣之需求,竟與梁慶安、陳 冠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周瑋晟以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成仔」,自109年1月2日起透過洪意絜代為轉知而 與巫易珊相約匯兌,並於同年月6日與巫易珊匯兌人民幣20 萬元,巫易珊原先有意匯兌更多人民幣,卻因周瑋晟表示人 民幣不足而無法完成匯兌,遂約定於翌日(7日)以人民幣1 50萬元換匯現金639萬元,周瑋晟藉詞當日無法前往,並指 派梁慶安(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毅豪」)、陳冠瑋(綽號「 阿瑋」)於同日(7日)14時8分許,至巫易珊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紅記珠寶行」取款,並由周瑋晟傳送自不 詳之人取得之偽造轉帳單電磁紀錄照片共3張(收款人:林 經龍、收款帳號:6217***********2935號、轉帳金額:人 民幣50萬元、轉帳方式:實時到帳、備註:手機銀行轉帳) 予洪意絜轉知巫易珊以取信於巫易珊,致巫易珊誤信周瑋晟 確有依約匯款人民幣150萬元至指定帳戶內,因而同意陳冠 瑋攜同現金639萬元離去,陳冠瑋旋將現金639萬元交付周瑋 晟,梁慶安則於巫易珊洪意絜為尋回現金而遭誤導前往新 北市三重區之際,趁隙逃逸。嗣因梁慶安涉嫌對廖震宸詐欺 取財之犯罪嫌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拘票供 員警拘提到案,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 巫易珊遭詐欺取財罪之前,即向員警主動供出並願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張瀞文張淑如、余 伊玫、李麗純吳秀璉廖震宸、巫易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梁睿承梁慶安陳冠瑋林建誠黃沛汝林翊君林俊龍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梁睿承梁慶安陳冠瑋林建誠黃沛汝林翊君林俊龍及被告梁睿承林建誠林翊君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梁睿承部分
  訊據被告梁睿承除對於上開事實欄一前段有關附表編號4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一事,辯稱告 訴人李麗純在臉書有張貼需求才與她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 繫云云之外,其餘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聲請羈押訊問 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6555卷一第21至 33、347至353、398頁、卷二第7至13、325至329頁、偵字14 571卷一第130至138頁、卷四第217至225頁、本院原訴字卷 一第303至304頁、卷二第12頁、卷三第290至291頁),並經 告訴人張瀞文張淑如余伊玫李麗純於警詢中指述、告 訴人廖震宸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告訴人吳秀璉於警詢中指 述(見偵字6555卷一第294至297、286至289、302至303頁、



偵字27235卷第8至10頁、偵字8249卷第53至56、123至125頁 、偵字14571卷三第343至345頁)、證人即提供人頭金融帳 戶、行動電話門號之林家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 11961卷第157至162、173至174、295至296頁)、證人周宏 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偵字27235卷第4至 7、64至65頁)屬實,復據共同被告梁慶安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及證述(見偵字11961卷第237至244頁、偵字8249卷 第73至83頁)、林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1196 1卷第27至33、51至53、309至311頁)、黃沛汝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見偵字11961卷第99至104、119至120、305至3 08頁)、林翊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見北偵字13 768卷第57至62、33至34頁、偵字6555卷二第293至298頁、 偵字14571卷四第7至17頁)、林俊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及證述(見偵字6555卷二第285至292頁、偵字14571卷四第7 至17頁)明確在卷,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276號搜索票1份 (見偵字6555卷一第2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字6555卷一 第233至237)、本院就被告梁睿承周瑋晟扣案手機勘驗結 果1份(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01至202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310 58號函暨所附林家葳申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表各1份(見偵字6555卷一第277至279頁)、臺灣銀行連城 分行108年10月30日連城營密字第10800043471號函暨所附林 家葳申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 字6555卷一第280至28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8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66576號函暨所附周宏 玲申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2 7235卷第41至44頁反面)、周宏玲提出黃松峰與暱稱「陳勝 堯」(已刪除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27235卷 第32至40頁)、周宏玲與暱稱「劉婷鈺(小黃)」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27235卷第66至71頁)、告訴人張瀞文 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3張(見偵字14571卷三第219頁)、 告訴人張淑如與暱稱「林婌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見偵字14571卷三第230至234頁)、告訴人張淑如網路轉帳 交易成功截圖1張(見偵字14571卷三第229頁)、告訴人余 伊玫與暱稱「林婌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145 71卷三第241至246頁)、告訴人余伊玫網路轉帳交易成功及 中國民生銀行電子回單截圖各1張(見偵字14571卷三第247 頁)、臉書社團「淘寶支付寶微信人民幣比特幣各國外幣兌 換」首頁截圖1張(見偵字27235卷第14頁)、告訴人李麗純



與臉書暱稱「David Alex」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暱稱「 陳勝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27235卷第15至27 頁)、告訴人李麗純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4張(見偵字272 35卷第28頁)、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告訴人李麗純之 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轉帳明細表各1張(見偵 字27235卷第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90571號函暨所附林翊君申設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6555卷 二第49至65頁)、被告梁睿承扣案手機中微信「金剛家族(6 人)」群組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11961卷第37至4 6頁)、被告梁睿承扣案手機中通訊軟體LINE、微信之對話 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11961卷第47至50頁)、告訴人吳秀璉 與暱稱「張郁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14571卷 三第349至358頁)、告訴人吳秀璉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1 張(見偵字14571卷三第347頁)、告訴人廖震宸與被告梁慶 安暱稱「小安」之微信對話紀錄及暱稱「小安」之個人資料 截圖共6張(見偵字8249卷第61至62頁)、被告周瑋晟扣案 手機中梁睿承(暱稱「 PP RM」)與周瑋晟(暱稱「草民」)、 被告梁慶安(暱稱「安」)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 偵字6555卷一第37至53頁左上方)、被告梁睿承(暱稱「COM EBUY」)與周瑋晟(暱稱「渣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見偵字6555卷一第53頁右上方至第54頁、第68頁下方至第69 頁)、臉書「換匯中心」社團中帳號「簡曉春」張貼之警告 貼文及其與帳號「吳千惠」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見偵字6555卷一第55至57頁)、被告梁睿承與暱稱「H」之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6555卷一第59至68頁上方) 及被告梁慶安扣案手機中與周瑋晟(暱稱「草民」)、梁睿承 (暱稱「PP RM」)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8249 卷第17至30頁)在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梁睿承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梁睿承辯稱部分, 經查,告訴人李麗純於警詢中指述:因為我是網拍業者,需 要人民幣付款給廠商,我才能拿到商品去拍賣,後來我在臉 書社團「淘寶支付寶微信人民幣比特幣各國外幣兌換」發現 有人民幣可以代付,於是我加臉書暱稱「DavidAlex」好友 ,我給對方LINE ID加好友,利用LINE問他付款匯率如何交 易,後續匯款新臺幣都沒有入帳人民幣,才發現受騙等語( 見偵字27235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核與被告梁睿承於警 詢中自承告訴人李麗純在臉書網頁社團「淘寶支付寶微信人 民幣比特幣各國外幣兌換」所發現可代付人民幣之廣告為其 所刊登等語相符(見偵字6555卷一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



梁睿承係藉由在網路張貼廣告對不特定人周知方式而對告訴 人李麗純施以詐欺取財,所為構成以網際網路而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是被告梁睿承此部分所辯,要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事實三有關被告梁慶安陳冠瑋部分
 ⒈被告梁慶安陳冠瑋之辯解 
 ⑴訊據被告梁慶安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陳冠瑋前往 告訴人巫易珊之「紅記珠寶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巫易珊的現金 639萬元是跟別人換的,不關我的事,我不知道這件事情云 云。
 ⑵訊據被告陳冠瑋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梁慶安前往 告訴人巫易珊之「紅記珠寶行」,並向告訴人巫易珊收取現 金639萬元後離去,並將款項全數交付其友人即被告周瑋晟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 辯稱:我只是聽周瑋晟只是去收錢,並沒有詐欺任何人云云 。
 ⒉經查,被告周瑋晟透過綽號「鐵哥」之人認識證人洪意絜後 ,知悉與證人洪意絜熟識之告訴人巫易珊有新臺幣匯兌人民 幣之需求後,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成仔」之人,自109年1 月2日起透過證人洪意絜代為轉知而與告訴人巫易珊相約匯 兌,並於同年月6日與告訴人巫易珊匯兌人民幣20萬元,告 訴人巫易珊原先有意匯兌更多人民幣,卻因暱稱「成仔」之 人表示人民幣不足而無法完成匯兌,遂約定於翌日(7日) 以人民幣150萬元換匯現金639萬元,暱稱「成仔」之人藉詞 當日無法前往,被告周瑋晟復指派被告梁慶安陳冠瑋(綽 號「阿瑋」)於同日(7日)14時8分許,至告訴人巫易珊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紅記珠寶行」取款,並由暱稱 「成仔」之人傳送自不詳之人取得之偽造轉帳單電磁紀錄照 片共3張(收款人:林經龍、收款帳號:6217***********29 35號、轉帳金額:人民幣50萬元、轉帳方式:實時到帳、備 註:手機銀行轉帳)與證人洪意絜轉知告訴人巫易珊以取信 於告訴人巫易珊,致告訴人巫易珊誤信暱稱「成仔」之人確 有依約匯款人民幣150萬元至指定帳戶內,因而同意被告陳 冠瑋攜同現金639萬元離去,被告陳冠瑋旋將現金639萬元交 付被告周瑋晟,被告梁慶安則於告訴人巫易珊及證人洪意絜 為尋回現金而遭誤導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之際,乘隙離去等情 ,業經被告梁慶安陳冠瑋所不爭執(見偵字11961卷第237 至244頁、偵字8249卷第73至83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04、 401至402頁;偵字11961卷第221至225、313至315頁、本院



原訴字卷二第66至67、82、88至89頁),並經告訴人巫易珊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見偵字11961卷第267至270、363至36 9、483至488頁)、證人洪意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 述(見偵字11961卷第367至369、403至407、483至488頁) 屬實,並有紅記珠寶店內及走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8張(見 偵字11961卷第233至236頁)、洪意絜(暱稱「洪孋言」)與 暱稱「鐵」、「美玲」「成仔」以及「群組(1)」之微信對 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6555卷二第371至431頁)、告訴人 巫易珊提出「洪孋言」與「成仔」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見偵字11961卷第275至282頁)及銀行卡轉帳交易成功截 圖3張(見偵字11961卷第283至285頁)在卷足憑,此等事實 首堪認定。
 ⒊又查,被告梁慶安陳冠瑋均一致指稱係由被告周瑋晟指派 前往領款等語(見偵字11961卷第243至244頁、本院原訴字 卷二第66頁),再者,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成仔」於109年1 月6日17時49分許,曾於與證人洪意絜群組內傳送「洪姊我 剛剛聯繫會計了 確實有過去 在查收看看」、「字體帳號不 對會沖正」等字,而被告周瑋晟旋於同日17時54分許向被告 梁睿承告知「現在的 假裝有打款但是回沖」、「只能這樣 救救看了」等字,分別有證人洪意絜於通訊軟體微信「群組 (1)」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11961卷第461頁)以及本院 就被告周瑋晟扣案手機勘驗結果(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60 頁)在卷足憑,是被告周瑋晟與微信暱稱「成仔」之人皆有 於密接時間內談論及款項未入帳一事,另佐以被告陳冠瑋於 109年1月7日14時8分許抵達「紅記珠寶行」前後,所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基地台位置分別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7樓之1以及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樓頂 ,此時證人即被告周瑋晟配偶唐嘉蔓所申登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基地台位置則位於臺北市○○區○○○路0 00號7樓之1等情,此有通訊基地台位置查詢單2份在卷可憑 (見偵字14571卷四第272、261頁),且證人唐嘉蔓更於偵 查中證稱:周瑋晟有時候會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 偵字14571卷四第183頁),足認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成仔」 之人即為被告周瑋晟無誤。
 ⒋被告梁慶安陳冠瑋固以前詞為辯。惟以: ⑴被告梁慶安於警詢中供稱:我從108年4、5月份起開始參與現 場取款行為,大都是周瑋晟梁睿承2人主導,他們教我如 何操作處理現場取款事項,我是聽從他們的指揮,至今總共 有4次詐騙成功,第2次是108年8月31日受周瑋晟指示前往臺 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向蘇耀文以假水單詐欺取款119萬28



0元後交給周瑋晟,後續是於109年1月初,受周瑋晟指示至 臺北市林森北路某珠寶店取款80萬元,周瑋晟一樣傳水單給 我,這次我收取約2至3,000元的酬勞,第2天我跟綽號「阿 瑋」之人(即陳冠瑋)再度同行至該店收取匯兌款項,當日 由「阿瑋」經手收取5百多萬元(詳細金額不確定)等語( 見偵字11961卷第242至243、244頁);於偵查中復供承:我 們在珠寶店是騙600多萬元,「阿瑋」負責騙,我們2人一起 去,但是我與「阿瑋」是分開的,我的金額是200多萬元, 他的金額是600多萬元等語(見偵字8249卷第77頁),顯見 被告梁慶安依被告周瑋晟指示前往告訴人巫易珊前揭珠寶行 欲拿取現金離去之際,已然對於被告周瑋晟係以假匯兌真詐 財方式詐得有匯兌需求者所交付現金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 ⑵再參以被告梁慶安於偵查中供承:周瑋晟要我自己1個人去珠 寶店收匯水,周瑋晟把匯水單轉到群組給我,珠寶店的人也 有在群組裡面,對方看完確認後,並確認錢有無轉入,之後 把錢交給我,當時是約下午2點到5點間,那次的匯水是80萬 元,第2次一樣是周瑋晟叫我去收匯水等語(見偵字8249卷 第77頁),核與告訴人巫易珊於警詢中指稱:綽號「成仔」 之男子於109年1月6日14時許,由洪意絜、綽號「成仔」的 小弟到我店裡,欲將人民幣50萬換匯約210萬元,但因為僅 有匯入人民幣20萬元,所以當次僅完成換匯約84萬元,並預 約隔(7)日在我店裡交易,隔天也是透過洪意絜聯繫,與「 成仔」欲以人民幣150萬元匯兌639萬元等語(見偵字11961 卷第269頁),可知被告梁慶安於109年1月6日及7日均有依 被告周瑋晟指示,前往告訴人巫易珊之前開珠寶店收取現金 等情,觀諸被告周瑋晟於109年1月6日12時48分許將暱稱「 毅豪」之人進入與證人洪意絜匯兌之群組內,並對證人洪意 絜告稱「毅豪」為其收款之外務,繼由證人洪意絜告知「毅 豪」前往告訴人巫易珊之珠寶行領取款項,「成仔」再於翌 日(7日)12時27分許指示「毅豪」儘速至告訴人巫易珊之 珠寶行領取款項等情,此有證人洪意絜通訊軟體微信「群組 (1)」之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偵字11961卷第453至458、46 8至469頁),又證人洪意絜於偵查中證稱:「毅豪」是群組 中「成仔」有提到他叫「毅豪」,「毅豪」來時我有問他是 否叫「毅豪」,「毅豪」說是,「毅豪」到林森北路109號 時有在現場點鈔等語(見偵字11961卷第487頁),足認證人 洪意絜與被告周瑋晟所組成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1)」內 暱稱「毅豪」之人確為被告梁慶安無訛。
 ⑶又查,被告周瑋晟於109年1月7日14時31分許,傳送偽造之轉 帳單電磁紀錄照片共3張(收款人:林經龍、收款帳號:621



7***********2935號、轉帳金額:人民幣50萬元、轉帳方式 :實時到帳、備註:手機銀行轉帳)予證人洪意絜,經證人 洪意絜於同日14時52分許傳送告知「讓他先走」、「毅豪 留在這」後,不久即反應仍未收到人民幣入帳,即要求返還 現金後,均未見被告梁慶安於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內表示任何 質疑或意外之發言,反係趁告訴人巫易珊及證人洪意絜因被 告周瑋晟告知外務在三重前往企圖追回款項之際隨即離去等 情,除據被告梁慶安於偵查中供承:陳冠瑋負責收600多萬 元的,陳冠瑋先跑到外面去,珠寶店的人有懷疑雖有匯款單 ,但帳戶卻沒有收到錢的紀錄,但是錢不是我拿的,是陳冠 瑋拿的,我就跟她們出去,後來我就走了,我跟他們說陳冠 瑋在三重,他們說要去三重找陳冠瑋,後來我們就一起離開 等語(見偵字8249卷第77頁),且告訴人巫易珊亦於警詢中 指稱:等了約30分鐘後發現錢都未入帳,我就要求取回現金 ,「成仔」告訴洪意絜說戴白帽的小弟在三重中國信託、三 重郵局存款,叫我們前往取款,我請洪意絜陪同我立刻前往 上述地點,要去找戴白帽的小弟將錢拿回來,原本在店裡前 一次的取款小弟就趁隙離開,等我們到現場後都沒發現人, 再仔細查看水單發現簡、繁體交錯,是假造的水單,我才知 道受騙等語明確(見偵字11961卷第269頁),亦有該通訊軟 體微信「群組(1)」之後續截圖可參(見偵字11961卷第471 至476頁),則被告梁慶安既曾參與被告周瑋晟以假匯兌真 詐財方式詐得現金,復於被告梁慶安傳送前揭轉帳單予證人 洪意絜後,經證人洪意絜表示未收到款項且要求返還款項之 際,被告梁慶安猶趁機離去,均未有何等驚訝、懷疑等舉措 ,基此,被告梁慶安對於被告周瑋晟係佯稱有意匯兌並提出 偽造之轉帳單之方式對告訴人巫易珊施用詐術,並藉此詐得 現金等情節,自應知之甚詳,被告梁慶安辯稱其並不知情云 云,自無可採。
 ⑷被告陳冠瑋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會去紅記珠寶行,是因為 周瑋晟叫我去收錢,我之前在老闆(陳生琥)認識到周瑋晟 ,我跟周瑋晟是朋友,周瑋晟叫我不用擔心什麼事情,並叫 我去幫他跟珠寶行的老闆娘收錢,案發前我就知道是會跟梁 慶安一起去收錢,所以我當天是跟梁慶安一起過去,當天早 上我先跟周瑋晟碰面拿手機,周瑋晟說就用這手機跟他聯絡 ,錢點完我們就走了,我打給周瑋晟問他說拿到錢要拿到哪 裡去,我就按照他的指示把錢拿給他,手機也一起還周瑋晟 了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66至67頁),是依被告陳冠瑋 所述,就被告周瑋晟所交辦「收錢」事項,另有使用被告周 瑋晟所提供之「工作手機」作為「收錢」時聯繫使用,復將



自告訴人巫易珊收取款交付被告周瑋晟時,一併將「工作手 機」返還被告周瑋晟等情節,但觀諸被告周瑋晟與被告陳冠 瑋於本案即為認識而屬朋友,且於本案扣得之手機內已有與 被告周瑋晟聯繫方式,此經被告陳冠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82頁),被告陳冠瑋刻意使用 非其等日常聯繫之手機作為依被告周瑋晟指示向告訴人巫易 珊取款時聯繫使用,已有刻意規避留下電磁聯繫紀錄之舉, 再依被告梁慶安於警詢中供稱:我會使用Telegram秘密通訊 軟體,是周瑋晟叫我使用的,他跟我講說我們做匯水要用到 該通訊,方便刪除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字11961卷第239頁) ;於偵查中供稱:周瑋晟要我删除通訊軟體LINE或微信的通 話紀錄,因為他說只要退群組或每1次作完地下匯兌,就要 把資料都删除等語(見偵字8249卷第77頁),是被告周瑋晟 以及所覓得之取款車手均有於案發後毀滅手機聯繫紀錄之舉 ,益見被告陳冠瑋顯然知悉其依被告周瑋晟指示向告訴人巫 易珊取款後交付被告周瑋晟等行徑涉及犯罪。又告訴人巫易 珊於偵查中結證稱:109年1月7日這次換匯,匯款的水單是 由洪意絜交給我看的,旁邊2人在旁邊數錢,把錢放到袋子 裡,戴白帽子的男子跟洪意絜說錢沒有錯,但我說我在大陸 的錢還沒入帳,洪意絜說沒有關係,讓白帽子的先拿去存, 因為時間快來不急了,洪意絜說還有一個人在,之後就讓戴 白帽子的人先帶錢離開,戴白帽子的人約14時50分就離開了 等語(見偵字11961卷第366頁),且證人洪意絜於同日14時 52分許傳送「讓他先走」、「毅豪 留在這」等字予被告周 瑋晟乙情,有如前述,可知被告陳冠瑋於攜帶告訴人巫易珊 所交付現金639萬元離去前,最遲依在場者對話內容,亦知 悉被告周瑋晟係以傳送假匯款單換匯之方式向告訴人巫易珊 訛詐現金639萬元,被告陳冠瑋辯稱其僅是聽從被告周瑋晟 指示收錢,並非詐欺云云,亦無可採。
 ⑸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就告訴人巫易珊原先預定換匯之金額,業經被告梁慶 安於偵查中供承:我是收200多萬元的,陳冠瑋負責收600多



萬元的,陳冠瑋先跑到外面去,珠寶店的人有懷疑雖有匯款 單,但帳戶卻沒有收到錢的紀錄,但是錢不是我拿的,是陳 冠瑋拿的,我就跟她們出去,後來我就走了,我的200萬元 部分就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字8249卷第77頁),而告訴人 巫易珊於偵查中復證稱:109年1月6日晚上10點多,我跟「 阿成」敲了隔天總共要換匯200萬元,7日當天我們在分為2 個帳戶,人民幣150萬元及人民幣50萬元的,我本來要先做 人民幣50萬元,但是對方說要先人民幣150萬元,所以我們 就先做人民幣150萬元,就發生本案等語(見偵字11961卷第 487頁),且證人洪意絜於109年1月7日10時30分許在群組內 向被告周瑋晟表示「50也可以吃」、「150有確定這邊就開 始準備了」,並相約當天14時換匯人民幣150萬、14時30分 換匯人民幣50萬,被告周瑋晟隨即標註被告梁慶安並要求注 意證人洪意絜於群組中所傳達換匯事宜,並敦促被告梁慶安 抓準時間到場,經被告周瑋晟傳送前揭偽造之轉帳單共3張 後,證人洪意絜遂於同日14時52分許「讓他先走」、「毅豪 留在這」等情,亦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足查(見偵字1 1961卷第464至471頁),且被告陳冠瑋亦為被告周瑋晟指示 與被告梁慶安共同前往告訴人巫易珊前開珠寶行領款一情,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周瑋晟佯與告訴人巫易珊相約換匯2筆 人民幣150萬元、50萬元,遂指派被告梁慶安陳冠瑋2人共 同前往拿取該2筆換匯所對應之現金,僅因證人洪意絜要求 第一筆款項得由被告陳冠瑋取走,由被告梁慶安留下拿取第 二筆款項等情,是告訴人巫易珊所交付之現金639萬元雖非 被告梁慶安實際取走,且被告梁慶安亦未取走第2筆款項, 但依被告周瑋晟梁慶安陳冠瑋間之計畫,即由被告梁慶 安、陳冠瑋分別取走告訴人巫易珊所交付之該2筆款項,則3 人間就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彼此分工,並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復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結果之實現,縱有一部分內容未實現,被告梁慶安仍應 就詐騙告訴人巫易珊之既遂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梁慶安辯 稱告訴人巫易珊交付之現金639萬元是跟別人換的,與其無 關云云,亦無足取。
㈢事實二有關被告梁慶安部分
 ⒈訊據被告梁慶安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廖震宸 換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辯稱:我沒有騙告訴人廖震宸的錢,是告訴人廖震宸搶 我的錢云云。
 ⒉經查,梁睿承在社群軟體臉書換匯社團覓得廖震宸留言有換 匯需求,即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吳千惠」連繫廖震宸,使



廖震宸不疑有詐而欲以226萬8,400元現金換匯人民幣53萬元 ,雙方復約定於109年1月10日16時,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面交等情,業據被告梁慶安所不爭執(見偵字11961卷第2 37至244頁、偵字8249卷第73至83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04 、401至402頁),核與告訴人廖震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相符(見偵字8249卷第53至56、123至125頁),並有臉書「 換匯中心」社團中帳號「簡曉春」張貼之警告貼文及其與帳 號「吳千惠」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 字6555卷一第55至57頁),此情首堪認定。 ⒊有關以假匯款單詐欺告訴人廖震宸換匯等事實,業據被告梁 慶安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受綽號「杰少」(即周瑋晟)指示 於109年1月10日16時許,去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交易,周瑋晟交代我先到現場與對方進行匯水交易並把 錢點好,等他打水單給對方,就叫我離開,由「PP RM」( 即梁睿承)假冒「吳千惠」名義與被害人接洽,周瑋晟叫我 假冒「吳千惠」弟弟身分跟對方交易,周瑋晟叫我到達後要 先將現場狀況照及回報給他們知道,之後,梁睿承將水單上 傳到群組,我下載轉傳給廖震宸檢視確認,對方才將現金22 6萬8,400元交給我點收,我點完鈔後就將現金放到我背包内 ,接著周瑋晟叫我找時機跑,我回說「跑我時機要抓好我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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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