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2年度,12號
CHDA,112,簡,12,2023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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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謝宥霆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王國材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宏謀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 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 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 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移 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 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 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 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原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交通部、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彰 化縣警察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記載其訴之聲明為: 「1、請求確認原告住所,被告共同行為送達不法,是所有 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詐欺得利3億元。2、聲請調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112年度自字第5號案卷,傳喚證人台 灣銀行彰化分行經理陳絮美(地址:彰化縣○○市○○路000號



至四樓地下一樓;電話:00-0000000)。3、聲請調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112年度自字第6號案卷,民事庭112 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卷、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案卷、109年 度重訴字第117號案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國賠字第 1號案卷。4、聲請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295 8號案卷,請求移案刑事庭交付審判。5、請求確認交通部及 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埋入吳宏謀應賠償本人聯 立和解契約約定違約金額3億元。」(見本院卷一第5至9頁) 。
(二)惟本院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情節,尚無從憑認原告係 針對何行政機關之何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訴訟,難認已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裁定請原告究明其真意係欲 提起「行政訴訟」、「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或「刑事 交付審判」?倘原告係欲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 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規定,補正適格之訴之聲明(請求 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如有聲請調閱之案卷、聲請傳喚之證人 ,應列於證據欄)、所提起之訴訟類型及其訴訟標的(如為 撤銷訴訟,應載明原告所爭執之行政處分;如為課予義務訴 訟,應載明原告所申請作成之行政處分;如為確認訴訟,應 載明原告請求確認之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如為給付訴訟, 應載明原告請求給付之內容),暨該起訴聲明所依據之事實 上及法律上陳述,重新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並檢附原 處分、訴願決定書及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7 至129頁)。
(三)經原告於112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給 付訴訟)」,僅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為 被告,並記載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委任嘉義大 埔和平郵務代辦所經理陳瑞嬌君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簽 署之陳報狀法律關係為行政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 億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存在,課予應以書面 為之締結之行政契約效力,原告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復於112年4月16日 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確認訴訟)」,除列中華 郵政為被告外,並增列國防部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 告,另記載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任職陸軍摩托化步兵第20 0旅步兵第一營上尉二級人事官,續服現役陸軍機械化步兵 第200旅機械化步兵第四營上尉二級人事官,轉服常備軍官 常備役陸軍行政上尉三級,調任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00旅旅 部人事行政科人事官晉任陸軍行政少校一級,取得榮民資格



,支領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30萬,開立18%優惠存款戶等及 和解範圍3億元之期待權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二第3 至5頁);再於1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補正起訴 狀(給付訴訟)」,僅列國防部為被告,並記載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億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 第103至105頁);另於112年4月27日當庭向本院提出「行政 訴訟補正起訴狀(給付訴訟)」,僅列國防部為被告,並記載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億元及自民國112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949至951頁)
(四)本院審酌原告歷次所提出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除列中華郵 政為被告,核與行政訴訟起訴狀相同外,其餘所列之被告均 與行政訴訟起訴狀所列被告不同;且歷次補正起訴狀所記載 之訴之聲明,除請求中華郵政賠償3億元外,其餘所載訴之 聲明亦均核與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迥然不同,是依原告所提 出之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仍無從據以憑認原告本件訴訟之對 象、起訴之聲明及所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為何?經本 院訊問原告後,原告表明本件訴訟之被告為國防部、交通部 及中華郵政,本案起訴之聲明依112年4月3日行政訴訟補正 起訴狀所載,其餘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係為訴之追加,並主 張本件起訴及訴之追加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35、136、137 、146、148、149條等規定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 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9頁) 。
(五)從而,依原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及其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補正 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可認,本件訴訟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公法上爭議事件,而 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陳明本件訴訟之被告為交通 部、中華郵政及國防部,其機關或主營業所在地均在臺北市 ,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管轄。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未合,依首 開規定,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



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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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