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5號
原 告 魏嘉宥
訴訟代理人 汪紹明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12件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魏武盛,嗣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變更 為楊聰賢,茲據新任代表人楊聰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 出交通部111年7月20日交人字第1117100518號令為佐,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停放在附表所示之違規地 點,為民眾檢具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違規停車,經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審視影像資料後,認 定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而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車主即原告違反如附表所示之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 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覆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 裁決,被告乃於民國111年3月9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 (以下依序稱為原處分一至十二),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處分一、三、四部分】 ;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各裁處原告罰鍰90 0元【原處分二、五至十二部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車輛係停放在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該土 地並不屬道交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
(1)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5平方公尺,為 魏秀芳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 3平方公尺,為魏壽良所有,上述二筆土地均登記為私人所 有,並均指定土地使用區分為住宅區,每年均依自用住宅用 地徵收地價稅。是上揭二筆土地即不符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所稱「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供二戶以上通 行之巷道」之現有巷道要件,故土地所有權人購買之後,即 設置圍籬供作為自家人停車之用。
(2)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既成道路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 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 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 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 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 、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嚴格要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須具備上開之三項要件。復按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 435號判例、76年判字第1077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巷路必須 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始構成公眾通行道路,所謂公眾通行 ,乃指供二戶以上通行之謂。而上揭二土地僅供南側之青山 菜頭糕甜糕舖為唯一住戶通行,並不具備既成道路之要件, 現場亦無劃設交通號線,且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處係在私人 土地上,其旁亦有3公尺以上之寬度可供行人通行,何來顯 有妨害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行為?
(3)再者,如已對「巷道」使用人資格加以限制,而未具有供公 眾通行之功能,當不符道交處罰條例所稱「道路」之範圍( 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 。查上揭二筆土地,未劃設標線,且非縣府及員林市公所養 護範圍,非政府依法公告之現有巷道或市區道路,係屬「私 設通路」;雖104年8月月17日彰府字第280028號建築線指定 申請書圖載明為「育英路37巷」,惟觀諸本件違規事實所指 育英路37巷,土地所有權人於104年即已設置鐵板圍籬區隔 ,阻擋一般公眾通行,切割私人土地與公共土地空間之設施 ,系爭圍籬約分成三段,分別坐落在系爭員林段42-438地號 西側與員林段42-425地號土地相接鄰處;員林段42-438地號 北側與員林段34-8地號土地(即台展咖啡)相接鄰處;員林 段42-52地號土地東側與員林段42-105地號土地相接鄰處,
系爭員林段42-438地號、42-52地號土地為系爭圍籬分別包 覆,客觀上已形成一個私人停車的獨立空間,而不與育英路 37巷、三民東街77巷相通,彰化縣員林市警察局亦從未對系 爭土地上圍籬設置人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製單告發;亦即原告已對「巷道」使用人資格加以 限制,而未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堪認客觀上業經土地所 有權人宣示其主權以防止他人擅自進入,屬憲法保障之私領 域,顯已非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所指供公眾通行之開放空 間。是原告雖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育 英路37巷之鐵皮圍籬內,但該巷道既非屬道交處罰條例所稱 之「道路」,當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自不構成道交 處罰條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之違規。
2、原告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且已 舉證證明其本件停車行為亦無道交處罰條第85條第4項推定 過失之適用: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乃係現代法治國家基於 「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即行為 人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2)上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於104年即設置鐵板圍籬區隔,客觀 上形成一個私人停車的獨立空間,後員林段42-52地號土地 ,於109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魏秀芳 (魏松勇、賴魏慎之女兒)名下,魏秀芬購買後即以該停車 空間供家人車輛停車之用,對上揭二筆土地業經彰府字第28 0028號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編定為現有巷道,全然無所認識 ,主觀上即無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3)道交處罰條第85條第4項固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 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 過失;然受逕行舉發人如已於救濟程序中舉證證明其並無違 規行為,且無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不得對之處罰,方符合 處罰法定原則、有責性原則,及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 之基本權保障。
(4)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1年5月16日員市建字第1110016209號函 固稱「旨揭兩筆土地依前述建築線指定申請圖所示為現有巷 道情形,本所已以110年10月18日員市建字第1100033843號 函及110年11月2日員市建字第1100035525號函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在案」。惟查:土地所有權人魏壽良、魏秀芳已於110 年12月20日提出申訴書,其內容為「主旨:依據員林市公所
110年10月18日員市建字第1100033843號函,指稱本市市○○○ ○○○○○○○○○○段000000○00000地號等兩筆土地為現有巷道,提 出申訴,敬請鑑查。說明:一、申訴人所擁有上述二筆土地 依民法物權地號登記為私人土地擁有土地所有權狀如附件( 一)、(二)。二、上述二筆土地經員林市公所建字第1100 025110號函指土地使用區分為住宅區如附件(四)。三、上 述二筆土地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每年均依自用住宅用地徵稅基 地徵收地價稅如附件(五)(六)申請人均依法繳稅。四、 吾等深信台灣乃法治國家,然員林市建設課為公務機關卻未 能仔細查證再作業逕自指為現有巷道,吾等只能深盼司法公 正單位能主持正義還申訴人應有之公道。五、土地既然為私 人擁有,在自家架構圍籬禁止他人入侵,保護自己同時避免 其他意外事件發生於法於理皆無不當,且巷內居民可從員林 市三民東街自由進出如附件(七)何來妨礙之嫌。」復於11 1年1月10以「系爭巷道未具備現有巷道之要件,僅供南側之 青山菜頭糕甜糕舖為唯一住戶通行,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應申請建築線 指示。前項所稱現有巷道,指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供二戶以上通行之巷道。....。前項第 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由本府就其通行情形及公益上 需要認定之」第六條規定:「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 本府申請之,...」等情為由,向彰化縣政府聲請廢止系爭 巷道。顯證員林段42-438地號、42-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 原告,對於系爭二筆土地被編定為現有巷道,迄今猶有異議 ,已舉證證明原告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之行為,亦無道交處 罰條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3、退步言之,本件多次舉發原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第56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始符「一 行為不二罰」之法治國原則:
(1)行政罰之處罰,是以行為人的行為作中心,行為人的行為究 竟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應該以行 為人的主觀意思及客觀上與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構 成要件判斷之。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亦闡述:「立法者 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 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 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 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 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 ,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 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
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 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 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2)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於104年即設置鐵板圍籬區隔,客觀 上形成一個私人停車的獨立空間,原告主觀上亦係以停放在 自家人所設立的停車空間為停放車輛之行為,縱假設鈞院認 定在員林市公所110年10月18日員市建字第1100033843號函 及110年11月2日員市建字第1100035525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後,原告之停放車輛之行為即有道交處罰條第85條第4項 推定過失之適用,舉發人檢舉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多次違 反道交處罰條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行為,然由系爭車輛 被拍攝到之檢舉影像可認,歷次之停放位置均完全相同而無 變動,均維持相同之停放角度,被告亦未證明該段期間系爭 車輛有移置、進出或由員警逕行移置車輛,實無從認系爭車 輛有多次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是本件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於主管機關強制拆除系爭員林段42 -438地號、42-52地號土地設置鐵板圍籬後,始切斷違規行 為之單一性;而員林市公所迄111年1月6日猶未強制拆除系 爭土地上所設置之鐵板圍籬,故系爭車輛本件遭舉發之12次 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行為,在法律上 均應評價為一行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應適用之法令依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安全 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道 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 款等規定。
2、道交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 9款,及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1 款、第5款等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 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 之安全,從而,依該規定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由駕駛 人之停車位置、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 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 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若已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 交通順暢,即可認定已違反前開規定。
3、又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
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參諸其立法意旨, 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 序紊亂。是依上揭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 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 順暢,即可認已構成違規,自非以原告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 。且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設有禁止停 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同條項第4款)以及「在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同條項第5款)併列為違 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 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非無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 ,均可任意停放車輛。
4、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違 規地點違規停車,依舉發機關之舉發內容為「在顯有妨礙他 人通行處所停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 單、舉發機關111年1月19日員警分五字第1110001018號函、 111年1月24日員警分五字第1110002886號函及舉證相片在卷 可參。
5、次查道交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 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 同,是以,原告雖主張其停車之處為私人土地,但該處鋪設 柏油且有其他車輛進出,係屬供公眾通行的地方,符合道交 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無誤,依據交通部交路76字第026017號 函釋:「…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既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 土地所有人雖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 公眾通行之目的,若有妨礙公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 爰此,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 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且道交處罰條例乃為立法院制 定之法律,私人土地如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為增進公共利 益,因私地公用而限制原地主之權利,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 ,係法之所許。
6、復依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0年11月12日員市建字第110003652 0號函略以: 「查旨揭地點(本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現有巷道,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應屬供公眾通 行性質。」且查違規地點105年8月Google街景照片亦與原告 所述104年即設置鐵板圍籬區隔之事實不符,又建築法賦予 之公眾通行現有巷道,與自然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 ,實際範圍應以地政機關鑑界或測量為準,固據主管機關認
定在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認本案違規地點係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 範之道路範圍。
7、再檢視舉證相片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並無空間可供其他車輛通 行,倘若車輛皆依此停放,所餘空間將不足供一般車輛輕易 通行,極有可能導致行經該處之車輛無法進行迴轉及通行, 進而對於公眾往來通行時造成阻礙,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 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而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之情,系爭車輛確實已有占用車道停放之實,原告應另覓適 當位置停放,是以原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原 告所為主張,並無理由。
8、另系爭車輛歷次違規停放位置或於違規地點之中間,或已佔 據違規地點3分之1以上之平面寬度且並非如原告所述歷次之 停放位置均完全相同而無變動,均維持相同之停放角度,如 第ICA030657號違規停放之位置就明顯與其他違規單號停放 之位置不同,第ICA030517、ICA030553、ICA029842、ICA03 0428、ICA030568號違規車頭停放方向亦與其他違規單號停 放之方向不同;且按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之 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情形者,而駕駛人、汽 車所有人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始得連續舉 發,本案所舉發之違規日期皆不同,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違規相片暨 送達回證、違規案件陳述電子郵件、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0 年11月12日員市建字第1100036520號函、舉發機關111年1月 19日員警分五字第1110001018號函暨檢附之採證光碟、如附 表所示之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 至109、117至118、121至145頁),堪以認定。是本件依原 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 (一)系爭車 輛停車之處是否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 ? (二)系爭車輛如附表所示之停車行為,是否已分別構成道 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或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 及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三)原告就系爭車輛之 違規停車行為,主觀上是否均具有故意、過失?(四)系爭車 輛如附表所示之12次違規停車行為是否均得連續舉發?被告 以原處分一至十二對原告分別裁罰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原處分一至十二是否均屬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 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 第1項第1款、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2、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 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 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 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3、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 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 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4、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 行為,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 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第2項或第57條規 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 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 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規定,就其立法目 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 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 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 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 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道交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在交岔
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 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而小型車在公共 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或在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則均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 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道交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 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之 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 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 並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 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 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 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系爭車輛停車之處係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 道路」:
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 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 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 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 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 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停車之處所即彰化縣○○ 市○○段00000地號土地,經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於110年11月1 2日以員市建字第1100036520號函覆舉發機關略以:本市○○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調閱彰化縣政府104年8月17 日彰府字第280028號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查為現有 巷道,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應屬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等語,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復經彰化縣政府於111年6月8日以府建新字第1110191 852號函覆本院略以:按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建 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 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查本府104 年8月17日彰府字第280028號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案,其申 請建築基地為員林市○○段0000地號土地,該申請基地北向 係面臨11公尺計畫道路,依法自得申請建築許可使用;惟 因西向及南向部分基地現況為A、C路面供公眾通行使用,
本府為維民眾之通行遂依上開條例相關規定以現有巷道指 定建築線,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亦於該現況通路 上(同段42-438地號係於109年由42-52地號分割之)。另查 擴大員林都市計畫係於58年1月25日發布實施,經調閱該都 市計畫圖,其原所測繪之現況地形地貌明確顯示該巷道已 既有存在之事實,迄今相關都市計畫地形圖均有該巷道路 線;既有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為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現有巷道之範疇,且上開建築線指示(定)成果圖 之核發並無改變原既有巷道之現況等語,有上開函文暨檢 送彰化縣政府104年8月17日彰府字第280028號建築線指示( 定)成果圖、現況測量成果圖、現況相片及相關都市計畫圖 (放大)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5至211頁)。堪認本件 系爭車輛停車之處(下稱系爭巷道)於58年間即已為供公眾 通行之現有巷道,迄104年8月間仍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 道,因而經彰化縣政府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 定指定建築線。
3、又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巷道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387至425頁 )、彰化縣政府檢送之系爭巷道於99年11月之Google街景照 片(見本院卷第203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巷道於99年 11月、104年1月、105年8月之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 275、311、313頁)所示,系爭巷道有鋪設柏油路面,並設 置有水溝之排水設施,且與附近巷道均相連通,並可連通 至11米計畫道路;再依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於111年9月26日 以員市建字第1110033342號函覆本院略以:系爭巷道具供公 眾通行使用性質,為本所管養之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329 頁)。足見系爭巷道係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管養之供公眾人車 通行之巷道,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自屬道交處 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之「道路」無訛。
4、原告雖主張系爭巷道之所有權人於104年即已設置鐵板圍籬 區隔,阻擋一般公眾通行,對使用人資格加以限制,客觀 上已形成一個私人停車的獨立空間,而不與其他巷道相通 ,未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自非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所 指供公眾通行之開放空間等情。惟依系爭巷道於99年11月 、104年1月及105年8月之Google街景照片,均未見系爭巷 道有設置鐵板圍籬區隔,阻擋一般公眾通行乙情,原告主 張系爭巷道自104年間即已設置鐵板圍籬乙節自無從憑採; 且依彰化縣政府檢送之58年1月25日發布實施之擴大員林都 市計畫圖(見本院卷第189頁),其所測繪之當時現況即有系 爭巷道,並與三民東街59巷、11米計畫道路相連通,復依 上開Google街景照片所示,系爭巷道迄105年8月間均鋪設
有柏油路面,並與上開巷道相連通,堪認系爭巷道原確係 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無訛;縱其後經人於系爭巷道上私設鐵 板圍籬,阻擋一般公眾通行,亦僅係設置者另有在道路設 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無礙於系爭巷道係供公 眾通行之認定,否則若謂原供公眾通行之私人所有巷道, 可因土地所有權人私設圍籬阻擋一般人通行,即可據以憑 認已改變該巷道原供公眾通行之性質,無異鼓勵以不法手 段取回遭現有巷道占用之土地,要難認適法。故原告以前 情主張系爭巷道非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乙節,顯屬無據。
5、再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所定義之「道路」範圍 ,除列舉「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等具 體範圍之地方外,另有概括性「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之定義,作為認定是否為道路之標準;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400號解釋所闡釋「既成道路」之定義則須具備下列三 要件,即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二為土地所有權 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為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 。可見,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定義, 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所闡釋「既成道路」之定義並不相同 ,是原告主張系爭巷道非屬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乙節,亦無礙系爭巷道係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之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巷道 僅供南側之青山菜頭糕甜糕舖一戶通行乙節,然依舉發機 關於111年5月18日以員警分五字第1110016801號函覆本院 略以:系爭地點經詢問當地鄰長,鄰長表示該地點住戶約40 戶左右,均有在該地點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81頁) ;復參以系爭巷道既與相鄰巷道均相連通,並可連通至11 米計畫道路,則相鄰巷道之住戶衡情自無捨近求遠,全然 不通行系爭巷道,而繞道至11米計畫道路之理,是難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確屬實在;況系爭巷道在經他人非法私設鐵 皮圍籬前,係屬對外開放性空間,一般人均可自由進出往 來,且其他不特定人亦可能因從事各種社會活動(例如親友 來訪、商務送貨、郵件送達、消防救災)而有通行系爭巷道 之必要,益徵系爭巷道非僅供特定人出入使用,而係供公 眾通行之用無訛。故原告以前情主張系爭巷道非屬道交處 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亦洵屬無據。 (三)系爭車輛如附表所示之停車行為,應已分別構成道交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違規:
1、系爭車輛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停車行為,應係構成道 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而非同條例第55條
第1項第2款之違規:
(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 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是由該條之立 法目的可知,是否依規定停車,核與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管制目的有關;又道交處 罰條例第3條第1款已對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規定,故 對於公路、街道、巷衖及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屬道 路範圍,據此,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道路兩側,乃依法禁 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在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或臨時停 車者,自得分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或同條 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至於是否為上開條例 所規範之「交岔路口」,端視該「交岔路口」之巷道是否 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道路」之定義而定 。再參酌交通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函釋 :「交通部前於79年1月11日以交路字第960號函說明,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針對 未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一般道路之規範;而公車彎緣石既 已劃有黃線禁止停車,則黃線端點延長10公尺,未劃設黃 線之路段,不宜再列為取締之範圍;惟若在上開路段停車 足以影響交通秩序,得視交通狀況,劃設禁止停車標線, 以利執行;爰依前揭號函本案交岔路口已劃設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則不宜再以標線端點延長至10公尺(未劃設禁止 臨時停車線)路段,列入為臨時停車取締範圍,惟倘認為 上開路段足以影響交通秩序,則得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及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 「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 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 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 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 線劃設事宜」(上開函釋核均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 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其內容明確,亦無牴觸法律之 規定,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附此敘明 )可知,關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範, 應區分該交岔路口有無劃設禁止停車線而為不同之規範: 有劃設禁止停車線者,以標線標示禁止停車為限,就交岔 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禁止停車線路段,則不列入取締範圍 ;無劃設禁止停車線者,仍以交岔路口4個轉角處或號誌燈 、停止標線,起算10公尺之路段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俾 利用路人遵循。
(2)查系爭巷道確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
,已詳如前述,則系爭巷道與三民東街59巷之交接處,自 屬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交岔路口,洵堪 認定。又經本院依職權列印民眾檢具之系爭車輛如附表編 號1、3、4之停車影像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79、283至285 頁),前揭交岔路口附近路段未劃設禁止停車線,停止標線 ,亦未設置號誌燈,是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該交岔路口之 轉角處,起算10公尺之路段為禁止臨時停車範圍;而系爭 車輛停放時,其車頭均已超出該交岔路口之轉角處,堪認 確有於交岔路口停車之行為無訛。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 第10款、第11款規定可知,停車與臨時停車之區別,係在 於車輛停止後,究係處於不立即行車之狀態抑或是處於保 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而依系爭車輛如附表編號1、3 、4之停車影像照片所示,系爭車輛顯已處於熄火且無人在 駕駛座之狀態,足認系爭車輛當時均非「保持立即啟動行 駛」之狀態,自非「臨時停車」行為,而已屬「停車」行 為甚明。故系爭車輛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停車行為, 應係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非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應堪認定。 (3)雖被告認原告係構成「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