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4號
原 告 魏賴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13件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魏武盛,嗣變更為楊聰賢,茲據新任 代表人楊聰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4頁 ),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為民 眾檢具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違規停車,經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如 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而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 原告違反如附表所示之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向被告 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覆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 被告乃於民國111年3月9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以下 依序稱為原處分一至十三),分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 處分一、四、五、七部分】;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款,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原處分二、三、六、八至 十三部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車輛係停放在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地號土
地上,該土地並不屬道交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 ⑴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5平方公尺,為 魏秀芳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 3平方公尺,為魏壽良所有,上述二筆土地均登記為私人所 有,並均指定土地使用區分為住宅區,每年均依自用住宅用 地徵收地價稅。是上揭二筆土地即不符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所稱「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供二戶以上通 行之巷道」之現有巷道要件,故土地所有權人購買之後,即 設置圍籬供作為自家人停車之用。
⑵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既成道路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 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 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 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 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 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嚴格要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須具備上開之三項要件。復按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43 5號判例、76年判字第1077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巷路必須供 公眾通行20年以上,始構成公眾通行道路,所謂公眾通行, 乃指供二戶以上通行之謂。而上揭二土地僅供南側之青山菜 頭糕甜糕舖為唯一住戶通行,並不具備既成道路之要件,現 場亦無劃設交通號線,且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處係在私人土 地上,其旁亦有1公尺以上之寬度可供行人通行,何來顯有 妨害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行為?
⑶按如已對「巷道」使用人資格加以限制,而未具有供公眾通 行之功能,當不符道交處罰條例所稱「道路」之範圍(參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查 上揭二筆土地,未劃設標線,且非縣府及員林市公所養護範 圍,非政府依法公告之現有巷道或市區道路,係屬「私設通 路」;雖104年8月17日彰府字第280028號建築線指定申請書 圖載明為「育英路37巷」,惟觀諸本件違規事實所指育英路 37巷,土地所有權人於104年即已設置鐵板圍籬區隔,阻擋 一般公眾通行,切割私人土地與公共土地空間之設施,系爭 圍籬約分成三段,分別坐落在系爭員林段42-438地號西側與 員林段42-425地號土地相接鄰處;員林段42-438地號北側與 員林段34-8地號土地(即台展咖啡)相接鄰處;員林段42-5 2地號土地東側與員林段42-105地號土地相接鄰處,系爭員 林段42-438地號、42-52地號土地為系爭圍籬分別包覆,客 觀上已形成一個私人停車的獨立空間,而不與育英路37巷、 三民東街77巷相通,彰化縣員林市警察局亦從未對系爭土地
上圍籬設置人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製單告發;亦即原告已對「巷道」使用人資格加以限制, 而未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堪認客觀上業經土地所有權人 宣示其主權以防止他人擅自進入,屬憲法保障之私領域,顯 已非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所指供公眾通行之開放空間。是 原告雖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育英路37 巷之鐵皮圍籬內,但該巷道既非屬道交處罰條例所稱之「道 路」,當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自不構成道交處罰條 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 。
⒉原告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且已 舉證證明其本件停車行為亦無道交處罰條第85條第4項推定 過失之適用:
⑴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乃係現代法治國家基於 「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即行為 人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⑵上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於104年即設置鐵板圍籬區隔,客觀上 形成一個私人停車的獨立空間,後員林段42-52地號土地, 於109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魏秀芳( 魏松勇、賴魏慎之女兒)名下,魏秀芬購買後即以該停車空 間供家人車輛停車之用,對上揭二筆土地業經彰府字第2800 28號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編定為現有巷道,全然無所認識, 主觀上即無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⑶道交處罰條第85條第4項固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 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 失;然受逕行舉發人如已於救濟程序中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 行為,且無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不得對之處罰,方符合處 罰法定原則、有責性原則,及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 基本權保障。
⑷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1年5月16日員市建字第1110016209號函 固稱「旨揭兩筆土地依前述建築線指定申請圖所示為現有巷 道情形,本所已以110年10月18日員市建字第1100033843號 函及110年11月2日員市建字第1100035525號函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在案」。惟查:土地所有權人魏壽良、魏秀芳已於110 年12月20日提出申訴書,其內容為「主旨:依據員林市公所 110年10月18日員市建字第1100033843號函,指稱本市市○○○ ○○○○○○○○○○段000000○00000地號等兩筆土地為現有巷道,提 出申訴,敬請鑑查。說明:一、申訴人所擁有上述二筆土地
依民法物權地號登記為私人土地擁有土地所有權狀如附件( 一)、(二)。二、上述二筆土地經員林市公所建字第1100 025110號函指土地使用區分為住宅區如附件(四)。三、上 述二筆土地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每年均依自用住宅用地徵稅基 地徵收地價稅如附件(五)(六)申請人均依法繳稅。四、 吾等深信台灣乃法治國家,然員林市建設課為公務機關卻未 能仔細查證再作業逕自指為現有巷道,吾等只能深盼司法公 正單位能主持正義還申訴人應有之公道。五、土地既然為私 人擁有,在自家架構圍籬禁止他人入侵,保護自己同時避免 其他意外事件發生於法於理皆無不當,且巷內居民可從員林 市三民東街自由進出如附件(七)何來妨礙之嫌。」復於11 1年1月10以「系爭巷道未具備現有巷道之要件,僅供南側之 青山菜頭糕甜糕舖為唯一住戶通行,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應申請建築線 指示。前項所稱現有巷道,指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供二戶以上通行之巷道。....。前項第 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由本府就其通行情形及公益上 需要認定之」第六條規定:「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 本府申請之,...」等情為由,向彰化縣政府聲請廢止系爭 巷道。顯證員林段42-438地號、42-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 原告,對於系爭二筆土地被編定為現有巷道,迄今猶有異議 ,已舉證證明原告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之行為,亦無道交處 罰條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⒊退步言之,本件多次舉發原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第56條第1項 第5款之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始符「一行 為不二罰」之法治國原則:
⑴行政罰之處罰,是以行為人的行為作中心,行為人的行為究 竟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應該以行 為人的主觀意思及客觀上與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構 成要件判斷之。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亦闡述:「立法者 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 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 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 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 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 ,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 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 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 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
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⑵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於104年即設置鐵板圍籬區隔,客觀上 形成一個私人停車的獨立空間,原告主觀上亦係以停放在自 家人所設立的停車空間為停放車輛之行為,縱假設鈞院認定 在員林市公所110年10月18日員市建字第1100033843號函及1 10年11月2日員市建字第1100035525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後,原告之停放車輛之行為即有道交處罰條第85條第4項推 定過失之適用,舉發人檢舉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多次違反 道交處罰條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行為,然由系爭車輛被 拍攝到之檢舉影像可認,歷次之停放位置均完全相同而無變 動,均維持相同之停放角度,被告亦未證明該段期間系爭車 輛有移置、進出或由員警逕行移置車輛,實無從認系爭車輛 有多次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是本件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於主管機關強制拆除系爭員林段42-4 38地號、42-52地號土地設置鐵板圍籬後,始切斷違規行為 之單一性;而員林市公所迄111年1月6日猶未強制拆除系爭 土地上所設置之鐵板圍籬,故系爭車輛本件遭舉發之13次違 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行為,在法律上均 應評價為一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查原告主張「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未具 備既成道路之要件,僅供南側之青山菜頭糕甜糕鋪為唯一住 戶通行。且依現場情形、該處設籍、居住及現況,亦無劃設 交通號線,且原告停放車輛之處係在私人土地上,其旁亦有 1公尺以上之寬度可供行人通行,何來顯有妨害他人通行處 所停車之行為」,惟查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0年11月12日員 市建字第1100036520號函略以:「查旨揭地點(本市○○段000 00○000000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應屬供公眾通行性質。」建築法賦予之公眾通行現有巷 道,與自然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實際範圍應以地 政機關鑑界或測量為準,固據主管機關認定在案(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彰化監 理站業於111年4月25日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確認旨揭地點之 圍籬已派人清除(如證六所示),又占用車道停車之情形, 如使他人必須閃避或提高防範碰撞之注意程度,即符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不得將占用剩餘車道寬度可否 供車輛通過,或有無可能發生交通事故,或該路段之車流頻
繁與否等情形,作為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判斷基準(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 案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 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 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 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 1項第1款、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處所,不得停車。」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 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 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 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 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 公尺內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 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五、在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 為,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第2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 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 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 ,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 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道交 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 尺內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 鍰600元;而小型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或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則均處罰鍰9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道交裁罰基 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6條第1項 第1款、第5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 ,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 型車、大型車,並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 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 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 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資 料查詢報表、違規案件陳述電子郵件、舉發機關111年1月19 日員警分五字第1110001020號函暨檢附之採證光碟、彰化縣 員林市公所110年11月12日員市建字第1100036520號函、如 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表、蒐證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215至217、221至245頁、本院卷 二第187至200頁),堪以認定。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系 爭車輛停車之處是否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 路」?㈡系爭車輛如附表所示之停車行為,是否已分別構成 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或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 ,及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㈢原告就系爭車輛之 違規停車行為,主觀上是否均具有故意、過失?㈣系爭車輛 如附表所示之13次違規停車行為是否均得連續舉發?被告以 原處分一至十三對原告分別裁罰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原處分一至十三是否均屬適法?
㈢系爭車輛停車之處係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 路」: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 、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 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 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 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 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停車之處所即彰化縣○○市○○段0 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於110年11月12 日以員市建字第1100036520號函覆舉發機關略以:本市○○段 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調閱彰化縣政府104年8月17日彰 府字第280028號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查為現有巷道 ,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應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語 ,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復經彰化 縣政府於111年6月8日以府建新字第1110191852號函覆本院 略以:按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建築基地面臨計 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 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查本府104年8月17日彰府字 第280028號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案,其申請建築基地為員 林市○○段0000地號土地,該申請基地北向係面臨11公尺計畫 道路,依法自得申請建築許可使用;惟因西向及南向部分基 地現況為A、C路面供公眾通行使用,本府為維民眾之通行遂 依上開條例相關規定以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彰化縣○○市○○ 段00000地號土地亦於該現況通路上(同段42-438地號係於1 09年由42-52地號分割之)。另查擴大員林都市計畫係於58 年1月25日發布實施,經調閱該都市計畫圖,其原所測繪之 現況地形地貌明確顯示該巷道已既有存在之事實,迄今相關 都市計畫地形圖均有該巷道路線;既有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為 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現有巷道之範疇,且上 開建築線指示(定)成果圖之核發並無改變原既有巷道之現 況等語,有上開函文暨檢送彰化縣政府104年8月17日彰府字 第280028號建築線指示(定)成果圖、現況測量成果圖、現 況相片及相關都市計畫圖(放大)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 二第59至75頁)。堪認本件系爭車輛停車之處(下稱系爭巷 道)於58年間即已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迄104年8月間 仍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因而經彰化縣政府依彰化縣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指定建築線。
⒊又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巷道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66 頁)、系爭巷道於104年1月、105年8月之Google街景照片( 見本院卷二第123、125頁)所示,系爭巷道有鋪設柏油路面
,並設置有水溝之排水設施,且與附近巷道均相連通,並可 連通至11米計畫道路;再依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於111年9月26 日以員市建字第1110033342號函覆本院略以:系爭巷道具供 公眾通行使用性質,為本所管養之道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29頁)。足見系爭巷道係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管養之供公眾 人車通行之巷道,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自屬道交 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之「道路」無訛。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巷道之所有權人於104年即已設置鐵板圍籬區 隔,阻擋一般公眾通行,對使用人資格加以限制,客觀上已 形成一個私人停車的獨立空間,而不與其他巷道相通,未具 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自非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所指供公 眾通行之開放空間等情。惟依系爭巷道於104年1月及105年8 月之Google街景照片,均未見系爭巷道有設置鐵板圍籬區隔 ,阻擋一般公眾通行乙情,原告主張系爭巷道自104年間即 已設置鐵板圍籬乙節自無從憑採;且依彰化縣政府檢送之58 年1月25日發布實施之擴大員林都市計畫圖(見本院卷二第6 9至73頁),其所測繪之當時現況即有系爭巷道,並與三民 東街59巷、11米計畫道路相連通,復依上開Google街景照片 所示,系爭巷道迄105年8月間均鋪設有柏油路面,並與上開 巷道相連通,堪認系爭巷道原確係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無訛; 縱其後經人於系爭巷道上私設鐵板圍籬,阻擋一般公眾通行 ,亦僅係設置者另有在道路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 為,無礙於系爭巷道係供公眾通行之認定,否則若謂原供公 眾通行之私人所有巷道,可因土地所有權人私設圍籬阻擋一 般人通行,即可據以憑認已改變該巷道原供公眾通行之性質 ,無異鼓勵以不法手段取回遭現有巷道占用之土地,要難認 適法。故原告以前情主張系爭巷道非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 第1款所指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乙節,顯屬無據。 ⒌再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所定義之「道路」範圍, 除列舉「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等具體範 圍之地方外,另有概括性「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定義 ,作為認定是否為道路之標準;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所闡釋「既成道路」之定義則須具備下列三要件,即 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二為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 之情事;三為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可見,道交 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定義,與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所闡釋「既成道路」之定義並不相同,是原告主張系 爭巷道非屬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乙節,亦無礙系爭 巷道係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之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巷道僅供南側之青山菜頭糕
甜糕舖一戶通行乙節,然依舉發機關於111年5月18日以員警 分五字第1110016801號函略以:系爭地點經詢問當地鄰長, 鄰長表示該地點住戶約40戶左右,均有在該地點出入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9、53頁);復參以系爭巷道既與相鄰巷道均 相連通,並可連通至11米計畫道路,則相鄰巷道之住戶衡情 自無捨近求遠,全然不通行系爭巷道,而繞道至11米計畫道 路之理,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確屬實在;況系爭巷道在經 他人非法私設鐵皮圍籬前,係屬對外開放性空間,一般人均 可自由進出往來,且其他不特定人亦可能因從事各種社會活 動(例如親友來訪、商務送貨、郵件送達、消防救災)而有 通行系爭巷道之必要,益徵系爭巷道非僅供特定人出入使用 ,而係供公眾通行之用無訛。故原告以前情主張系爭巷道非 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亦洵屬無據。
㈣系爭車輛如附表所示之停車行為,應已分別構成道交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違規:
⒈系爭車輛如附表編號1、4、5、7所示之停車行為,應係構成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而非同條例第55條 第1項第2款之違規:
⑴按道交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是由該條之立法目 的可知,是否依規定停車,核與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管制目的有關;又道交處罰條例第 3條第1款已對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規定,故對於公路、 街道、巷衖及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屬道路範圍,據此 ,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道路兩側,乃依法禁止臨時停車之處 所,在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或臨時停車者,自得分別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或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予以裁罰;至於是否為上開條例所規範之「交岔路口」 ,端視該「交岔路口」之巷道是否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 第1款所規定「道路」之定義而定。再參酌交通部107年6月1 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函釋:「交通部前於79年1月11日 以交路字第960號函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係針對未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一般道路 之規範;而公車彎緣石既已劃有黃線禁止停車,則黃線端點 延長10公尺,未劃設黃線之路段,不宜再列為取締之範圍; 惟若在上開路段停車足以影響交通秩序,得視交通狀況,劃 設禁止停車標線,以利執行;爰依前揭號函本案交岔路口已 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不宜再以標線端點延長至10公尺 (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列入為臨時停車取締範圍
,惟倘認為上開路段足以影響交通秩序,則得劃設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及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 函釋:「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 依本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 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 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 標線劃設事宜」(上開函釋核均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 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其內容明確,亦無牴觸法律之規 定,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附此敘明)可 知,關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範,應區 分該交岔路口有無劃設禁止停車線而為不同之規範:有劃設 禁止停車線者,以標線標示禁止停車為限,就交岔路口10公 尺內未劃設禁止停車線路段,則不列入取締範圍;無劃設禁 止停車線者,仍以交岔路口4個轉角處或號誌燈、停止標線 ,起算10公尺之路段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俾利用路人遵循 。
⑵查系爭巷道確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 已詳如前述,則系爭巷道與三民東街59巷之交接處,自屬道 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交岔路口,洵堪認定。 又依系爭車輛如附表編號1、4、5、7之停車蒐證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第187、191、192、194頁),前揭交岔路口附近路 段未劃設禁止停車線,停止標線,亦未設置號誌燈,是依前 揭說明,自應以該交岔路口之轉角處,起算10公尺之路段為 禁止臨時停車範圍;而系爭車輛停放之處均相當靠近或在該 交岔路口之轉角處,堪認確有於交岔路口停車之行為無訛。 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可知,停車與 臨時停車之區別,係在於車輛停止後,究係處於不立即行車 之狀態抑或是處於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而依系爭車 輛如附表編號1、4、5、7之停車蒐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顯 已處於熄火且無人在駕駛座之狀態,足認系爭車輛當時均非 「保持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自非「臨時停車」行為,而 已屬「停車」行為甚明。故系爭車輛如附表編號1、4、5、7 所示之停車行為,應係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非同條例第55條 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應 堪認定。
⑶雖被告認原告係構成「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 違規,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裁罰 ,容有所誤。然按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 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
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9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而此部 分違規,如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原告 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關於該款之裁罰基準,應對原告裁處60 0元罰鍰,倘係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原告行為 時之裁罰基準表關於該款之裁罰基準,則應對原告裁處900 元罰鍰,可見後者裁處之罰鍰金額顯較前者不利於原告。是 縱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違規事實認定有誤,而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裁罰容有未洽;惟為避免將 該部分裁罰處分撤銷後,原告反受更重之裁罰,爰依前開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不將該部分裁罰處分撤銷,以維 原告權益,附此敘明。
⒉系爭車輛如附表編號2、3、6、8至13所示之停車行為,均已 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 ⑴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 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 序紊亂。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 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 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 判斷基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倘經具體斟酌停放車輛之大小、停車之位 置、方式、該路段之路寬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之,其停車行 為已顯然使行經該處之人、車通行受到妨礙,即應認已有道 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
⑵查依系爭車輛如附表編號2、3、6、8至13之停車蒐證照片所 示(見本院卷第189、190、193、195至200頁),系爭車輛 如附表編號2、3、6、8至13所示之停車行為,其車身均係停 放在系爭巷道之柏油路面上,且距系爭巷道之道路邊緣尚有 相當之距離;復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至系爭巷道實際測量該 巷道寬度約4.3公尺,而系爭車輛車寬則為1.7公尺,此有被 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現場圖及說明、實測照片、現場 量測距離圖等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11頁)。 堪認系爭車輛如附表編號2、3、6、8至13所示之停車行為非 但其車身全然占據車道約1.7公尺寬,且其停放位置已使其 他車輛無法通行或難以通行,明顯造成阻障,致使行經該處 之他車出入困難,而顯然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是依前揭說 明,均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違規甚 明。
㈤原告就系爭車輛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停車行為,主觀上具有歸
責要件: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 或過失而違反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 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 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 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 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 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⒉查原告雖主張其並無認識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對其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無故意或過失等情;惟依彰化縣員林市 公所於111年5月16日以員市建字第1110016209號函覆本院略 以:系爭巷道經彰化縣政府104年8月17日彰府字第2800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