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林萬程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漢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林漢即祭祀公業林漢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面積:3,012.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 之1)為原告與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林萬程主張伊為祭祀公業林漢之派下員,因坐落於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012.0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屬祭祀公業林漢所有, 前於民國(下同)36年間土地總登記時,將所有權人之一 誤載為「林漢」(證物一),而祭祀公業林漢之派下員透 過訴訟,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已認系爭土地屬「祭祀公業 林漢」名下財產;惟因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載所有權人為「 林漢」,原告向和美鎮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時,遭 和美鎮公所以「林漢」與「祭祀公業林漢」非屬同一為由 ,否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林漢等語。是本院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派下員資格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 ,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非不得藉本件確認判決 除去之。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 項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開法條 規定,應無不合。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萬程為祭祀公業林漢之派下員,因坐落於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012.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屬祭祀公業林漢所有,前於民國 (下同)36年間土地總登記時,將所有權人之一誤載為「 林漢」(證物一),而祭祀公業林漢之派下員透過訴訟, 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已認系爭土地屬「祭祀公業林漢」名 下財產;惟因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載所有權人為「林漢」, 原告向和美鎮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時,遭和美鎮公 所以「林漢」與「祭祀公業林漢」非屬同一為由,否認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林漢。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係林漢之遺產管理人,自然人林漢死亡且絕嗣 ,則系爭土地若歸屬國庫所有,即有利害關係。 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之共有人「林漢」即為「祭祀公 業林漢」,兩者為同一,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依最早之日治時期土地臺帳,為土名詔安厝地番 八0土地,記載其係日本明治40年5月30日為保存,土地臺 帳登記事項第一欄「事故 業主氏名 林場」,登記事項第 二欄「事故 仝上 氏名 林漢」,登記事項第三欄「事故 林漢,管理 再記 氏名 林場」,而其登記番號第296號 業主權登記欄壹番則記載「業主 林漢 管理人 林場」 (證物三:土地臺帳)。民國35年6月8日土地臺帳謄本, 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林漢」與「林熟蹄」,林熟蹄 死亡後,其應有部分2分之1則由林仁火繼承(證物四:土 地臺帳謄本、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民國 35年7月11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部記載所有權人林仁 火等共貳名,而於臺中縣共有人名簿共有人姓名分別為「 林仁火」與「林漢」(證物五:土地登記簿謄本)。嗣民 國36年間土地總登記時,因延用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而 將土地所有權人登載為「林漢」,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 係「林漢 管理人林場」,惟因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歷次 經手寫轉載而遭漏載。
㈡「林漢管理人 林場」之「林漢」應係「祭祀公業林漢」 ,而非自然人「林漢」,此由祭祀公業林漢之派下員即訴 外人林義平、林義宗、林義成等人於100年間,對於其他 派下員即訴外人林義程、林金塗、林福來、林茂昌、林敬 原、林庭生、林坤霖與本件原告等人,向鈞院提起確認派 下權不存在訴訟,經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60號、臺灣 高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305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確定(證物六),其一、二審判
決理由均認定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林漢 」即係「祭祀公業林漢」,而祭祀公業奉祀之林漢於戶籍 登記前死亡且絕嗣,因此由同一輩之堂弟林善為林漢設立 祭祀公業,以祭祀林漢,避免林漢死後斷食,符合臺灣習 俗上「生養死祀」。另由設立人林善之次子林場擔任祭祀 公業林漢之管理人,此部分事實亦與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所 記載「業主林漢管理人林場」相符。
三、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3頁所載:「分配祖先遺產 時,抽出一部分財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者有 之,此類財產性質,依日據時期昭和三年(即民國17年) 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上民第97號判例以祭祀無繼嗣人之死 者為其目的,由非其子孫之人,抽出自己之財產所設立之 獨立財產,在本島(按係指日據時期在臺灣時,指臺灣島 之謂)習慣上,早已認為祭祀公業。惟因其享祀人並無子 孫,故應以設立人之子孫為其祭祀公業之派下」;即明臺 灣習俗有以「生養死祀」為祭祀公業,說明如下: ㈠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0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 度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5 號民事裁定,均認:「系爭祭祀公業奉祀之林漢為林遠之 子,林善則為林遠之甥,林漢與其唯一之兄弟林蓋均於本 省戶籍登記前死亡,且係絕嗣,則衡諸林善於明治13年始 自林漢與林蓋之父林遠(戶主)之家戶分家自為戶主,而 該戶主地位亦於明治42年9月10日林善死亡後,由其長男 林熟蹄擔任,林善之次男林場於林熟蹄任戶主時,亦未見 於戶籍上記載已與該家戶分離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依斯時家產殆由戶主管理之常情,益以法務部就臺灣民 事習慣根據廣泛調查結果,加以整理分析研究彙編而成之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亦載述『但在臺灣,所謂祭祀公業 ,雖大部分為祭祀自己之祖先而該立,惟亦有例外,如: 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份財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 屬而設立者有之(見前揭報告,法務部編印,93年6版第7 53頁)』等語,從而,被告抗辯,系爭祭祀公業為林善設 立,由林場任管理人,容與事理相近而可採取。」可見系 爭土地以林漢名義登記時,林漢業已死亡且絕嗣,故由其 堂兄林善抽出一部分財產,祭祀夭亡無嗣之林漢而設立, 自可認定。
㈡又享祀人林漢之牌位,以及林氏歷代祖先之牌位(供奉在 派下員林坤霖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因林 坤霖為林善之三男林占魁之男系直系卑親屬,若非祭祀公 業,享祀人林漢非林坤霖之直系尊親屬,則林坤霖亦無奉
祀為享祀人之可能。
四、按「祭祀公業之定義為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 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又設立人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 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享祀人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 為祭祀公業第3條所明定,是祭祀公業成立要件應具備三 個要件:祭祀目的及祭祀事實、設立人及設立人捐助的財 產,且祭祀公業非創造性立法,即創立新法律制度以達成 政策目的,而係就存在數百年之祭祀公業常習賦予其依法 律認定及管理上之實質法律效力,國家透過立法手段規制 人民之行為,除有一般必要性外,亦必須有規制之基礎, 此種基礎來自於各個法領域之生活經驗(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3年訴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並非享祀人林漢所遺留,而係由林善捐助成立祭 祀公業,以祭祀林漢,避免林漢死後斷食,符合臺灣習俗 上「生養死祀」。
㈡本件亦有祭祀之事實,蓋享祀人林漢之牌位一直供奉在派 下員林坤霖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之住處。 ㈢因此,可知祭祀公業林漢符合成立應具備之三要件,即祭 祀目的及祭祀事實、設立人及設立人捐助的財產,是系爭 土地非屬林漢之私產,應屬祭祀公業林漢所有至明。 五、原告聲明:
㈠確認林漢即祭祀公業林漢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012.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2分之1)為原告與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祭祀公業林漢由林善所設立,故設立人之直系男性卑親屬 依祭祀公業習慣享有派下權,而林善生有三子,有長子林 熟蹄、次子林場(祭祀公業管理人)與參子林占魁,原告 林萬程為林熟蹄之孫,祖父林熟蹄與父親林仁火均已逝世 ,故原告林萬程因繼承關係取得派下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顯係誤解前案判決,理由如下:
㈠前案之原告為訴外人林義平、林義宗、林義成等三人,均 為林場之直系男性卑親屬,主張祭祀公業林漢為林場所設 立;而前案之被告則為訴外人林義程、林萬程、林金塗、 林福來、林茂昌、林敬厚、林庭生、林坤霖,抗辯祭祀公 業為林善設立,故林善所生三名兒子之直系男性卑親屬均 享有派下權;前案之原告林義平等三人因而對被告等八人 提起確認被告之派下權不存在,原告等三人之派下權存在 之訴訟,經鈞院審理後認祭祀公業林漢應為林善所設立,
因而駁回原告之訴,案經三審定讞,則前案之原告對被告 提出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既經法院駁回原告之訴,即 係認定前案之被告之派下權存在,此為當然解釋。 ㈡前案之被告雖僅林義程提起反訴確認派下權存在,而因林 義程為林仁火之子,林萬程之弟,前案既認定林義程之派 下權存在,雖林萬程未提出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惟並 不生影響,本件被告顯係誤解前案判決內容。
三、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向民政機關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 除需檢附派下全員名冊外,尚須檢附祭祀公業之祀產,祭 祀公業派下員林義烽於檢附派下全員名冊及祭祀公業祀產 即系爭土地,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 時,因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以祀產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林漢 」非「祭祀公業林漢」,因而未准予核發,且須申報人提 起訴訟,由法院認定系爭土地屬林漢之私產或祭祀公業林 漢之祀產,原告因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固為林漢之遺產管理人,且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 林漢,惟該林漢是否即為祭祀公業林漢?應由原告舉證證 明之。又系爭土地若為祭祀公業林漢所有,則原告訴請確 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法律基礎為何 ?亦應由原告說明之。
二、原告所舉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臺中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05號判決、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雖均為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 ,惟僅有訴外人林義程於該案提出反訴請求確認林義程對 於祭祀公業林漢之派下權存在,而本案原告林萬程並無訴 請確認伊對祭祀公業林漢之派下權存在,故上開判決並當 不得拘束本案。從而,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林漢之派下員 ,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三、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林漢, 並非祭祀公業林漢。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自然人林漢抑或祭祀公業林漢? 二、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林漢之派下員?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林萬程起訴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林漢之派下員,因坐落
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012.0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屬祭祀公業林漢所有 ,前於36年間土地總登記時,將所有權人之一誤載為「林 漢」(證物一),而祭祀公業林漢之派下員透過訴訟,經 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已認系爭土地屬「祭祀公業林漢」名下 財產;惟因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載所有權人為「林漢」,原 告向和美鎮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時,遭和美鎮公所 以「林漢」與「祭祀公業林漢」非屬同一為由,否認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林漢。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係林漢之遺產管理人,自然人林漢死亡且絕嗣, 則系爭土地若歸屬國庫所有,即有利害關係。
二、本院認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之共有人「林漢」即為 「祭祀公業林漢」,兩者為同一,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依最早之日治時期土地臺帳,為土名詔安厝地番 八0土地,記載其係日本明治40年5月30日為保存,土地臺 帳登記事項第一欄「事故 業主氏名 林場」,登記事項第 二欄「事故 仝上 氏名 林漢」,登記事項第三欄「事故 林漢,管理 再記 氏名 林場」,而其登記番號第296號 業主權登記欄壹番則記載「業主 林漢 管理人 林場」 (證物三:土地臺帳)。民國35年6月8日土地臺帳謄本, 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林漢」與「林熟蹄」,林熟蹄 死亡後,其應有部分2分之1則由林仁火繼承(證物四:土 地臺帳謄本、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民國 35年7月11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部記載所有權人林仁 火等共貳名,而於臺中縣共有人名簿共有人姓名分別為「 林仁火」與「林漢」(證物五:土地登記簿謄本)。嗣民 國36年間土地總登記時,因延用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而 將土地所有權人登載為「林漢」,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 係「林漢 管理人林場」,惟因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歷次 經手寫轉載而遭漏載。
㈡「林漢管理人 林場」之「林漢」應係「祭祀公業林漢」 ,而非自然人「林漢」,此由祭祀公業林漢之派下員即訴 外人林義平、林義宗、林義成等人於100年間,對於其他 派下員即訴外人林義程、林金塗、林福來、林茂昌、林敬 原、林庭生、林坤霖與本件原告等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派 下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60號、臺灣 高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305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確定(證物六),其一、二審判 決理由均認定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林漢 」即係「祭祀公業林漢」,而祭祀公業奉祀之林漢於戶籍
登記前死亡且絕嗣,因此由同一輩之堂弟林善為林漢設立 祭祀公業,以祭祀林漢,避免林漢死後斷食,符合臺灣習 俗上「生養死祀」。另由設立人林善之次子林場擔任祭祀 公業林漢之管理人,此部分事實亦與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所 記載「業主林漢管理人林場」相符。
三、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3頁所載:「分配祖先遺產 時,抽出一部分財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者有 之,此類財產性質,依日據時期昭和三年(即民國17年) 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上民第97號判例以祭祀無繼嗣人之死 者為其目的,由非其子孫之人,抽出自己之財產所設立之 獨立財產,在本島(按係指日據時期在臺灣時,指臺灣島 之謂)習慣上,早已認為祭祀公業。惟因其享祀人並無子 孫,故應以設立人之子孫為其祭祀公業之派下」;即明臺 灣習俗有以「生養死祀」為祭祀公業,說明如下: 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 度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5 號民事裁定,均認定:「系爭祭祀公業奉祀之林漢為林遠 之子,林善則為林遠之甥,林漢與其唯一之兄弟林蓋均於 本省戶籍登記前死亡,且係絕嗣,則衡諸林善於明治13年 始自林漢與林蓋之父林遠(戶主)之家戶分家自為戶主, 而該戶主地位亦於明治42年9月10日林善死亡後,由其長 男林熟蹄擔任,林善之次男林場於林熟蹄任戶主時,亦未 見於戶籍上記載已與該家戶分離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 佐,依斯時家產殆由戶主管理之常情,益以法務部就臺灣 民事習慣根據廣泛調查結果,加以整理分析研究彙編而成 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亦載述『但在臺灣,所謂祭祀公 業,雖大部分為祭祀自己之祖先而該立,惟亦有例外,如 :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份財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 親屬而設立者有之(見前揭報告,法務部編印,93年6版 第753頁)』等語,從而,被告抗辯,系爭祭祀公業為林善 設立,由林場任管理人,容與事理相近而可採取。」可見 系爭土地以林漢名義登記時,林漢業已死亡且絕嗣,故由 其堂兄林善抽出一部分財產,祭祀夭亡無嗣之林漢而設立 ,自可認定。
㈡又享祀人林漢之牌位,以及林氏歷代祖先之牌位(供奉在 派下員林坤霖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因林 坤霖為林善之三男林占魁之男系直系卑親屬,若非祭祀公 業,享祀人林漢非林坤霖之直系尊親屬,則林坤霖亦無奉 祀為享祀人之可能。
四、按「祭祀公業之定義為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
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又設立人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 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享祀人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 為祭祀公業第3條所明定,是祭祀公業成立要件應具備三 個要件:祭祀目的及祭祀事實、設立人及設立人捐助的財 產,且祭祀公業非創造性立法,即創立新法律制度以達成 政策目的,而係就存在數百年之祭祀公業常習賦予其依法 律認定及管理上之實質法律效力,國家透過立法手段規制 人民之行為,除有一般必要性外,亦必須有規制之基礎, 此種基礎來自於各個法領域之生活經驗(本院103年訴字 第1166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並非享祀人林漢所遺留,而係由林善捐助成立祭 祀公業,以祭祀林漢,避免林漢死後斷食,符合臺灣習俗 上「生養死祀」。
㈡本件亦有祭祀之事實,蓋享祀人林漢之牌位一直供奉在派 下員林坤霖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之住處。 ㈢因此,可知祭祀公業林漢符合成立應具備之三要件,即祭 祀目的及祭祀事實、設立人及設立人捐助的財產,是系爭 土地非屬林漢之私產,應屬祭祀公業林漢所有至明。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上開確定判決已認定祭祀公業林漢由林善所設立,故設立 人之直系男性卑親屬依祭祀公業習慣享有派下權,而林善 生有三子,有長子林熟蹄、次子林場(祭祀公業管理人) 與參子林占魁,原告林萬程為林熟蹄之孫,祖父林熟蹄與 父親林仁火均已逝世,故原告林萬程因繼承關係取得派下 權,即屬可信。
2、被告容有誤解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理由如下: ㈠前案之原告為訴外人林義平、林義宗、林義成等三人,均 為林場之直系男性卑親屬,主張祭祀公業林漢為林場所設 立;而前案之被告則為訴外人林義程、林金塗、林福來、 林茂昌、林敬厚、林庭生、林坤霖及本事件原告林萬程, 其等抗辯祭祀公業為林善設立,故林善所生三名兒子之直 系男性卑親屬均享有派下權;前案之原告林義平等三人因 而對被告等八人提起確認被告之派下權不存在,原告等三 人之派下權存在之訴訟,經法院審理後認祭祀公業林漢應 為林善所設立,因而駁回原告之訴,案經三審定讞,則前 案之原告對被告提出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既經法院駁 回原告之訴,即係認定前案之被告之派下權存在,此為當 然解釋。
㈡前案之被告雖僅林義程提起反訴確認派下權存在,而因林 義程為林仁火之子,林萬程之弟,前案既認定林義程之派
下權存在,雖林萬程未提出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惟並 不影響本事件派下權事實之認定,本件被告顯係誤解前案 判決內容。
六、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向民政機關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 除需檢附派下全員名冊外,尚須檢附祭祀公業之祀產,祭 祀公業派下員林義烽於檢附派下全員名冊及祭祀公業祀產 即系爭土地,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 時,因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以祀產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林漢 」非「祭祀公業林漢」,因而未准予核發,且須申報人提 起訴訟,由法院認定系爭土地屬林漢之私產或祭祀公業林 漢之祀產,原告因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求為判決:確認 林漢即祭祀公業林漢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面積:3,012.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 之1)為原告與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等語,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