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號
CHDV,112,訴,6,202305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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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林鈺玟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林哲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
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8定有明文。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 第2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以民事聲明抗告狀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具狀到院,對 本院於112年5月1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而抗告人未 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自有抗告不合程式之情事,爰限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 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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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