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林再傳
被 告 巫玉柱(即巫多默之繼承人)
傅莟笑(即巫多默之繼承人)
巫錫瀧
巫裕榮
巫文生
巫文錫
巫機文
黃玉秀
黃海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及其他應行補正事項,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4月17日以112年補字第158號裁定原告應於十日內補 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20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及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