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20號
CHDV,112,訴,320,202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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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宥銓金屬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宥廷


被 告 陳弈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宥銓金屬有限公司林宥廷陳弈羽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拾捌元由被告宥銓金屬有限公司林宥廷陳弈羽三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宥銓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宥銓公司) 於民國110年3月23日邀同被告林宥廷陳弈羽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 10年3月26日至113年3月26日,還款方式為以年金法按期平 均攤還本息,若有一期未付則喪失期限利益;並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條款。詎被告宥銓公司於111年3月4日經票據交換所 公告拒絕往來,並自112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借據



暨約定書第5條第1、2、6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 次清償全部債務。而被告林宥廷陳弈羽為連帶保證人,應 同負清償責任。則以被告宥銓公司截至目前尚積欠本金1,71 9,49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 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借據、約定書、增補借據、票據交換所公告、簡易資料 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 對原本無訛;而被告等人經寄存送達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為爭執供本院斟酌 ,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第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 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 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此觀 民法第272條第1項文義自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宥銓公司向原 告借款,於111年3月4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暨自112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業如前述,依約定 書第5條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返還全部本金及按約定利 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依約定書第4條尚須給付逾期違約金。 則以被告宥銓公司迄至112年3月3日為止,尚積欠1,719,493 元未清償,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宥銓公司清償1,719,49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自屬有據 。又被告陳弈羽林宥廷二人為系爭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 人,依前揭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請求渠等連帶清償 債務,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宥銓公司、林宥廷陳弈羽三人連帶給 付1,719,49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餘額 (新臺幣元) 利 息 違約金 利 率 (年息%) 利息計算 期  間 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203,642元 5.16% 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計算式:未償還本金餘額×利率×延滯天數/365×0.1);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計算式:未償還本金餘額×利率×延滯天數/365×0.2)。 2 515,851元 5.16% 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計算式:未償還本金餘額×利率×延滯天數/365×0.1);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計算式:未償還本金餘額×利率×延滯天數/36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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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宥銓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