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7號
原 告 林冰建
林穎燦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佳恩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
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
求確認就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
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及埋設管線;雖分別以數項聲明請求,但
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
準。請陳報原告土地(即480-6地號)因通行及埋設管線後
所增價額為何?倘若原告未能/無從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院將暫先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
35元,請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芬園鄉嘉興段480-6、480-8、476-9、477、383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
蔽)、地籍圖謄、土地現況彩色照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