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1號
原 告 林建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潘淑滋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
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等應將坐落彰化縣溪州鄉過溪段(原告起訴記載為「過子溪
段」,是否有誤?★請再確認)10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
為1/5、1/5、1/5、3/20)各回復登記予被告李潘淑滋、潘
文英、潘淑澤、盧逸婷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37萬9718元【計算式:107地號面積2705.33㎡
× 土地公告現值680元/㎡ × 總計應有部分15/20≒137萬971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662元,請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109年1月起之異動索引、重測資料(地號全部、含他項
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
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