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8號
原 告 林俞亨
訴訟代理人 易佩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隆勳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
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段000號房屋暨附屬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7萬33
58元,有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建物價格鑑估表在卷可
憑。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移除,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9萬1919元(計算式:被占用面
積14.43㎡ × 土地公告現值1萬3300元/㎡=19萬1919元)。至
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遲
延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56萬5277元(37萬3358元+19萬1919元=56萬52
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請如期繳納。
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蔡汶寧」,有公
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之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彰簡調卷第57
頁),其與被告施隆勳間有何關係?如何認定被告有權移除
上開車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