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87號
CHDV,112,補,187,202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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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7號
原 告 吳芸慧
吳舜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麗華等十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
整,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訟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應具狀記載
「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其內容應
具體、明確且特定,此涉及原告應繳納裁判費計算。
請將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分區段(先記載訴之聲明,即請
求法院應如何判決,因原告列載十名被告,故要具體、個別
化;其後再論述攸關事實及理由,不要混雜一起!)。
二、原告書狀內容提及「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繼續侵
占……速提請偵辦」、「一罪一罰論處」,若認被告等涉嫌刑
事,請自行向偵查機關追訴(★法院並非偵查機關!)。
三、請載明本件民事請求權基礎為何(依據何種法律關係而為請
求)?
四、上開補正訴狀,附十份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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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