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張全美
相 對 人 賴張蘭
上列當事人間提存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所為之裁
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異議人住址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市○○路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為之裁定對於主文所示之異議人住址有所誤植, 應予更正,爰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