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36號
CHDV,112,聲,36,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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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張全美
相 對 人 賴張蘭
上列當事人間提存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以與異議人間共有彰化縣○○鄉○○段0地號土地及彰化 縣○○鄉○○路○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 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出售,並依同條)第2項通知共 有人(含異議人)放棄優先購買權,爰依(同條)第3項辦 理逾期未領對價補償之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112年度 存字第285號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受理核認合於提存 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審查範圍,准予提存,並通 知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時間內提出異議,意旨略以:其不 同意被強迫出售系爭不動產,且非買賣契約當事人,更與相 對人、仲介、代書、經紀業者等人無委託關係,自無支付仲 介費、代書費之義務。相對人價金試算表應扣款已違反內政 部相關法令函釋,異議人不同意被扣前開費用,請准予刪除 ,以確保債權等語。
二、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 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性質屬於非訟程序 ,故提存所僅就提存之程式,為形式上之審查。只要提存人 提出合式之提存書等文件(參照提存法第9條),經提存所 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就管轄權、書狀格式、書狀內容是 否記載完備予以審查合式,即應准予提存。至其文件內容記 載之法律實體關係,尚非提存所應予審定者,此參諸提存法 第22條「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 債之關係不消滅。」應足說明。從而,本院核諸系爭提存事 件案卷並無違於提存法及施行細則之審查規範,且異議意旨 如上,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應認異議無理由,依提存 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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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