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楊宇倢律師
相 對 人 霖震宮
法定代理人 劉鎮榮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選任為福德爺之特
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福德爺之特別代理人代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75號請求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第一審訴訟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5,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 選任為111年度訴字第775號被告福德爺之特別代理人,因該 案業經判決在案,特別代理人之審級委任關係業已終結,爰 聲請就該案件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等語。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 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5所明定;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 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5項所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與被告福德爺間請求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 相對人請求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 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之,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判 決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揆諸前開規 定,聲請人聲請酌定律師之酬金,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 酌上開事件之案情並非繁雜,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 出庭3次及所提出書狀暨書狀內容等情,併參司法院所訂定 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 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 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 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 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 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 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等情,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 報酬為25,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