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90號
CHDV,112,監宣,90,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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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蕭三連


代 理 人 蕭汶

蕭惠萍

相 對 人 蕭董束卿

關 係 人 蕭俊傑

蕭禎嫆

蕭伯軍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董束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蕭三連(男、民國48年1月2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俊傑(男、民國51年8月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禎嫆(女、民國49年9月1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就監護事務以多數決為之。
指定蕭惠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蕭伯軍(男、民國78年3月1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蕭董束卿為聲請人蕭三連之母,於民 國108年3月間因失智症,致行動不便且生活無法自理,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茲為協助相對人處理保險事宜 ,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及相對 人之子女即關係人蕭俊傑(次子)與蕭禎嫆(長女)為共同 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孫即關係人蕭惠萍、蕭伯軍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 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除可隨指示轉頭 外,對於本院之訊問均無任何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按。又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醫學上的 診斷:診斷名:失智症。失智障礙程度:重度」、「鑑定判 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重 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 礙(失智症),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112年4 月10日彰醫精字第1123600177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 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於聲 請時雖請求選任其為相對人之單獨監護人,並以關係人蕭俊 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此為關係人蕭俊傑所反對,



經本院開庭說明監護事宜後,聲請人與關係人蕭俊傑均同意 以相對人之三名子女,亦即聲請人、關係人蕭俊傑與蕭禎嫆 為共同監護人,並以關係人蕭惠萍與蕭伯軍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關係人蕭惠萍與蕭伯軍均當庭表明就任意願,關 係人蕭禎嫆則於庭後出具同意書同意上開建議,有本院112 年5月3日訊問筆錄、112年5月18日同意書在卷。本院審酌上 情,認聲請人及關係人蕭俊傑、蕭禎嫆均為相對人之子女, 關係人蕭惠萍及蕭伯軍則為相對人之孫,與相對人關係均非 常密切,且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 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另依關係人蕭俊傑書狀,可知其前就聲請人管理相對人財務 有所質疑,是為免監護人間因意見相左而影響相對人權益, 特明定聲請人等3名監護人就相對人之監護事務,應以多數 決為之,以杜爭議。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共同監護人等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蕭惠萍、蕭伯軍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共同監護人等對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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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