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52號
CHDV,112,監宣,52,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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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丁松


楊碧雲



相 對 人 陳彥達


關 係 人 陳泯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彥達(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丁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碧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 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 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丁松楊碧雲分別係相對人陳彥達 之父、母,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因發生車禍遭撞擊陷 入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秀 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 請人陳丁松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楊碧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 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據,且經 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有眨眼反應,有本院訊 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 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車禍腦 傷引起的失智症;失智障礙程度:極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 :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例如飲食、排泄、沐浴、更 衣等,需要他人照護。2.經濟活動:喪失能力。3.社會性: 無法與外界適當反應。4.無獨立生存能力。㈢身體狀態:1. 頭部手術疤痕。2.插鼻胃管。3.氣切。4.包尿布。5.四肢萎 縮,垂足、無法翻身、無法站立。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 性:意識不清,對其叫喚無反應,無法溝通。2.記憶力:差 。3.定向力:差。4.計算能力:差。5.理解‧判斷力:差。6 .現在性格特徵:淡漠。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 異常行動等):無。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1.前述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 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2.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李佳穎醫師於111年7月27日開立診斷書。3.台中榮民總醫院 李柏昕醫師於111年9月5日開立診斷書。4.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陳春忠醫師於111年11月21日開立診斷書。5.台中醫



周青瑩醫師於112年1月12日開立診斷書。6.極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診斷:R40.2,第1類b110.4和第7類b730a.3、b70b .3,111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㈥回復可能性說明 :相對人在111年7月25日發生車禍,造成腦傷,至鑑定日已 超過半年,意識不清,認知能力變差,無自我照顧能力,回 復可能性偏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 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 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失智症)之程度,個 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5 月8日彰醫精字第1123600217號函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 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未 婚無子嗣,聲請人陳丁松楊碧雲與相對人之兄即關係人陳 泯諺均同意由聲請人陳丁松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 楊碧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同意 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陳丁松楊碧雲分別為相對人 之父、母,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丁松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彥達 之財產,應會同楊碧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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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