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18號
CHDV,112,監宣,18,2023053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施欣辰

關 係 人 施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0號監護宣告事件宣告施欣辰(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前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0年6月 16日,以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確定在案,惟聲請人已逐漸康復,能夠處理自己的事務 ,依法聲請撤銷聲請人之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 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0年6月16日,以本院11 0年度監宣字第3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以認定。  (二)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訊問聲請人 ,勘驗結果:經詢問聲請人可回答基本算數。又鑑定人當場 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 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 為:「(四)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 有疑似創傷後壓力疾患,其程度未達障礙,可以獨自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2)疑似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程度,未達監護宣 告或輔助宣告。(3)相對人目前大腦認知仍在持續恢復中, 在簽署相關重要文件時,宜確認相對人是否全部了解。並建 議相對人接受心理治療,促進身心狀態穩定,以利未來生活 及工作適應。」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4月19日 彰醫精字第1123600193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 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能自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已消滅。從而, 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監護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