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55號
CHDV,112,消債更,55,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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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啓勝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6月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為派遣工,每月薪資約2萬6,280元, 名下僅有2019年出廠之汽車1部,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聲 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領有每人每月500元之行政院中低收入 補助,合計共2,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6,055元(含扶 養費),每月所得扣除支出後,僅餘225元,然伊債務總額 為336萬9,762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 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 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336萬9,762元(見本院卷第7 、15頁),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所示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77萬3,366元(見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卷第21頁,下稱調解卷)、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153萬6,060元(計算式:52,410+23, 825+100,769+121,575+407,500+158,851+100,559+570,571= 1,536,060,其中407,500元為有擔保債權,見本院卷第221 、233、243、245、343、375、381、389頁),合計230萬9, 426元(計算式:773,366+1,536,060=2,309,426),聲請人 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情,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 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 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為派遣工,每月薪資約2萬6,280元,名下僅有2 019年出廠之汽車1部,有收入切結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就保查詢資料、109、11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 卷第41至68、133至134頁),因聲請人自承其與3名未成年 子女領有行政院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補助500元,合計2,000 元(見本院卷第119頁),總計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萬 8,280元。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費)2 萬6,055元(見本院卷第14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1年臺 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 算即1萬7,076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 扶養費)應為4萬2,690元【按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以1萬7 ,076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應與配偶共同扶養,以2分之1計算 ,計算式:17,076+(17,076×3/2)=42,690】,則聲請人主 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2萬6,055元(含扶養費)應為可採。 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225元【計算式:2 8,280-26,055=2,225】。倘以2,225元清償230萬9,426元之 債務,尚須逾86.5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309, 426元÷2,225元≒1037.94個月,約86.5年】,此外聲請人僅 有2019年出廠之汽車1部,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 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 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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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