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33號
CHDV,112,消債更,33,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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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敦涵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哲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縣同心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蕭淑娟
代 理 人 陳素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 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 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 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無擔保債務金額計新 臺幣(下同)207萬4,939元,5年內未曾有商業行為,且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臺灣順豐速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司)及兼職foodpanda外送,每月固 定收入薪資約為4萬5,000元及5,000元,每月個人生活費用 與小孩扶養費支出約4萬9,600元。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債權人不同意協商 ,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 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5號受理在案 ,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112年2月1日調解 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5號 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 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聲請人收入情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 台、汽車2台及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股利396元(見卷 一第13頁)。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



,任職於順豐公司以及擔任foodpanda兼職外送等,109年間 所得額為57萬5,043元、110年間為55萬5,222元,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表為據(見卷一第125至129頁)。本院審酌暫以 聲請人陳報之每月順豐公司所得4萬5,000元、foodpanda兼 職外送5,000元,共計5萬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聲請人支出情形: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 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 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查聲請人所列 每月餐費8,000元、水電瓦斯費2,400元、電話費599元、交 通費6,000元、保險費1,783元、有線電視費用1,400元、家 庭用品2,000元、稅賦每月2,976元等,必要支出總計25,158 元云云。然聲請人所列上開水電瓦斯費、有線電視費、家庭 用品費均為家庭支出,並非其個人支出,聲請人應與其配偶 共同負擔,且聲請人並未提出所有必要費用之單據。故本院 審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參以聲請人現居於彰化縣,堪認其目 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0 年度臺灣 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 倍即1 萬7,076元為計算,逾此範圍,即無可採。是聲請人聲請更 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7,076元。至聲請人主張每 月需支出車貸10,442元云云,查聲請人已將上開車輛貸款債 權列為更生債權,如准予更生,債權人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債 權,自不應列為每月支出費用,併此敘明。
 2.另聲請人主張需扶養93年次、95年次、100年次出生之子女 ,扶養費為14,000元等節,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見卷一第 141頁)。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3名子女,每人應分擔扶 養費用之半數,審酌112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萬7,076元之半數為8,538元,聲請人主張支出3名 子女每月扶養費用共14,000元低於該金額,應與准許。 ㈣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5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76元、扶養費14,000元,尚剩餘18,924元(計算式:50,0 00-17,076-14,000=18,924),依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1,9



36,755元(692,850+48,969+253,120+553,210+365,070+23, 536=1,936,755)觀之,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18,924元計 算,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 費用,上開債務總額約8.5年(計算式:1,936,755元÷18,92 4元÷12個月≒8.5年)即可清償完畢,其償債年限非長,且聲 請人為70年次,現年約42歲,具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0餘年職 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 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立法 理由為:「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 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或明知已有清 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 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 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 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經查: 1.聲請人自陳於110年10月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58萬元、111年 6月貸款17萬元;111年3月向彰化縣同心儲蓄互助社借款80 萬元;111年6月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0萬元(見本 院卷二第415、416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彰化縣同心儲 蓄互助社、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269頁、303至305頁、調解卷第51頁),則聲請人自1 10年8月至111年6月短短數月內即已負債高達185萬元。 2.又觀諸聲請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號帳 戶,聲請人於110年7月轉帳或現金存入21萬元、8月存入14 萬元、9月存入15萬元、11月存入59萬元、12月存入55萬元 、111年1月存入18萬元、2月存入18萬元、3月存入55萬元、 6月存入15萬餘元,總計270萬元,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為憑(見卷三第9至42頁),聲請人自陳上開帳戶為股票 交割帳戶,資金都用以買賣股票損失掉等語(見卷三第416 、417頁),核與聲請人提出之股票交易明細,除現股買進 賣出外,亦有當沖交易、融資交易等(見卷二第123至410頁 )相符。
 3.依上開事證,可認①聲請人除向本件更生債權人借款185萬元 外,尚有約85萬元之不明資金來源,未據聲請人說明,難認



聲請人已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且盡協力義務,亦難認聲請 人有以更生程序重建其經濟生活之誠意,應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②聲請人自110年10月開始大 額貸款後,將款項投入股票交易買賣,甚至融資、當沖買賣 等投機行為,如准予更生,並將造成投機之損失轉嫁多數債 權人,使債權人無端受害,債務人卻享有減少成數清償債務 之利益。③況在更生程序中,未必能獲債權人之同意及可決 其更生方案,如致開始清算程序,法院仍應為不免責裁定。 從而,債務人恣意為與一般生活所需顯不相當之賭博或投機 行為,復又冀以更生程序求減免債務,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 平之情事,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難認聲請人主張可採 。
五、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 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且債務人非無清償 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 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人願提供更優惠還 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 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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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