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魏郁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 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 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 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魏郁晏(下稱債務人)5年 內未曾從事營業活動,而積欠金融機構等無擔保債務金額計 新臺幣(下同)1,626,99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債務 人目前任職於竹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竹成公司),每月薪 資收入約26,000元,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債權人不同意協商,致前置 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三、經查:
(一)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9號受理在案 ,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111年12月21日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9號全卷核閱無誤 ,自堪信為真實。故債務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其聲 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又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與非金融
機構債權人之金額合計達2,057,055元,惟其中積欠如附表 編號6、7之債務係有擔保之債務,業經各該編號債權人陳報 在卷(見本院卷第107-121頁、第225頁),所餘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為773,757元,未逾1200萬元(詳 如附表所示)。且其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債務 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債務人財產及收入情形:債務人自陳之財產有2009年份Mini Cooper廠牌、型號之車輛1部,核與其所提出汽車行照影本 及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相符( 見本院卷第60頁、第141頁),但上開車輛業已設定動產抵 押權予附表編號7之債權人。另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1 11年10月5日,曾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006、1645平方公尺,均為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以下稱債務人土地),設 定信託予第三人沈士閔,並設定700,000元之抵押權予其他 債權人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信託契約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74-280頁)。債務人土地形式上雖經信託而 非其所有,然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債務人,在設算其清償能力 時,應將債務人土地計入。債務人土地於112年之土地公告 現值均為890元/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換算債務人應有部分 之價值為1,179,695元【計算式:(1006+1645)×1/2×890=000 0000】,扣除抵押債務700,000元後,債務人土地仍有之價 值479,69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479695)。另收入 來源部分,雖債務人勞保與就保資料顯示其已於111年10月2 7日自該公司退保(見本院卷第73頁),然債務人自陳實際 仍任職於該公司,每月收入約26,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及本 院訊問筆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43頁、第307頁),故本院以 26,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三)聲請人支出情形:債務人陳報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自111 年至112年1月間,每月約為11,828元【111年度每月11,855 元(計算式142258÷12=11855,元以下均四捨五入);112年 1月為11,800元;故平均為11,828元。因債務人自陳其父親 已於112年農曆春節期間逝世,故已無支出扶養費之必要, 原先陳報之扶養費須扣除。】核其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低於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故債務人陳報 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即11,828元可採,應准許之。(四)從而,依土地公告現值換算並扣除抵押債權後,債務人土地
尚有479,695元之價值可資清償,以此減除後,前揭無擔保 或不具優先債權之債權人金額為294,062元(計算式:00000 0-000000=294062)。又債務人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1,828元後,尚剩餘14,172元(計算式:00 000-00000=14172),以債務人每月可清償之金額計算,若 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 上開債務總額294,062元,約1.73年(計算式:294062÷1417 2元÷12≒1.73年)即可清償完畢,且債務人為87年次,現年 僅25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40年職業生涯可期,是本件於 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
四、又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均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款、第4款各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謂:「..債務 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 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 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 ,自不宜使其免責(第2項)。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 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 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 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 ,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 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 要。(第4項)」。經查,債務人於111年10月5日,將債務 人土地應有部分設定信託予沈士閔後,旋於翌日(前置調解 聲請狀之填載日期為111年10月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且從未向本院陳報其有將債務人土地設定信託之情事,債務 人顯有故意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行為 。再細譯債務人於台中商銀帳戶內交易明細,該帳戶內有多 筆非薪資來源之資金進出,債務人僅略稱其中部分是借款、 部分是幫忙友人轉帳等語,但仍未能詳細說明資金來龍去脈 ,且其中亦有百貨公司之消費(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認
債務人亦有於經濟不佳之情形下仍恣意揮霍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 事,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由此判斷,亦難認其主張可 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1,210 債權人陳報 2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458 債權人陳報 3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25,467 債務人陳報 4 創鉅有限合夥 169,422 債權人陳報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 98,200 債權人陳報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 276,300 債權人陳報 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 1,006,998 債權人陳報 全部債權 2,057,055 全部無擔保債權 773,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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