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
原 告 鍾春梅
訴訟代理人 梁財富
被 告 梁志中
梁志源
梁志秋
梁秋燕
梁常交
梁煌洲
梁煌山
梁素月
梁素真
王登甲
梁志賢
受告知人即
被代 位 人 梁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梁志中、梁志源、梁志秋、梁秋燕、梁常交、梁煌洲、 梁煌山、梁素月、梁素真、王登甲、梁志賢與被代位人梁鳳 娥就被繼承人梁洪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梁志中、梁志源、梁秋燕、梁常交、梁 素真、王登甲、梁志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代位人梁鳳娥之債權人,梁鳳 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洪欵(84年11月29日死亡)之遺產範圍 内,向原告清償債務,惟迄今仍未清償,因原告已取得對梁 鳳娥之執行名義,遂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梁鳳娥及被告梁志 中、梁志源、梁志秋、梁秋燕、梁常交、梁煌洲、梁煌山、 梁素月、梁素真、王登甲、梁志賢等人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土地。又被繼承人梁洪欵於84年11月29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梁鳳娥與被 告等12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梁鳳娥自應償還原告 債務之日起,即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 而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惟梁鳳娥迄今仍怠於行使,原 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243條、第824條第2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 ,代位梁鳳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
㈠被告梁志秋、梁煌洲、梁煌山、梁素月則以: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梁志中、梁志源、梁秋燕、梁常交、梁素真、王登甲 、梁志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 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 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梁鳳娥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已 取得執行名義,而被代位人梁鳳娥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梁 洪欵(84年11月29日死亡)之繼承人,梁洪欵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梁鳳娥與被告等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故原 告聲請執行被代位人梁鳳娥應繼承自梁洪欵之遺產,經彰 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司執乾字第35879號命限期代位起訴分 割遺產在案,而被繼承人梁洪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現為 被代位人梁鳳娥與被告等12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執行 命令、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彰化縣地籍異 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 資料(含判決分割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本院92 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 字第2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再附表一所 示被繼承人梁洪欵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 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梁鳳娥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 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梁鳳娥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 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經 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梁鳳娥及被 告等人之利益,原告主張依被代位人梁鳳娥及被告等人就 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梁鳳娥請求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梁鳳娥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 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梁鳳娥與被告之應 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如 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梁洪欵所遺財產
編號 財產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即自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裁判合併分割) 83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梁鳳娥 1/40 1/40(由原告負擔) 2 梁志中 1/40 1/40 3 梁志源 1/40 1/40 4 梁志秋 1/40 1/40 5 梁秋燕 1/40 1/40 6 梁常交 1/8 1/8 7 梁煌洲 1/8 1/8 8 梁煌山 1/8 1/8 9 梁素月 1/8 1/8 10 梁素真 1/8 1/8 11 王登甲 1/8 1/8 12 梁志賢 1/8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