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張振峰
相 對 人 張妙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妙惠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當事人得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者,必須法院未於裁判中確定其訴訟費用之費 用額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據 本院判決確定,並諭知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在案。為此聲 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收據 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即 聲請人確已預納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惟本院於111年度員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 項業已諭知訴訟費用10萬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訴訟卷宗查明無誤。是揆諸首開 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