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83號
CHDV,112,司聲,183,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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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汪東洋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盈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 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業經鈞院判決 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並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撤回起訴部分之裁判 費1,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不予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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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