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施詠傑
相 對 人 明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本院111 年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 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勞簡字第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百分之9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 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3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 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8元(553×9 0/100=497.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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