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979號
CHDV,112,司繼,979,202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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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陳蕭也好
陳劍
陳屏蓁
陳麗菁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 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 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實治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死亡,其繼 承開始時之住所地為嘉義縣○○鄉○○村○○○00號,此有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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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