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謝明谷
曹巧靜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佩慈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1月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謝明谷、曹巧靜分別為為被繼承人張佩慈之女 婿、媳婦,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核其身分,並 不符合上開遺產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言,故上開聲請人即 無從拋棄繼承,聲請人謝明谷、曹巧靜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