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袁小婉
相 對 人 陳憲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 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及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 24條於記名本票準用之。查系爭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 之票面記載受款人為「勇先生」,而非聲請人袁小婉,依前 揭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倘背書如不連 續,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然系爭本票未由受款人背 書轉讓予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則聲請人據 以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86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即提示日) 001 111年7月12日 新臺幣400,000元 111年11月12日 111年11月12日 WG0000000 002 111年8月8日 人民幣20,000元 111年10月8日 111年10月8日 WG0000000 駁回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