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威勝
相 對 人 鐘朝波
鐘永福
關 係 人 鐘永安即協信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鐘朝波、鐘永福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鐘永福及關係人鐘永安即協信企 業社向聲請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民國110年4月16日登記完畢,今聲請 人執有相對人鐘永福及關係人鐘永安即協信企業社所簽發、 面額590萬6,000元、到期日為112年3月20日之本票乙紙,經 屆期提示,尚積欠484萬6,00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 謄本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 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2年5 月4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關係人逾期迄未 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 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61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福興鄉 福鹿 0000-0000 13.82 全部 鐘朝波所有 002 彰化縣 福興鄉 福鹿 0000-0000 227.72 全部 鐘朝波所有 (建物)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61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鄉○○巷0○0號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三層 1層:59.54;2層:64.07;3層:64.07;總面積:187.68 全部 鐘永福所有 002 00000-000 彰化縣○○鄉○○巷0○0號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三層 1層:59.54;2層:64.07;3層:64.07;總面積:187.68 全部 鐘永福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