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家全字,112年度,4號
CHDV,112,司家全,4,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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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黄惠敏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黄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 亦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明定。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 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 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 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 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 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均屬之。而所 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 相信其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又按假扣押為保全強制執行 方法之一種,合於假扣押之要件,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 裁定,至於相對人主張之請求權實體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 案判決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李碧蓮之繼承人, 李碧蓮於民國109年2月3日經診斷罹患失智症、巴金森氏症



,而無意識能力及行為能力,惟相對人竟於李碧蓮死亡前, 自109年7月8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期間,擅自盜領李碧蓮之 存款共達新臺幣(下同)191萬543元,侵害李碧蓮之財產權 ,而李碧蓮死亡後由兩造及第三人黄國庸共同繼承,復黄國 庸於112年3月18日死亡,即由兩造共同繼承。因聲請人業已 訴請分割遺產(案列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338號)請求分 割該公同共有債權,聲請人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相關 規定向相對人請求95萬5,272元。又相對人聽聞聲請人將進 行訴訟追討,竟將其名下所有之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2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委由 房仲業者出售,足認相對人已有脫產情形,本件顯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准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95萬5,27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彰化 南郭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不 動產登記謄本、相對人委託台慶不動產銷售系爭房地之廣告 截圖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釋明。 又參諸相對人有前揭提領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款、委託銷售系 爭房地等情,堪認聲請人已就其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已為釋明,縱其釋明仍有 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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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