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517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黃尤萬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佰肆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一)緣相對人黃尤萬春於民國94年7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270146元整。
1.其中100000元整,自民國097年08月08日起至民國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5(日息萬
分之4.1)計收至清償日止。
2.其中170146元整,自民國097年08月0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097年0
8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
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70146
元整,及自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
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
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0517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0000元 黃尤萬春 自民國097年08月0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2 新臺幣170146元 黃尤萬春 自民國097年08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170146元 黃尤萬春 自民國097年08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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