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4156號
債 權 人 黃巧鈴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勝恒等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 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 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參其立法理由,即為 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 法院應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勝恒、張勝義、張崇彬、張淑芬 、張愛芬等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裁定 命債權人應於5日內補正:「㈠表明正確之請求金額(已核算 之利息、違約金不得滾入原本再加計利息)。㈡本件債務人 究竟何人?㈢提出債務人張勝恒、張勝義、張崇彬、張淑芬 、張愛芬之最新戶籍謄本各乙份。㈣提出債權讓與合法通知 債務人之證明。」。然債權人逾期均未補正,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