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3727號
CHDV,112,司促,3727,2023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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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3727號
債 權 人 韓忠華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程中柱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 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 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無法特定為何人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程中柱程敬冠之繼承人發 支付命令,惟本院為確定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 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債務人程中柱 之最新戶籍謄本、程敬冠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及住居所資料, 並提出被繼承人程敬冠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以供 本院審核,該裁定業於同年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 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 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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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