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陳秋霖
被 告 王涵柔
訴訟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乙峰
許清賀(即許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郭淑芳
被 告 許永綢(兼許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附民字第32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66,667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8,3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為丙○○、乙○○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65 頁、戶籍卷第9頁、第11頁),是丙○○、乙○○於111年9月1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於111年9月30日本件訴訟繫屬中經本院家事庭以11 1年度監宣字第344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其配偶丁○○為
監護人,該裁定業於111年10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7頁),是 丁○○於112年5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甲○○、乙○○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己○○。己○○自107年間起 將系爭房屋1樓違法轉租予戊○○違法經營小吃店,並在廚 房內使用瓦斯煮飯鍋。原告曾多次向甲○○、乙○○、己○○反 應此舉有消防安全疑慮,惟其等均置之不理。嗣戊○○於11 0年7月1日上午8時22分許,在系爭房屋1樓廚房使用瓦斯 煮飯鍋後,未將瓦斯煮飯鍋保溫母火控制鍵拉起關閉火源 ,亦未將瓦斯鋼瓶確實關閉,造成瓦斯洩漏遇火源引燃, 延燒周邊可燃物,火勢向東側延燒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37 8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致原告房屋、屋內神轎、供 桌等商品、設備毀損(下稱本件火災)。原告在原告房屋 經營雕刻部,因本件火災受有房屋重建費、神轎、供桌、 拜斗、八卦椅、機械設備毀損、遭第三人求償及1年期間 無法營業等損失,合計830萬元。
(二)王柔涵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己○○於系爭房屋2樓堆積物品,對本件火災火 勢蔓延亦有影響。而甲○○、乙○○、己○○分別為系爭房屋所 有人及使用人,對系爭房屋具管理權限,其明知系爭房屋 1樓為餐廳,卻未於系爭房屋1樓設置滅火器,違反消防法 第6條第1項授權制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 條第1款第5目、第14條第1款、第5款規定,顯有過失,應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三)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按原告於本件訴訟移送至民事庭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8,500萬元及利息,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同意 其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總額以830萬元計算,惟未變更訴 之聲明,併此敘明。)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柔涵略以:其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00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無意見(上開判決下稱本件刑案判決,上開刑案下稱 本件刑案),其就本件火災發生確有過失,同意原告所受 損害總額以830萬元計算。其自107年起即向己○○承租系爭 房屋1樓經營小吃店,而乙○○於109年10月間入住護理之家 前均住在系爭房屋隔壁門牌號碼臨386之6號房屋內,且與 王柔涵多有互動,知悉並同意己○○將系爭房屋1樓轉租予 其。系爭房屋2樓尚有己○○、乙○○堆放輪胎等雜物,是己○ ○、乙○○對系爭房屋仍有管理權限,負有設置消防安全設 備義務。己○○、乙○○未設置完足消防安全設備,並於系爭 房屋2樓堆放雜物致火勢延燒,對本件火災發生亦有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己○○略以:其同意原告所受損害總額以830萬元計算 ,惟系爭房屋1樓係由戊○○自行向乙○○承租,系爭房屋3樓 則由甲○○、乙○○親屬堆放物品,其僅承租系爭房屋2樓, 且未堆放輪胎。其既未將系爭房屋1樓轉租予戊○○,自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乙○○、丙○○略以:其同意原告所受損害總額以830萬 元計算,惟其係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己○○,己○○未經其同意 ,逕將系爭房屋1樓違法轉租予戊○○,依民法第433條規定 ,應由己○○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其將系爭房屋交付己○○後 ,於租賃期間已無管理權限,自無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義務 。系爭房屋3樓於出租時已清空交付己○○使用,且本件火 災肇因於戊○○之行為,與系爭房屋設置或保管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
(四)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房屋原係甲○○、乙○○所有,戊○○則係自107年起 承租系爭房屋1樓,經營小吃店,並在廚房內使用瓦斯煮飯 鍋;戊○○知其應依瓦斯煮飯鍋使用說明書指示正確使用瓦斯 煮飯鍋(煮飯完成後須將保溫控制鍵拉起完全熄滅火源), 或將瓦斯鋼瓶開關關閉,惟其疏未依上述方式操作,而於11 0年7月1日上午8時22分許,使用瓦斯煮飯鍋後未將瓦斯煮飯 鍋保溫母火控制鍵拉起關閉火源,亦未將瓦斯鋼瓶確實關閉 ,造成瓦斯洩漏遇火源引燃,延燒周邊可燃物,火勢向東側 延燒至原告房屋,致原告房屋、屋內神轎、供桌等商品、設 備毀損,原告因本件火災受有房屋重建費、神轎、供桌、拜 斗、八卦椅、機械設備毀損、遭第三人求償及1年期間無法 營業等損失合計830萬元等事實,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 、系爭房屋1樓內部空間配置示意圖、本件火災發生前街景
圖、林內牌炊飯器使用說明書、彰化縣消防局函暨照片、煮 飯鍋外觀照片、輝力企業有限公司111年2月20日函暨使用說 明書、營業用自動瓦斯鍋使用說明書、台灣林內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3月2日林內管字第2230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證物袋本件刑案卷證光碟),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 刑案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自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請 求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己○○、 丙○○、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五、原告請求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戊○○因使用瓦斯 煮飯鍋後未將瓦斯煮飯鍋保溫母火控制鍵拉起關閉火源,亦 未將瓦斯鋼瓶確實關閉,造成瓦斯洩漏遇火源引燃,延燒周 邊可燃物,火勢向東側延燒至原告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83 0萬元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戊○○賠償830萬元,即屬有據。又本件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 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0 年11月29日送達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1 頁),則原告請求自110年11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六、原告請求己○○、丙○○、乙○○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 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 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定工作物所有人責任, 係以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且該欠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為其要件。又所謂工作物,係指人工作成設施,建築 物係其例示。建築物內部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 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如屬建築物成分者,應包括在內,惟 若未安裝於建築物易於移動者,即非建築物之一部。
(二)經查,乙○○於108年7月3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己○○,租期 自108年7月3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5千元 等情,業據丙○○、乙○○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67頁至第71頁)。對照戊○○於本件刑案準備程序中陳 述:「我跟二房東承租的」、「李先生(按即己○○,下同 )跟地主(按即乙○○,下同)承租用來買賣中古車,後來 李先生沒有做,就租給我,我租一樓而已,二樓李先生租 給一個外勞」、「我每個月的租金都是交給二房東己○○先 生」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88頁),及己○○於本件刑 案準備程序中陳述:「我六月中有跟被告(按即戊○○)LI NE,說到要請被告自己跟地主簽約,我之前是跟房東女兒 的爸爸簽約,但房東過世,房東太太被女兒送到照顧中心 ,最初是我向地主承租,在那邊開車行,之後我把店面租 給被告,來不及由被告跟地主簽約就發生本件火災」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經本院提示上開筆錄予己○○,其陳 述:「我是有這樣說。當初出租人是向我表示每個月他們 要收取固定的租金,至於我要如何與戊○○分攤,是由我與 戊○○協調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從而,系 爭房屋係乙○○出租予己○○,己○○再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 戊○○乙情,即可認定。己○○雖答辯稱:其承租系爭房屋後 ,與乙○○商議將系爭房屋1樓改由戊○○承租,其僅代為轉 交租金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語音訊息光碟及譯文 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9頁、證物袋),惟該LINE 對話係關於戊○○給付租金事宜,未提及戊○○與乙○○有成立 租賃契約等內容,尚不足以證明戊○○已直接向乙○○承租系 爭房屋1樓。又本件火災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己○○另提 出系爭房屋租期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25頁),核與本件 火災無關,亦不足為有利於己○○認定之基礎,附此敘明。(三)次按,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 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 為其負責人。」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 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 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該規定授權制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 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5目規定:「各類場所按用途分 類如下:一、甲類場所:(五)餐廳、飲食店、咖啡廳、 茶藝館。」第14條第1款、第5款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 滅火器:一、甲類場所、地下建築物、幼兒園。五、設有 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各類場所。」由上開規定
,可知對餐廳、飲食店、設有廚房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 者,依規定負有設置滅火器義務。倘建物所有人將建物出 租予他人並交付使用,因出租人依租賃契約關係負有交付 租賃物義務(民法第423條規定參照),承租人則有占有 使用租賃物權利,應認該租賃標的建物之實際支配管理權 人為承租人。內政部消防署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 00439號函釋略以:「消防法第2條規定…則管理權人可能 為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其認定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所有權未區分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為所有 人,有租賃或借貸關係時,為承租人或使用人。」等語, 亦同此旨(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本件乙○○將系 爭房屋1樓出租予己○○,己○○再轉租予戊○○乙情,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兩造亦不爭執甲○○、乙○○已將系爭房屋1樓 經由己○○輾轉交付戊○○占有使用,經營小吃店之事實,則 系爭房屋1樓實際支配管理權人即負有設置滅火器義務之 人,應僅為戊○○。甲○○、乙○○、己○○未在系爭房屋1樓設 置滅火器,難謂違反上開規定,亦難認有何過失。故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丙○○、乙○○ 、己○○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四)復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戊○○在系爭房屋1樓廚房使用 瓦斯煮飯鍋後,未將瓦斯煮飯鍋保溫母火控制鍵拉起關閉 火源,亦未將瓦斯鋼瓶確實關閉,造成瓦斯洩漏遇火源引 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原告主張己○○在系爭 房屋2樓堆置輪胎、雜物,以及己○○答辯稱系爭房屋3樓則 由甲○○、乙○○親屬堆放物品等語,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規定,請求己○○、丙○○、乙○○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 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戊○○給 付830萬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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