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再字,111年度,1號
CHDV,111,重再,1,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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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① 陳志湧
陳瑞文(兼再審原告陳逢時、陳朝安洪金枝
陳貽琴陳聰平之承當訴訟人)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00號
陳錫樂(兼再審原告陳新強陳俊廷之承當訴訟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
再審被告① 洪勝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② 洪勝龍
再審被告③ 洪秀真
④ 洪阿吟
洪秀香

洪秀娟
洪美秀
洪軒晴
洪軒
洪國村
兼上8人訴
訟代理人⑪ 李嘉嬴(即洪阿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8月
31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
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7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都市計畫住○ 區○○○0000000○○○○○○000地號土地(都市計畫住宅區、面積1 258.35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7月21日溪測土字第1208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再審原告方案)所示,並按圖內擬分配所有權 人、區塊、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其中編號B洪 金枝、編號E陳聰平、編號G陳貽琴,均應更正為陳瑞文;編 號C陳新強陳俊廷,應更正為原告陳錫樂;區塊K道路之持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三、再審及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 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判決,於110年10月12 日確定(下稱前案或原確定判決,前案卷二第193頁)。再 審原告(即前案原告)主張其持原確定判決辦理共有物分割 登記事宜,卻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110年12月13日複 丈駁回字第000072號通知書駁回,駁回原因為「依法不應測 量者」,其係於收受上開通知書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乙節,有其提出之上開通知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是再審原告於111年1月4日具狀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9頁),尚未逾提起再審之不 變期間,自屬合法。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原 確定判決最後係請求分割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人行步 道用地)、555地號(人行步道用地)、556地號(住○區○○0 00地號(按為經逕為分割前557地號土地,下稱原557地號土 地)等4筆土地(以下各別地號土地逕以地號稱之)。嗣其 對原確定判決全部提起再審後,於本院審理中,因原557地 號土地經逕為分割為557地號(住○區○○00000地號(人行步 道用地)土地,再審原告請求撤回557-1(本院卷一第250頁 )、554、555地號土地,而僅保留請求556地號(住○區○○00 0地號(住宅區)土地之分割(本院卷二第12頁),程序亦 無不合。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亦有明 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經查 :




一、前案登記共有人洪阿波於起訴前之104年11月4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洪陳花葉、洪勝龍洪勝穎、洪國村洪阿勇、洪秀 真、洪阿吟、洪秀香洪秀娟洪美秀等10人,有洪阿波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 (前案卷一第83-107頁)。其中:
㈠、洪阿勇於前案起訴後108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巫鳳文洪軒晴洪軒筑,有洪阿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前案卷一第245、255-257頁),嗣 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家字第406號 裁定選任李嘉嬴為遺產管理人(前案卷二第157-163頁)。㈡、洪陳花葉於前案起訴後109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勝 龍、洪勝穎、洪國村洪秀真、洪阿吟、洪秀香洪秀娟洪美秀洪軒筑、洪軒晴李嘉嬴洪阿勇之遺產管理人) 等11人,有洪陳花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前案 卷一第83頁、卷二第47頁)。
二、是洪阿波之全體繼承人,應為洪勝龍洪勝穎、洪國村、洪 秀真、洪阿吟、洪秀香洪秀娟洪美秀洪軒筑、洪軒晴李嘉嬴洪阿勇之遺產管理人)等11人(下稱洪勝龍等11 人)。洪勝龍等11人已於110年7月28日辦妥繼承登記及遺產 管理人登記(前案卷二第139-153頁),且經其等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參、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再審原告陳逢時、陳朝安洪金枝陳貽琴陳聰平於提起 再審後將其等所有556、5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再審原告陳瑞文陳瑞文於111年7月12日、111年10月26日 、112年2月21日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第201、283、371頁 ),經陳逢時、陳朝安洪金枝陳貽琴陳聰平同意(本 院卷一第250、307、391頁)。
二、再審原告陳新強於提起再審後將其所有556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再審原告陳俊廷於提起再審後將其所有557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錫樂,陳錫樂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 一第284頁),經陳新強陳俊廷同意(本院卷一第309頁) 。
三、被告亦均同意上開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12-13頁),故再 審原告陳逢時、陳朝安洪金枝陳貽琴陳聰平等5人之 訴訟地位,應由陳瑞文承當;陳新強陳俊廷之訴訟地位,



應由陳錫樂承當,再審原告陳逢時、陳朝安洪金枝陳貽 琴、陳聰平陳新強陳俊廷等7人脫離本件訴訟。乙、實體方面:
壹、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持原確定判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事宜,經彰化縣 溪湖地政事務所以110年12月13日複丈駁回字第000072號通 知書駁回,駁回原因為「依法不應測量者」,是原確定判決 將使用分區不同之554地號(人行步道用地)、555地號(人 行步道用地)、556地號(住○區○○○000地號(部分住宅區、 部分人行步道用地)等4筆土地合併分割,違反合併分割之 法令限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爰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又再審原告 對原確定判決全部提起再審後,因原557地號土地業經逕為 分割為557地號(住○區○○00000地號(人行步道用地)土地 ,為順利合併分割,請求撤回557-1、554、555地號土地, 僅保留請求556、557地號土地之分割。
二、兩造共有之556地號(住宅區,面積1178.60平方公尺)、55 7地號(住宅區,面積1258.35平方公尺,556、557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 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 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 割共有物。關於分割方法,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 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7月21日溪測 土字第120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再審原告方案)所示, 以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效用,且因共有人均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之面積受分配,並無人未受分配或面積增減,無須鑑價找 補等語。
三、並再審聲明:
㈠、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7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556、557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 分割。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洪勝穎、洪勝龍:同意依再審原告方案分割,無庸鑑價找補 等語。
㈡、洪秀真、洪阿吟、洪秀香洪秀娟洪美秀洪軒晴洪軒 筑、洪國村李嘉嬴(即洪阿勇之遺產管理人):同意依再 審原告方案分割,無庸鑑價找補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 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 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 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第225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 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 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1條亦定有明文。查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將使用分區不同之554地號(人行 步道用地)、555地號(人行步道用地)、556地號(住○區○ ○○000地號(部分住宅區、部分人行步道用地)等4筆土地合 併分割,違反合併分割之法令限制,致原確定判決無法為合 併分割登記乙節,有其提出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0年1 2月13日複丈駁回字第000072號通知書載明駁回原因為「依 法不應測量者」(本院卷第39頁),及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 證明(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是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有理由,且因原確定判 決將上開4筆土地合併分割,爰廢棄原確定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並就此部分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另再審原 告就原確定判決全部提起再審,嗣後撤回554、555、557-1 地號土地之分割,是經本院將原確定判決全部廢棄後,上開 3筆土地,既經再審原告撤回分割請求,自不受原確定判決 之拘束,附此敘明。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有系 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前案卷 一第35頁、本院卷一第65-111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 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再審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因合併申 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 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第2 25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 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225-1條亦定有明文。查556、557地號土地(按再審 原告已撤回請求分割其他土地)相鄰,均為住宅區,且其共 有人均相同,有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本院 卷一第375-389頁、本院卷二第37頁)。再審原告請求該2筆 土地合併分割,再審被告亦同意,為求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 效益,本院亦認該2筆土地以合併分割為宜,是原告請求系 爭土地合併分割,應可採認。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 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地形略呈矩形,其上有如附圖二即現況圖所示之建 物,其中編號A之加強磚造房屋,為陳瑞文所有;編號B之加 強磚造房屋為洪勝龍洪勝穎共有;編號C之磚造平房為再 審被告(除洪勝龍洪勝穎外)公同共有,此有原告提供之 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9-357頁),並有前案之勘驗 筆錄、現場略圖、現況圖(前案卷一第201、203、207頁) 附卷可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仍供部分共有人使用,業據前述,又系 爭土地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且再審原告主張之方案,亦 屬原物分割方案,是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有關分割方法, 本院酌以:再審原告方案將6米寬道路規劃於系爭土地中間 ,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區塊均得面臨該6米寬道路,且地 形方正,並無不能登記情事,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



年8月5日溪地二字第1110004435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257 頁)。又再審原告方案已獲得再審被告全體同意(本院卷一 第364頁)。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 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 土地以再審原告方案分割應屬合理可採。另再審原告主張其 方案各共有人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受分配,並無人未 受分配或面積增減,無須鑑價找補,再審被告亦認無須鑑價 找補,是本件尚無鑑價找補之必要。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 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再審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再審被 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再審被告就分割方法 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至再審及前案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再審原告自 行負擔,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登記共有人 556地號 557地號 (按原557地號,業經逕為分割為557及557-1地號) 移轉情形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陳逢時 0 (原應有部分8分之1) 0 (原應有部分8分之1) 已於111年6月19日將2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瑞文(本院卷一第202、205頁)。 (由陳瑞文負擔) 2 陳朝安 0 (原應有部分8分之1) 0 (原應有部分8分之1) 已於111年6月19日將2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瑞文(本院卷一第202、205頁)。 (由陳瑞文負擔) 3 陳貽琴 0 (原應有部分8分之1) 0 (原應有部分8分之1) 已於111年12月7日將2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瑞文(本院卷一第372、375頁)。 (由陳瑞文負擔) 4 陳聰平 0 (原應有部分16分之1) 0 (原應有部分16分之1) 已於111年12月7日將2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予陳瑞文(本院卷一第372、375頁)。 (由陳瑞文負擔) 5 陳志湧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6 陳瑞文 16分之11 (原應有部分8分之1) 16分之11 (原應有部分8分之1) 16分之11 (含受移轉部分) 7 洪阿波 (已歿) 8分之1 8分之1 已由繼承人洪勝龍洪勝穎、洪國村洪秀真、洪阿吟、洪秀香洪秀娟洪美秀洪軒筑、洪軒晴李嘉嬴洪阿勇之遺產管理人)等11人辦妥繼承登記(前案卷二第139-153頁)。 8分之1 (由繼承人洪勝龍等11人連帶負擔) 8 洪金枝 0 (原應有部分8分之1) 0 (原應有部分8分之1) 已於111年9月25日將2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陳瑞文(本院卷一第287頁)。 (由陳瑞文負擔) 9 陳新強 0 (原應有部分8分之1) ╳ 已於111年9月16日將5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錫樂(本院卷一第284、295頁)。 8分之1 (由陳錫樂負擔) 10 陳俊廷 ╳ 0 (原應有部分8分之1) 已於111年9月16日將5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錫樂(本院卷一第284、305頁)。 說明: 1、()內為移轉前之應有部分,移轉後已無持分即為「0」。 2、╳表示起訴時,即無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附表二:區塊K道路之持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持分比例 備註 1 陳志湧 16分之1 2 陳瑞文 16分之11 3 洪秀真 公同共有 8分之1 4 洪阿勇 5 洪阿吟 6 洪秀香 7 洪秀娟 8 洪秀美 9 洪勝龍 10 洪勝穎 11 洪軒晴 12 洪軒筑 13 洪國村 14 陳錫樂 8分之1




附圖一: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7月21日溪測土字第120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再審原告方案)。其中編號B洪金枝、編號E陳聰平、編號G陳貽琴,均應更正為陳瑞文;編號C陳新強陳俊廷,應更正為陳錫樂;區塊K道路之持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附圖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08年8月20日溪測土字第115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前案判決附圖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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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