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11年度,7號
CHDV,111,選,7,202305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7號
原 告 歐陽蓁珠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洪本成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本成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第20屆彰化縣第5選區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選人有曾犯貪污罪且經判刑確定之情事,選舉委員會、 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 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1條第1項、第29條 第1項第2款、第2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民國( 下同)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第20屆彰化縣第5選區縣議員選 舉(下稱系爭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 (下稱中選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而同一選區候選 人即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所謂「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2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前因中選會以111年10月14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368L號 函否准其候選人資格,遂提出訴願(案號:A-000-000000) ,行政院於112年4月24日駁回其訴願,被告於同年5月4日向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現在審理中。而被告先前 為避免日後其候選人資格有無,害其錯失參選系爭縣議員選 舉之機會,據此聲請暫時狀態假處分以資救濟,業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全字第57號裁定准許,被告得先以候選 人身分參與選舉活動,嗣當選在案。
 ⒉被告辯稱:「其縣議員候選人資格沒有問題,基於上開等情 ,在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就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宜先裁定停



止訴訟」。惟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無非俟行政法院解決, 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況行政訴訟之判決結果,也非本 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二者間亦無必然關聯性。從而,就兩造 所爭執事項,本院得依職權獨立調查認定,被告之聲請,核 無必要,本件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系爭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而被告為當選人。惟被 告前於民國88、89年間擔任彰化縣溪湖鎮民代表會副主席期 間,由鎮長楊宗哲,及主席楊長福、被告及其他代表等全體 ,私下洩漏招標底價,再配合圍標廠商等方式,促使特定廠 商得標,嗣後再向承攬包商索取工程回扣(下稱系爭貪污事 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下稱彰化地院91訴860刑事判決)認定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且經判 決有罪確定在案。
 ㈡未料,被告罔顧上情,本不得登記候選人,仍登記參選系爭 縣議員選舉,嗣經中選會以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 0485號公告當選,顯有違反選罷法第26條第2款規定「曾犯 貪污罪,經判刑確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情事,亦不符 合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消極任用資格,被告之當選自應為無效等語。為此,爰依選 罷法第121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6條第2款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以:
㈠選罷法第26條第2款雖規定「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不得 登記為候選人」,然文字未再細究區分,涉案情節之輕重程 度,及後續對應有罪判決之類型,一律均處以終身不得再任 公職人員之效果,恐未符合比例原則而有違憲之虞。因此, 在法文適用上如有疑義,應恪守文義解釋之界線,不宜恣意 擴張,以維護人民參政權之保障。
 ㈡就前揭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規定,應同時符合「犯貪污罪」 及「判刑確定」,始有適用餘地;而「判刑確定」係指受有 期徒刑之科刑判決確定,應不及於免刑之判決確定。從而, 被告雖曾涉犯貪污罪,惟受「有罪之免刑判決」,而非「有 罪之科刑判決」,足認違法程度當屬輕微,不符合「判刑確 定」之要件。
 ㈢此外,實務見解認為,犯貪污罪受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 ,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者,仍得再任公務人員;而免刑較緩 刑之情節,更加輕微,基於舉重以明輕原則,倘受免刑判決



之貪污被告,卻無再任公職人員之機會,二者恐有輕重失衡 之現象,故不可與犯貪污罪而受徒刑以上宣判者,同等併論 ,方為符合比例原則之合憲性解釋。
 ㈣退步言之,被告歷任第14屆至第20屆溪湖鎮民代表會之代表 、副主席主席等職位,期間20餘年未有中斷,均經選務機 關准許參選,在在顯示其資格並無問題;被告確符合選罷法 規定,而得以登記為候選人,不應再將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 (即不符合消極任用資格)違法擴張套用至選罷法規定,以 此否准其當選,實屬錯誤之行政解釋,有害人民對國家之信 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為系爭縣議員選舉之當選人,原告與被告為同一選區 候選人,被告曾犯貪污罪經免刑判決,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1 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臺灣省彰化縣議 會第二十屆議員選舉第五及九選舉區選舉公報、本院91年訴 字第860刑事判決、被告刑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 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任彰化縣溪湖鎮副代表時,收受賄賂,犯系 爭貪污罪行,有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情事,其消極資格不符 ,應為當選無效,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應審究 者為:選罷法第26條第2款規定「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所謂判「刑」確定,是否包含「免 刑」判決在內?敍明如下:
 ⒈按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 ,應諭知免刑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與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相互參照,可知「免刑 判決」本質上仍屬有罪判決,其犯罪事證業經核實,僅因法 律上之原因,不宜發動刑罰權而無諭知科刑判決之必要,使 被告得免受刑之執行。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新,倘若貪污犯不能及時 於偵查機關發覺前自首(即同條第1項),仍期待犯罪行為 人亦能於偵查中「勇於自白;自動交出犯罪所得;協助查獲 其他共犯」,以期早日破獲犯罪,如此同樣給予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機會(85年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⒊經查:
 ⑴被告前於系爭貪污事件受「免刑判決」確定,依前揭規定, 本質上仍屬有罪判決,其犯罪事證明確,惟考量法律上其他



因素,使被告免受刑之執行,而為免刑之諭知。被告固辯稱 「其犯行輕微,不應受較緩刑更為不利益之結果」。惟細究 系爭貪污事件之情節:
①犯罪事實(本院91年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鎮長楊宗哲與代會主席楊長福及副代表(本件被告)其他 代表等全體,為避免工程預算遭鎮代表會杯葛、刪減,到 主席家中聚會,並期約給予代表工程回扣,組織協力分工 ,再以洩漏招標底價、配合圍標廠商等不法方式,促使特 定廠商得標,其後再分別向所承攬道路工程/農路工程之 各包商收取工程回扣25%不等,其中的20%由主席楊長福依 分成13.5份,主席楊長福分得2份,副主席洪本成(本件 被告)分得1.5份、其餘10位代表各分得1份,所剩5%由主 席楊長福代為轉交予鎮長楊宗哲。.....88年3月發包之28 件道路工程部分,洪本成(本件被告)分得回扣為新臺幣18 萬6600元;89年3月間發包之25件農路工程部分,洪本成( 本件被告)分得回扣為新臺幣34萬6800元等情。 ②免刑部分:
   刑法第61條所規定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 免除其刑,僅限於「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犯罪類型( 即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或非屬暴力型之財產犯罪等)。然而,被告上開所犯乃「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最低本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 千萬元以下罰金),絕非屬輕罪,且該刑案範圍涉及溪湖 鎮內數十件公共工程,危害非可謂不大。被告之所以得受 「有罪之免刑判決」,原因無非被告於斯時在偵查中「自 白、交出全部犯罪所得、供出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要件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要件),故而基於刑事政策上 考量所給予之待遇,自不可等同而視。
  ③況觀諸立法理由,此類貪瀆犯罪,通常具有隱匿性、集團 性,不易偵查及取得重要且關鍵事證等特性,行賄者為鞏 固其自身利益亦不會輕易供出,不得不然所為權衡下,只 能在制度上提供相當之誘因,期待犯罪行為人循線查出其 他或上游主犯,遏止貪瀆犯罪持續擴大。另參酌最新112 年5月26日立法院選罷法修正案,為貫徹清廉參政之本旨 ,將「經判刑確定」全數修正為「經有罪判決確定」,使 文義上更為明確,以資周延。是被告所辯:其犯行輕微、 判刑不包括免刑等語。實不可取。
⑵被告再辯「歷次中選會均認定,其具備候選人之資格,聲   譽卓著、且多次當選代表、議員,自應受信賴保護」等語



   。然違法之行政處分,司法機關本不受其羈束,況被告知   悉曾受「有罪之免刑判決」,就其是否符合候選人登記之   資格,本應在填寫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時,明確註記其   曾職務上收受賄賂,受有免刑判決之事實。再由選務機關   承審人員呈上會報,以利及時發現違誤;再者,即便選務   機關過往多次對被告消極資格之認定不正確(或未積極的   審查),亦不得據以主張其資格就是合法。被告就上開等   情,不值得保護。
⑶至被告所稱「現行選罷法,未按涉犯情節輕重,區分對應刑 罰,恐有違憲之虞」等語。惟憲法關於人民基本權保障之規 定,須由立法機關循立法程序訂定法律後,由行政機關依法 行政,司法機關依法審判。如認現行法律有保障未盡周到之 處,損及參政權益等,本須由立法機關循立法程序檢討,要 非司法機關得僭越代行,司法機關仍須本於現行法律規定, 依法審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1條第1項、第29條規定,請求 判決被告就系爭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公職人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