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永豐宮
法定代理人 陳秉煌
訴訟代理人 陳妏瑄律師
被 告 夏麗玉
馬陳秀玉
馬美玲
馬秀卿
連怡斐
馬嘉隆
馬靜靜
馬莉婷
馬何淑瓊
馬芳雯
馬鳳宜
馬銀樹
馬玉真
黃瑞彬
黃瑞龍
謝葉阿桃
謝國楨
謝國志
謝坤翰
謝宗傑
謝明諭
謝曉慧
張伶榕律師(即施能誠之遺產管理人)
施能銘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施能富
施能仁
施能偉
施吉馨
施鳳吟
謝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馬朝良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分割為如附圖、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施能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民國111年7月16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裁定選任張伶榕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結果、南投地院111年10月12日投院揚家佳日111年 度司繼字第771號函、111年度司繼字第1007號裁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35頁、第269頁至第271 頁)。原告於112年3月29日具狀聲明被告施能誠遺產管理人 張伶榕律師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馮國陽、馮航豪於111年9月20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6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情,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馮國陽、馮航 豪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已 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自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適格當事人, 原告受讓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關於原應承當被告馮國陽 、馮航豪訴訟上地位,應認無訴訟上對立關係而不存在,故 原告撤回對被告馮國陽、馮航豪之訴,自無不合。三、除被告張伶榕律師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並請求依如附圖所示方案(附圖編號A、A1合併為一 坵塊分歸原告取得,附圖編號B、B1合併為一坵塊分歸被告 取得,下稱原告方案)分割。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馬朝良於35 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其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就馬朝良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伶榕律師略以: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馬朝良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迄未 就馬朝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95頁、戶籍卷第105頁、第15頁至第104頁),堪 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被告就被 繼承人馬朝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應予准許。
(二)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 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5頁、第35頁),且被告未 予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三)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 地略呈南北走向之不規則長方形,西側臨番社街道路,可 直接對外通行,此外無其他通行方式;系爭土地現除西側 部分為番社街道路外,其餘部分為空地,無地上建物或農 作物等地上物等情,有前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復經本院於111年10月6日勘驗系爭土地,製有勘驗筆錄( 含簡圖及照片)附卷,並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製作 111年9月7日鹿土測字第12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7頁、第207頁),且兩造均無 爭執,亦堪認屬實。
(四)本院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認應採取原告方案分割,茲論 述理由如下:1.系爭土地面積689.25平方公尺,兩造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 予兩造。2.系爭土地現況多為空地,原告方案以東西向分 割線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南北兩坵塊,各坵塊地形均稱方正
,且皆可直接通行西側番社街道路,有利於共有人日後建 築使用,並簡化通行關係,符合經濟效益。3.被告張伶榕 律師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其餘被告則未表示反對意見。 從而,原告方案應屬權衡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日後利用及 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後,可採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 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附圖) 編號 面積 應有部分 1 永豐宮 2/3 A A1 459.50 1/1 2 (馬朝良之繼承人) 夏麗玉、連怡斐、馬嘉隆、 馬靜靜、馬美玲、馬莉婷、 馬芳雯、馬鳳宜、馬銀樹、 馬玉真、馬秀卿、黃瑞彬、 黃瑞龍、謝國楨、謝國志、 謝坤翰、謝宗傑、謝明諭、 謝曉慧、施能銘、施能富、 施能仁、施能偉、施吉馨、 施鳳吟、謝春英、馬陳秀玉、 馬何淑瓊、謝葉阿桃、 張伶榕律師(即施能誠之遺產管理人) 公同共有 1/3 B B1 229.75 公同共有 1/1 備註:1.面積單位均為平方公尺。2.如附圖編號A、A1所示坵塊合併為1坵塊,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B、B1所示坵塊合併為1坵塊,分歸被告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