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77號
CHDV,111,訴,677,202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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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葉紘
被 告 葉陳快
葉能通
葉雅玲

洪子修
洪世峰
葉芯

劉棋煌
劉鴻銘
劉錦城
劉春枝
陳右承

陳怡君

羅細妹

兼 上13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葉招英
被 告 黃鈺斐
葉孟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鈺斐葉孟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下逕稱地號),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



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現由原告占有使用種植 水稻,並在552地號土地東側設置抽水馬達供灌溉使用,而 除被告黃鈺斐葉孟淇外,其餘被告(下稱被告葉陳快等14 人)均同意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將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請求依如附圖所示方案(下稱原告方 案)分割等語。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鈺斐葉孟淇略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 原告方案,希望分得系爭土地西側位置,並由被告黃鈺斐葉孟淇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二)被告葉陳快等14人略以: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 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所示,系爭 土地為相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 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 66頁、第43頁),且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土地 為相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系爭土地略呈西北、東南走向之長方形,西側可 透過543地號土地上私設道路(新殿巷)、東側可透過518 地號土地(國有交通用地)對外通行,此外無其他聯外方 式;系爭土地現由原告占有使用(種植水稻),灌溉水源 為原告所有抽水泵浦(該抽水泵浦除供應系爭土地外,尚 透過系爭土地東側給水溝渠供應南側鄰地灌溉用水),排 水則經由系爭土地西側溝渠;系爭土地上無其他建物等情 ,有前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於111年9 月8日勘驗系爭土地,製有勘驗筆錄(含簡圖及照片)附 卷(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5頁),並囑託彰化縣二林政事務所製作111年7月21日二土測字第1311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見本院卷第111頁),且兩造均無爭執,亦堪認屬



實。
(三)本院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認應採取原告方案分割,茲論 述理由如下:1.551、552地號土地面積各2,736.67平方公 尺、1,126.51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以原 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2.系爭土地係 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有前 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原告方案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3.系爭土地現由原告占有使用 種植水稻,並在552地號土地東北側設置抽水泵浦,原告 方案將系爭土地北側分歸原告與被告葉陳快等14人取得並 維持共有,經被告葉陳快等14人同意,且符合系爭土地使 用現況。4.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各坵塊均得繼 續經由系爭土地東西兩側現有道路對外通行,符合系爭土 地經濟效益,亦可簡化共有人間日後通行關係。5.多數共 有人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
(四)被告黃鈺斐葉孟淇雖主張希望分得系爭土地西側位置等 語,惟其雖經本院當庭協助,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提 出具體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而系爭土地係耕地,其灌溉 水源來自原告在552地號土地東北側設置抽水泵浦及東側 給水溝渠,同時透過系爭土地西側溝渠排水,倘將系爭土 地西側分歸被告黃鈺斐葉孟淇取得,共有人日後仍須依 不動產相鄰關係處理過水問題。反觀原告方案將系爭土地 依東西向分割線分割為3坵塊,各坵塊均得利用系爭土地 東西兩側給水、排水溝渠,應較妥適。從而,原告方案應 屬權衡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日後利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因 素後,較為可採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 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551地號分割後(附圖) 552地號分割後(附圖)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葉陳快 1/30 A 2280.55 2/50 D 938.77 2/50 2 葉能通 1/30 2/50 2/50 3 葉雅玲 1/30 2/50 2/50 4 洪子修 1/60 1/50 1/50 5 洪世峰 1/60 1/50 1/50 6 葉芯檥 1/30 2/50 2/50 7 劉棋煌 1/30 2/50 2/50 8 劉鴻銘 1/30 2/50 2/50 9 劉錦城 1/30 2/50 2/50 10 劉春枝 1/30 2/50 2/50 11 陳右承 1/60 1/50 1/50 12 陳怡君 1/60 1/50 1/50 13 林葉招英 1/6 10/50 10/50 14 劉羅細妹 1/6 10/50 10/50 15 葉紘濬 1/6 10/50 10/50 16 葉孟淇 4/42 B 260.64 1/1 E 107.28 1/1 17 黃鈺斐 1/14 C 195.48 1/1 F 80.46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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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