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林明志
訴訟代理人 許視捷律師
被 告 邱柏元
葉世賢
兼訴訟代理
人 葉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柏元應於原告交付492棵真柏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柏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邱柏元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 及追加,係基於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基礎原因事實,且因先 、備位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尚不致於延滯訴訟或 妨礙訴訟終結,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 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與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7日於FACEBOOK上表示欲出清 位於彰化縣○○鄉○○巷0號農地上之真柏約600棵(下稱系爭真 柏),被告邱柏元於貼文下留言詢問全收多少錢,嗣後二人 私訊討論,原告表示最少600棵以上,被告邱柏元詢問全收 價錢,經原告回覆65萬元後,被告邱柏元回覆OK,兩造即達 成買賣600棵真柏之協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並約定由買方即被告自行挖運, 每挖運完100棵給付該期金額,至遲應於農曆111年1月9日( 即新曆111年2月9日)前挖運完畢,逾期即應給付全部買賣 價金。嗣因被告找不到挖掘工人,委託原告代為僱工挖取,
再由被告自行吊運,挖取工資每棵600元。至111年1月17日 前共挖運108棵真柏,然被告葉信良僅匯款2萬元予原告,經 原告於111年2月11日,曾以斗六鎮北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3人給付上開款項,並於付款後7日内將置留於農地上 之真柏全數僱工移除,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爰依 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先位並依 民法第271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共同給付系爭真柏買賣價款 63萬元(總價65萬元扣除已支付之2萬元)及挖工6萬元,合 計69萬元。備位則請求被告邱柏元給付69萬元。 ㈡被告葉信良及葉世賢雖辯稱僅是受雇於被告邱柏元,並非 系 爭真柏買賣契約當事人,以其等間關係對抗原告云云,然於 本件買賣契約過程中,被告葉信良及葉世賢不但指揮原告如 何修剪樹木亦決定出貨數量、工人工資等情事,葉氏父子更 是在現場指示如何修剪、包裝,之後更是載往其二人指示之 地點而非被告邱柏元指定地點,且被告3人更是在田裡與原 告討論樹木問題,非僅由邱柏元出面、訂金亦由葉信良匯款 而非邱柏元,又依原告與葉信良之對話紀錄中,葉信良更具 體提到未達葉世賢標準將影響原告請款,即葉世賢能決定請 款,以及「公司」的文字等,在在證明被告3人處於平等地 位,互無僱傭關係中之從屬性自明。因此,系爭真柏之買賣 及委託挖取之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3人間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被告邱柏元、葉信良、葉世賢等三人應共同給付原告6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被告邱柏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等抗辯如下: ㈠被告邱柏元:被告葉世賢、葉信良只是工人,系爭買賣契約 係成立於伊與原告間。伊與原告當初並未書立契約,伊並沒 有說要買600棵真柏,只有要買108棵,價金是原告說的,伊 並沒有同意,已載走108棵真柏,願意給付此部分費用。又 原告尚未交付完畢,被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㈡被告葉世賢、葉信良:伊等雖有在現場指揮工人種樹,但伊 等均受邱柏元僱用,並非買賣契約相對人,系爭買賣契約與 其等無關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惟對於買賣契約成立對象為被告邱柏元或是被告3人,
兩造仍有爭執)於110年12月7日接洽購買真柏(惟購買數量 及金額,仍有爭執)事宜,並約定委託原告挖取真柏費用為 每棵600元。
㈡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僅交付108棵真柏。 ㈢被告因本件買賣事宜僅先支付2萬元訂金。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3人向其購買系爭真柏,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相 對人,且全體被告尚積欠買賣價金63萬元及委託挖工費6萬 元尚未給付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購買系爭真柏之當事人為被告3人,或是被告邱柏元? 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契約成立之當事人為何, 除立有書面得以其上所載之當事人加以判斷外,倘有疑問 時,即應以雙方合意之對象、客觀之事實予以實質審查, 方為適法。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 。申言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訂立契約之目的,對他方 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他方對於該意思表示為承諾之意思而 互相一致,謂之契約成立,自不以書面或其他形式為必要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 訴訟主張,被告3人均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被告則 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邱柏元間,是原告 就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確係成立於其與被告3人間乙節, 依上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固以履約過程中,被告葉信良及葉世賢有指揮 、監督之權限,不但指揮原告如何修剪樹木,亦決定出貨 數量、工人工資等情事,更是在現場指示如何修剪、包裝 ,之後更是載往其二人指示之地點,而非被告邱柏元指定 地點,且被告3人更是在田裡與原告討論樹木問題,非僅 由邱柏元出面、訂金亦由葉信良匯款而非邱柏元,且葉世 賢能決定請款,被告3人處於平等地位,互無僱傭關係中 之從屬性等情為據。惟觀諸兩造均不爭執之FACEBOOK貼文 及對話紀錄,已載明其對話對象為邱大維即被告邱柏元: (邱大維即被告邱柏元向原告稱):「您好,請問地點在 哪裡 數量有多少」,原告回稱:「600百以上 芳苑 彰化 」,被告邱柏元:「了解 全部像這種尺寸的嗎」,原告
:「最少600百顆以上」,被告邱柏元:「全收價錢多少 」,原告:「對有的更大」,被告邱柏元:「價錢可以我 到現場看」,原告:「65萬 平均一顆1000左右」,被告 邱柏元回稱:「OK」」等情(見本院卷第117-119頁), 顯見被告邱柏元確實認知原告欲出清600棵真柏,其對價 並為65萬元,雙方就買賣真柏數量為600棵,且其對價為6 5萬元之交易細節,意思表示應已互相一致,雙方已成立 買賣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另參原告亦至庭陳稱:「 我與邱柏元談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依上 開證據顯示,原告交易之對象應為被告邱柏元而非被告3 人,雖本件買賣價金係被告葉信良給付,惟由何人給付價 金與契約當事人係屬二事。至原告提出其與被告葉信良間 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7-139頁),觀其內容僅可確 知被告葉信良為原告就該系爭真柏交易之對口,原告有事 聯絡或系爭真柏如何修剪、載運及請款等事項,均是由被 告葉信良及葉世賢負責處理,自不能因此遽認原告交易對 象除被告邱柏元外,尚有被告葉信良及葉世賢,不足以認 定被告葉信良及葉世賢為契約相對人。故原告主張被告3 人應共同給付系爭真柏買賣價款,即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不能證明被告3人均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 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不得對於被告葉信良及葉世賢請 求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及委託挖工費。則原告先位之訴 ,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及第271條規定請 求被告邱柏元、葉信良、葉世賢等3人應共同給付原告69 萬,即屬無據。惟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買受人為被告邱柏元 之情,此為被告邱柏元所自認,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 人為原告及被告邱柏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邱柏元給付剩餘價金64萬元及委託挖工費6萬元 有無理由?本件有無同時履行抗辯原則之適用?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柏元 向原告購買600棵真柏,已成立買賣契約一節,已如前述 ,原告業已依約交付108棵真柏予被告邱柏元,惟被告邱 柏元收受後,僅給付2萬元價金,尚欠原告餘款63萬元未 給付,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63 萬元,自有理由。至原告主張受被告邱柏元委託挖取真柏 事宜,每棵費用為600元,原告已交付108棵真柏等情,為 被告邱柏元所不爭執,則以此計算,其總額即為64,800元 ,原告請求6萬元報酬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⒉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僅交付108 棵真柏,未將全部600棵真柏交付被告邱柏元,則被告邱 柏元抗辯於原告交付全部系爭真柏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即屬可採。故本院認定系爭買賣 契約縱已成立,然被告邱柏元應於原告交付剩餘492棵真 柏予被告之同時,始有給付63萬元買賣價金及6萬元委託 報酬予原告之義務。
⒊被告邱柏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既為可採,則其於原告尚未 交付剩餘492棵真柏前,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即無給付 遲延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邱柏元給付買賣價金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3人應共同給付原告69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邱柏元給付原告69萬元,暨被告邱柏元為同時履行 抗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