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陳安琳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被 告① 姚慶漳
② 姚登來
③ 陳登滿
④ 陳明德
⑤ 柯林洽
⑥ 蔡皆修
⑦ 蔡坤德(兼蔡坤山之承受訴訟人)
⑧ 蔡瑞美(即蔡坤山之承受訴訟人)
⑨ 蔡坤廷(即蔡坤山之承受訴訟人)
⑩ 蔡宗憲
⑪ 姚映楣
⑫ 姚宗豪
⑬ 姚建成
⑭ 姚宗明(即姚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⑮ 姚啟賢(即姚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⑯ 姚啟源(即姚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⑰ 姚啟順(即姚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⑱ 姚宗溢(即姚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⑲ 姚怡妏(即姚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⑳ 姚智傑(即姚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㉑ 姚湘琪(即姚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㉒ 姚宇謙(即姚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姚宗明、姚宗溢、姚啟賢、姚啟源、姚啟順、姚怡妏、
姚智傑、姚湘琪、姚宇謙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姚慶隆所遺,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3,辦
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
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
1月10日和土測字第166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
編號、擬分配人、擬分配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
其中編號寅之擬分配人應更正為蔡坤德;編號道路甲、乙之
權利持分為按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道路通行
使用)。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
經查:
一、原登記共有人姚厚業於起訴前之民國107年8月10日死亡,其
繼承人原為姚登來、柯貴玉、陳登滿、陳明德、陳明重、姚
建成、姚映楣、姚宗豪,嗣姚登來、陳登滿、陳明德、陳明
重均拋棄繼承,且經姚映楣、姚宗豪、姚建成於111年7月8
日辦妥繼承登記,有姚厚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107年11月12日彰院
曜家健107司繼字第1505號通知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3-79頁、第189頁、第447-457頁),是本件原
告追加姚映楣、姚宗豪、姚建成等3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
5至57頁),即屬適法。
二、登記共有人姚慶隆於訴訟進行中之111年6月10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姚宗明、姚宗溢、姚啟賢、姚啟源、姚啟順、姚
怡妏、姚智傑、姚湘琪、姚宇謙等9人(下稱姚宗明等9人)
,有姚慶隆之除戶戶籍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161-185頁),原告聲明姚宗
明等9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9頁),核無不合。
三、原登記共有人蔡坤山於訴訟進行中之111年9月11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蔡坤德、蔡瑞美、蔡坤廷等3人(下稱蔡坤德
等3人),且經蔡坤德於111年10月26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有蔡坤山之除戶戶籍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3-309頁、第4
47-457頁),原告聲明蔡坤德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
11-312頁),核無不合。又蔡坤德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本
件雖仍列蔡瑞美、蔡坤廷為被告,然實體上之權利,應歸蔡
坤德取得。
貳、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又確定判決,除當
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明德之應有部分,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1
年6月28日經被告蔡皆修拍賣登記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93、315、323頁)。蔡皆修並未依
前揭規定聲請承當訴訟,依上開說明,本件仍應以陳明德為
被告,惟對其判決之效力,應及於蔡皆修。
參、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
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姚登來、姚登科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皆為20分之2)予有限責任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449、457頁),原告聲請對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108頁),其未參加訴訟,上開最高
限額抵押權自應依前揭規定處理。
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698.00
、843.50平方公尺,皆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登
記共有人姚慶隆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姚宗明等9人
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姚宗明等9人辦理繼承登記。又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
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
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
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分割方法,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同,
請求合併分割,且為維持系爭土地上各共有人之使用狀態,
原告主張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
1年11月10日土測字第166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告方
案)所示方法分割,由原告取得尚未經使用之土地,並保留
私設道路,由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依原告
方案,無共有人未受分配,分配面積亦無增減,故無須鑑價
找補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姚宗明等9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姚慶隆所遺,坐落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方案分割,且其中編號道路甲
、乙,面積共487.56平方公尺土地,由全體共有人取得,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道路通行使用。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且系爭
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3-457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
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請求法院
判決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
012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
有人姚慶隆於訴訟進行中之111年6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姚宗明等9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渠等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一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43、451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姚宗明
等9人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姚慶隆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因合併申請 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 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第225 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 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 、第225條之1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共有 人均相同,且系爭土地地界相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 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 圖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3-457頁、第105頁),原告請 求合併分割,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被告亦未爭執,為求發 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本院亦認系爭土地以合併分割為宜 ,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洵屬有據。
四、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 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 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 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茲查:
㈠、系爭土地略呈方形,北側及東側臨伸港鄉汴頭路162巷,其上 建物大多為共有人所有,其中少部分建物更供共有人現所使 用,另門牌號碼伸港鄉汴頭路163號建物為訴外人陳水源、 陳金強所有等情,有原告提供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9至249頁、第329至359頁),且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和美地 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到場履勘測量,並有附圖二即彰化縣和美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7月19日土測字第1087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33-249頁),原告對此並無爭執,被告亦未爭執 ,堪信屬實。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部分建物仍供部分共有人使用,業據前述。 且原告主張之方案,屬原物分割方案,本件原物分割亦非顯 有困難,是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有關分割方法,本院酌以 :本件僅有原告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案,而依原告方案,主要 係依循共有人原占有現況為分配,且經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 尚屬方正,應不影響日後建屋或其他利用,亦無顯然獨厚於 一人、有害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又原告方案另規劃道路以供 共有人對外通行,應屬合理可採。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 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 及公平原則,應認系爭土地採原告方案分割為屬合理可採。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依原告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換算分配面積後,比較分割前、後,並無差別,兩造 亦無人聲請鑑價找補,是本件毋庸鑑價找補,併此敘明。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 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登記共有人(起訴時)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539地號土地 543地號土地 1 姚慶漳 12分之3 12分之3 12分之3 2 姚慶隆 (歿) 12分之3 12分之3 12分之3 (姚慶隆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左列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姚宗明、姚宗溢、姚啟賢、姚啟源、姚啟順、姚怡妏、姚智傑、姚湘琪、姚宇謙等9人公同共有,並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3 姚登來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4 陳登滿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5 陳明德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6 柯林洽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7 蔡皆修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8 蔡坤德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9 蔡坤山 (歿)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蔡坤山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左列應有部分已由蔡坤德於110年10月26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應由蔡坤德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 10 姚厚 (歿)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姚厚於訴訟繫屬前死亡,左列應有部分已由姚建成、姚映楣、姚宗豪於111年7月8日繼承登記取得,應由姚建成、姚映楣、姚宗豪連帶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 11 蔡宗憲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12 陳安琳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附圖一: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10日和土測字第166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其中編號寅之擬分配人應更正為蔡坤德;編號道路甲、乙之權利持分為按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道路通行使用。
附圖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7月19日和土測字第10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測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