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謝家源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曾微茹
被 告 謝家安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兄弟關係,與訴外人謝金芳同為訴外 人謝清松、謝顏貴美之子女,3人從小即與父母於菜市場工 作,所得均由謝清松保管,俟累積一定數額才交由謝金芳暫 存入被告名下之帳戶,以此方式同居共財。嗣謝顏貴美於民 國92年間過世,為析分家產,兩造與謝清松於100年11月30 日於謝清松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住處達成分家協議 ,約定將家產分作4份,原告、被告、謝金芳、謝清松四人 各得其一(下稱系爭協議)。則以斯時已存入被告之帳戶內 之家產合計新臺幣(下同)19,233,388元(下稱系爭款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4,808,347元【計算式:19,233,388元×1/ 4=4,808,347元】。詎被告竟拒絕依約給付原告前開金額, 爰依前開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又若認系爭協議無分家之性質 ,然原告及謝金芳均將於菜市場工作所得存入被告之帳戶內 ,屬消費寄託關係,本得隨時請求返還;縱非消費寄託關係 ,亦屬委託被告保管工作所得之委任契約關係,得隨時終止 。依原證一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該次協議寓有終止寄託或委任 關係並請求返還款項之意旨,兩造間原先消費寄託或委任關 係已經終止,被告自無繼續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4,808,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寄託或委任關係存在,被告之帳戶 内存款均係被告個人經營菜市場生意賺取而來,屬被告個人 所有,並非所謂家產,與原告及謝金芳無關。實情係被告之 父謝清松原先與他人合夥經營菜市場生意。嗣於78年間被告
退伍,謝清松遂自他人處退夥並帶被告進入菜市場工作,而 後菜市場生意漸上軌道,謝清松於是退休放手讓被告獨自經 營,僅偶爾幫忙而已,至於原告稱伊及謝金芳都有參與菜市 場工作云云,並非事實。蓋原告於78年間尚在學,82年間退 伍後先至福特汽車公司工作,後於86年間獨資成立順成通訊 行;謝金芳則僅於78至80年間短期至菜市場打雜,並未正式 加入菜市場生意,且謝金芳於80年以後即改從事補教業,足 見兩造及謝金芳均各自工作營生,並未共同經營菜市場生意 ,是菜市場生意收入自非「家產」甚明。此外,原告就其主 張兩造間有寄託或委任關係存在,然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 證明,遑論其就主張之寄託或委任契約之金額、時間、內容 等均未能合理說明。至於原告雖提出原證一錄音譯文以為憑 據,然該錄音係偷錄而來,爰否認其真正;且原告就錄音內 容斷章取義,所為主張亦無可採,退步言之,原證一譯文內 容固有「分家」等字,然當時係謝清松對原告「切心」而不 願「同居」才使用前開用語,非謂「析分家產」,再參以該 譯文內容提及買房子、買土地、分4等份等,亦可徵當時係 在討論謝清松以謝顏貴美之遺產現金11,430,811元並以兩造 及謝金芳名義購入不動產等事,並非在討論被告之帳戶內存 款。至於謝清松雖另提及:「現在我代替他說,你聽我說, 他說分成四等份可以,沒關係,大家都是兄弟,你們大家也 都要把賺的拿出來分和我說的一樣,你們大家要把所有的拿 出來再分成四等份…」等語,然謝清松當時是在表明「若要 吵就大家都把自己的所有財產拿出來,全部混同後再來分成 四等份」之意,非指「四人來分謝家安之財產」,何況,被 告之帳戶存款全屬被告個人所有,無論謝清松所述為何,均 不能據此推認帳戶內存款屬家產。並為答辯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一第187至188頁)(一)兩造為兄弟關係,與訴外人謝金芳同為訴外人謝清松、謝顏 貴美之子女(見本院卷第75至第80頁)。
(二)訴外人謝顏貴美於民國92年8月21日死亡,所遺彰化銀行北 斗分行戶名謝顏貴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8, 439,209元,及中華郵政北斗郵局戶名謝顏貴美、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2,991,602元,於同日轉入謝清松名 下之彰化銀行北斗分行、中華郵政北斗郵局帳戶內。訴外人 謝金芳就前開遺產提起分割訴訟,經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 8號民事判決謝家安及謝清松應連帶返還遺產;謝家安及謝 清松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重家
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謝家安須連帶返還遺產部分 廢棄,其餘則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卷一第81至第108頁) 。
四、本件爭執事項(見卷一第188頁)
(一)兩造間是否有寄託關係存在?
(二)如有,寄託金額為多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寄託者,謂當事人 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寄託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間之合意外,需寄 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81號、72年度台上字第422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72 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 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 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及謝金芳自幼均隨同其父母在菜市場工作 而同居共財,所得財產存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共計19,233,3 88元,其性質為消費寄託於被告,上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自應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之事實。查, 證人即兩造之姊妹謝金芳到庭證述略以:76年間我大學沒有 考上,父親謝清松跟別人合夥結束,就把我拉去菜市場工作 ,我是最早跟我爸爸在菜市場工作的,後來78年被告退伍後 加入,再之後媽媽、原告也加入。76年時我跟爸爸一起經營 ,79到83年間我念大學,白天還是在菜市場工作,畢業後我 從事補教業是做晚上,白天還是有去菜市場工作。父親將其 銀行帳戶交給我,都是由我保管,需要使用錢都是我去提領 ,當時只有存在謝清松的帳戶,後來父母的存款已經超過利 息免稅額,所以我就將父親帳戶裡的錢有些移去被告帳戶。 被告有3個銀行帳戶都是我在保管,為了避稅我名下也有存 一些經營的錢,到92年我母親住院時,被告說錢要換他保管 ,我交給被告時是2200萬,另外我自己保管的錢,在89年間 因為交男友有轉到被告帳戶,約6、700萬元。我知道原告有 多次去找父親跟被告討論共同經營帳戶的金錢分配之事,不 知道為何後來拒不履行,被告自己也有出主意說要把帳戶的 錢領出來分4份。100年11月30日是我們協議中的一次,這是 其中一個過程,當天父親說大家都要把賺的錢拿出來分,但 我主張家產是大家經營菜市場的生意,但我教英文的錢是我
自營的收入,他們都只有菜市場,但我是兩邊都有。我在父 親菜市場攤位幫忙經營到100年以後就沒有去了,我不清楚 原告幫忙到何時,應該到100年以後也都沒有去了等語(見 卷二第11至18頁)。證人謝清松證述略以:我之前在菜市場 賣菜,跟別人合夥,被告當兵回來約78、79年有跟我一起做 菜市場,直到被告結婚,我就放給被告做,如果忙的時候我 有空會去幫忙。菜市場的生意原告跟謝金芳沒有共同經營, 原告開通訊行、謝金芳開補習班,原告跟謝金芳沒有幫忙做 菜市場,有的話只有1、2次而已。沒有原告所說原告跟謝金 芳到菜市場幫忙,賺的錢由我保管然後存到被告帳戶的事情 ,100年11月30那天,原告說要分家產分成4份,我說要分可 以,原告跟謝金芳賺的錢也要拿出來分成4份,後來也沒有 消息。當天被告沒有同意要將他帳戶的錢拿出來分,4人之 間也沒有協議將錢放在被告帳戶內的這個寄託契約等語(見 卷一第189至195頁)。
(三)互核上開2證人之證述,就原告、被告、謝金芳、謝清松之 間是否曾經共同經營謝清松之菜市場攤販生意,其證述顯然 矛盾,已難採信。縱令只採信證人謝金芳之證詞,認原告及 謝金芳確實有在菜市場攤位投入一定時間之勞力成本,然家 中有經營事業者,由家庭成員分別協助事業經營之一部分, 例如投入人力、協助管帳等,並非罕見,縱使有參與、協助 家庭事業,亦非均為家庭成員共同經營之關係,仍可能是基 於親情單純協助、僱傭關係或其他原因等,證人謝金芳上開 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及謝金芳曾在菜市場攤位付出勞力 、負責管帳,仍未能證明該菜市場攤位為謝清松經營,亦或 家庭成員全部共同經營,更未能證明4人共同經營菜市場攤 位之起訖時間、出資比例、付出勞力、及獲利如何分配等情 況,自不能僅以證人謝金芳證述,即認為該菜市場攤位為4 人所共同經營,進而證明4人間有約定平均分配獲利之事實 ,自亦未能證明證人謝金芳經手存至被告帳戶之金錢,為4 人所共有。再者,依證人謝金芳之證述,該菜市場攤位所賺 取之金錢由謝金芳負責管帳,一開始由謝金芳是存到謝清松 名下,之後也有存到謝顏貴美名下,謝清松、謝顏貴美名下 利息收入超過免稅額之後,也有由謝金芳存到被告及謝金芳 之名下,是依證人謝金芳之證述,亦可知該菜市場攤位經營 所得之款項,有分別存至謝清松、謝顏桂美、謝金芳及被告 之名下,原告主張經營菜市場所得之款項均存入被告名下帳 戶,並以此主張為4人所共有之金錢,亦屬無據。(四)又原告主張92年謝顏桂美過世後,4人協議分家,後於100年 11月30日4人達成分家協議,並提出數份錄音譯文為證,查
被告業已主張錄音為偷錄而來,而否認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 ,原告上開主張已無可採。且縱將錄音譯文採為本案證據, 然觀之其內原告主張對其有利之內容,即99年12月5日被告 表示:「你說的意思就是,所有錢都存在我名下」、「他們 怕說,到時候如果怎樣,我不承認,怕那些錢都是我的,我 真的會這樣嗎」;100年11月30日證人謝清松表示:「現在 我代替他說,你聽我說,他說要分成四等分可以,沒關係, 大家都是兄弟,你們大家也都要把賺的拿出來分和我說的一 樣,你們大家要把所有的拿出來再分成四等分,我現在說的 是,代替他講的」;及被告表示:「我跟你說,現金全部領 出來分成四份,各人去存,那都沒事的」等語。然兩造間曾 因謝顏桂美之遺產案件提起訴訟,是縱使4人談話曾提及金 錢糾紛,然依其內容並未明確特定究為謝顏桂美之遺產、本 案原告所主張之家產或其他金錢糾紛;而證人謝清松雖有說 將錢分成4等分等語,但其語意明顯是表示所有人都要把錢 拿出來分成4份,而非僅有被告須將自己的錢拿出來分成4份 。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原證8錄音譯文為100年12月4日,內 容也是在討論金錢糾紛,且4人最後並未達成共識,則顯然 於100年11月30日,4人間亦未達成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協議, 是原告上開主張以錄音譯文證明被告帳戶內款項為家產、且 4人已達成就被告帳戶內款項分配成4份之協議,無可採信。(五)再者,原告主張100年11月30日時被告名下之彰化銀行北斗 分行定存10,450,000元、活存2,265,057元;員林郵局中正 支局定存435萬元、活存808,439元;元大銀行北斗分行定存 60萬元、活存237,492元;北斗農會150,087元;第一銀行北 斗分行372,313元,共計19,233,388元,為4人共同經營菜市 場攤位所賺取之金錢,均由證人謝金芳存至被告帳戶,因而 成立寄託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4即4,808,347元等語 。然查,原告不僅未能證明被告帳戶於100年11月30日時確 實有這些款項,亦未能證明上開款項確實均為證人謝金芳所 存入,更遑論證明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4人共同經營菜市場 所得並寄託予被告,4人因而成立寄託契約之事實。縱依證 人謝金芳之證述,也僅能證明謝金芳在78年被告退伍後至92 年間,曾代為保管並使用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然92年間謝 金芳已應被告要求將帳戶交還被告,斯時起被告自行使用其 帳戶,自然亦無可能依原告所述由謝金芳代為存入寄託金額 ,則原告以100年11月30日被告帳戶內之全部餘額,主張為 本案寄託之金額,自顯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雖主張雙方間成立寄託契約,亦或有終止委託關 係、被告保有其帳戶內1/4之金額4,808,347元為不當得利等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曾有 合意成立寄託關係,及特定兩造消費寄託關係成立之時點、 寄託之金額、契約之內容,亦未能證明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 4人所共有、4人已達成系爭協議,或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 事,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