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8號
CHDV,111,訴,168,2023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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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姜聰安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庭瑄律師
被 告 巫鈞鏞
李珍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前來(該院110年度訴字第665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 件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 75,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56號卷第10頁,下稱北院 卷,及本院卷第199頁)。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㈠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75,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追加以民國107年8月5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99頁),被告雖不同意,經核屬更 正聲明及於同一基礎事實範圍內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前因投資購買柬埔寨4號公路130.5公里處往西 港方向左邊共12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交付美金12 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巫鈞鏞,被告2人於107年8 月5日,隱匿購買系爭土地及土地價格已上漲等情,與原告 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約定於系爭土地出售後,被告2人需返還 系爭款項予原告。惟李珍儀已收取出售系爭土地之訂金美金 10萬元,竟未交付系爭款項予原告,以匯率換算,原告受有



損害4,175,766元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擇一請求,並聲明如 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2人則以:原告於104年前即在越南投資設廠,熟悉中南 半島情況。被告2人與訴外人陳信佑、簡大為等人共同出資 ,與柬埔寨當地華僑朱永財合資成立連承公司,連承公司於 104年底已著手收購金邊近郊鄰近公路之土地,原告於105年 1月下旬,與朱永財見面,表明欲投資鄰近公路旁所剩約42 公頃土地,要求朱永財為其收購土地而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之後原告又解除合約,由朱永財退還 原告投資之款項,待連承公司一併出售全部土地後由李珍儀 協助交付款項。被告2人並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原告請 求被告2人履約,實屬無稽。原告前對巫鈞鏞及其妻沈莉庭 、其子巫建緯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決(下稱前案)駁回確定,原告本件就巫鈞鏞請求之訴 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重覆起訴請求。又朱 永財收購之小面積土地後來與連承公司原有土地一併出售予 柬埔寨孫勉,依系爭協議書由朱永財負責對原告退還款項 ,李珍儀僅在收到出售土地價金後協助朱永財退還款項予原 告,李珍儀收取之價金支票既遭退票,亦未收到自己投資部 分,當然不可能再替朱永財轉交原告任何款項,原告向李珍 儀主張侵害權利或履行債務均屬無據。均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我國人民,並無雙重國籍。
㈡兩造同意原告請求之美金,以匯率33.141換算為新臺幣。 ㈢李珍儀為系爭協議書之委託見證人,巫鈞鏞為該文件之立據 人之一。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巫鈞鏞請求連帶給付4,175,766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 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 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 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 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



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 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 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 該 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 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巫鈞鏞於107年8月5日,隱匿購買系爭土地及 土地價格已上漲等情,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巫鈞鏞未依協議 書內容返還系爭款項而侵害其權利,致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 等語,然原告就巫鈞鏞此部分行為侵害其權利,曾訴請損害 賠償,並經前案判決確定之事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 系爭協議書為前案於110年8月13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原告未於前案主張,即屬得提出而未提出,揆諸前開 說明,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原告就此部分同 一原因事實所特定之侵權行為訴訟標的再提起本件訴訟,有 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即有未合。
⒊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巫鈞鏞連帶給付4,175,766元部分, 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據,巫鈞鏞以非出售土地之當事人而拒 絕給付。查系爭協議書約定:根據朱永財先生與原告:2015 年土地買賣合約定金美金126,000元,因土地的問題,多次 協調應退還給原告,後達成共識,位於柬埔寨4號公路130.5 公里處往西港方向左邊,連承公司土地100多公頃巫鈞鏞 是連承公司股東之一,所有證件已經都在見證人李珍儀女士 那裡,土地也正在談買賣之中,等賣掉後,美金126,000元 委託見證人李珍儀女士轉交給原告等語(下稱系爭協議書內 容),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佐(北院卷第25頁),經原 告指明其中2015年土地買賣合約為系爭合約書,只是誤載日 期,被告並無異議(本院卷第200頁),參酌系爭合約書之 內容,為原告與聯承公司之代表人朱永財買賣連承公司之42 公頃土地,有合約書在卷可參(北院卷第17至19頁),系爭 協議書內容係朱永財與原告約定退還系爭款項之方式(待連 承公司出售土地後,將部分價金經李珍儀轉交作為原告之退 款),後者並未約定巫鈞鏞負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原告 以系爭協議書請求巫鈞鏞連帶給付4,175,766元等語,自屬 無據。
㈡原告對李珍儀請求連帶給付4,175,766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因李珍儀故意隱匿購買系爭土地及土地價格已上 漲等情,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李珍儀未依協議書內容返還系 爭款項而侵害其權利,致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等語,為李珍 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依原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他字第284號案件筆錄,李珍儀在該案證稱:(伊)不 知原告與巫鈞鏞買賣投資之事,(問:你知道巫鈞鏞真的有 幫原告買12公頃的土地)這個伊聽巫鈞鏞說的;因為他們雙 方有簽立協議書,並拜託伊收了這一筆錢後交給原告,但是 這一筆錢之後支票跳票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7頁),並無 原告所稱李珍儀有對其隱匿土地交易之重要內容,且參酌李 珍儀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非立據人,無從與原告商議協 議書內容,原告主張伊因李珍儀對其隱匿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致受有損害,李珍儀對其有侵權行為等語,不足採信。 ⒊又查,原告主張連承公司之土地已出售,李珍儀取得定金美 金10萬元,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給付系爭款項等語,李珍儀 否認之,並稱系爭協議書內容係指伊收到連承公司出售土地 之全部價金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書內容係約定連承公司出 售100公頃土地後,李珍儀始有轉交系爭款項予原告之義務 ,可見聯承公司於簽約時,並無系爭款項可給付原告,尚須 出售土地始能給付系爭款項,則系爭協議內容之「等賣掉後 ,美金126,000元委託見證人李珍儀女士轉交給原告」等語 係指於聯承公司出售而取得100公頃土地之價金後,再由李 珍儀轉交其中價金充為系爭款項予原告,原告主張李珍儀已 取得出售土地定金,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不 足採信。又原告提出之預售屋之廣告及外觀照片(本院卷第 209至225頁),經被告否認為連承公司之土地照片等語,查 該照片無從特定為何處土地及與連承公司之關聯性,原告主 張連承公司已出售土地取得價金乙節,亦難採信。再證人簡 大為於前案證稱:(連承公司土地100公頃的部分)本來有 做買賣,伊們賣給柬埔寨當地人孫先生(按為孫勉),因為 伊跟陳信佑一個部分,巫鈞鏞李珍儀是一個部分,同樣賣 給當地人孫先生;後來因為孫先生毀約沒有履行,該筆土地 沒有過戶,還是在連承公司名下等語(前案卷第274至277頁 ),佐以原告提出以李珍儀為受款人之支票2張,於108年8 月8日及10月9日到期後均遭退票乙節,有支票影本在卷可參 (北院卷第27至29頁),則李珍儀所辯連承公司未取得出售 土地之全部價金等語,尚非無據。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 李珍儀連帶給付4,175,766元等語,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或依系爭協議書,擇一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4,1



75,766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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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