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陳墀文
被 告 洪伯駿
顏嬌
洪聰明
李秀銀
顏昭邦
顏健旭
顏廷睿即顏志學
洪慶田
洪聖雄
洪志欽
被 告 洪振傑
訴訟代理人 洪進重
被 告 洪浩哲
訴訟代理人 汪慧貞
被 告 洪德山
洪山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鎮安段1223地號、面積14543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伯駿、顏嬌、洪聖雄、顏昭邦、顏健旭、顏廷睿 即顏志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二林鎮鎮安段1223地號、面積1454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目前為農作使 用。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請求判決分割系爭 土地。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該方案依被告洪伯駿、顏嬌、 李秀銀、顏昭邦、顏健旭、顏廷睿即顏志學、洪聰明、洪慶 田等8人(下稱洪伯駿等8人)之意見,將其等維持共有分在系 爭土地南側。又系爭土地為梯形,為避免分配土地過於狹長 不利於耕作及經濟價值,故將洪姓之人分在北側等語。並聲 明: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伯駿、李秀銀、顏廷睿即顏志學、洪聰明、洪慶田陳 述:洪伯駿等8人分割後願維持共有,分在南側,以便與南 側毗鄰之共有同段1224地號土地一起耕作使用等語。 ㈡被告顏嬌、顏昭邦、顏健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 書狀表示洪伯駿等8人分割後願維持共有,分在南側,以便 與南側毗鄰之共有同段1224地號土地一起耕作使用等語。 ㈢被告洪聖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 :如果不能單獨所有,就維持共有等語。
㈣被告洪志欽陳述:可以接受原告所提方案。希望先有道路, 分割完後原告土地如果要出售的話,要先賣給共有人,分割 後仍以現行耕作土地繼續耕作等語。
㈤被告洪振傑陳述:希望道路先出來,不然沒有辦法耕作等語 。
㈥被告洪浩哲、洪德山、洪山崎陳述:對於原告方案沒有意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 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
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 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 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 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又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有顏嬌 等11人共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分 為11筆,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所有權人洪濶嘴於96年 死亡,其持分由洪德山、洪山崎、洪浩哲等3人繼承,符合 該條項第3款規定可增加分割筆數2筆;同年另所有權人洪地 贈與洪志欽、洪振傑、洪聖雄等3人,以致前開3人屬新共有 關係,無法增加分割筆數,本件最多得分割為13筆土地,至 於是否有不能分割為單獨所有之共有人1節,查其共有物分 割筆數如符合前開規定,則其所有權之分配,如經判決,本 所自應依法院判決結果辦理等情,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民國111年2月24日二地二字第1110001069號函可稽(見本院 卷第131-132頁)。
㈢查系爭土地為梯形,現況為農作使用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 卷,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9、41頁),且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國土圖資服務雲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51、353 頁)。原告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該方案將洪伯駿等8人分 配在南側維持共有,與其等意願相符。又洪聖雄、洪志欽、 洪振傑等3人則因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及第3 款、第4款規定,而不能分割為單獨所有,原告將附圖編號C 部分分配予其3人維持共有,亦無不合。另洪浩哲、浩德山 、洪山崎等3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之面積較小,將其等分配 在附圖編號D、E、F部分,地形不致因過於狹長而難以使用 。被告洪伯駿、李秀銀、顏廷睿即顏志學、洪聰明、洪慶田 、洪志欽、洪德山、洪山崎、洪浩哲均表示對原告方案沒意 見,其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至於洪志欽、洪振傑 雖稱希望先有道路,惟其等並未提出開設共有道路之方案, 且系爭土地現況為農作使用,亦難認有非開設道路否則不能 耕作情形。另洪志欽所稱分割完後原告土地如果要出售,要 先賣給共有人,分割後仍以現行耕作土地繼續耕作等語,係 屬分割後之情形,應自行協商,與分割方案無涉。本院斟酌 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之使用效能, 認原告主張之方案,應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一
姓名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陳墀文 6分之1 顏嬌 18分之1 洪伯駿 72分之1 洪聰明 72分之1 李秀銀 27分之1 顏昭邦 27分之1 顏健旭 27分之1 顏廷睿即顏志學 36分之1 洪慶田 18分之2 洪聖雄 10分之1 洪志欽 10分之1 洪振傑 10分之1 洪浩哲 15分之1 洪德山 15分之1 洪山崎 15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A 4847.67 由洪慶田、顏嬌、洪伯駿、洪聰明、李秀銀、顏昭邦、顏健旭、顏廷睿即顏志學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B 2423.84 陳墀文 C 4362.90 由洪聖雄、洪志欽、洪振傑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D 969.53 洪浩哲 E 969.53 洪德山 F 969.53 洪山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