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陳文振
訴訟代理人 陳俊哲律師
被 告 許萬春
訴訟代理人 許福龍
被 告 蔡志昌
陳文昭
陳旻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
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查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由賴永城不動產估價師
以市場比較法、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鑑定結果,系爭
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34,115,655元乙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在卷可稽。依此計算,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交易
市價應為2,842,97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價值34,115,655元×原
告應有部分1/12=2,842,9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42,9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215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12,187元,應補繳17,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