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19號
CHDV,111,訴,1119,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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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朱怡玲
被 告 侯文欽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25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被告所受分配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20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黃琦勝之債權人,被告前以黃琦勝 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對系爭土地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己字第57255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系爭土地經拍定後 作成民國111年9月16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 1年10月25日實行分配,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以次序1分配執行 費用新臺幣(下同)19,900元(其中3,900元為共益費用) ,及以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200萬元,債權全額受償, 原告為次序11、12之債權人,僅部分受償。惟黃琦勝於89年 9月2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於同年10月5日完 成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黃琦 勝於89年9月29日簽發之面額2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系爭本票到日為94年9月29日,該本票債權請求權已 於97年9月29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應於102年9月29日實 行系爭抵押權,竟遲於110年始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聲 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又黃琦勝於 108年9月間死亡,謝文明律師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085 號裁定選任為黃琦勝之遺產管理人,卻怠於行使,原告為保 全執行債權自得代位行使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時 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被告 所受分配次序1執行費用16,000元、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20 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二、被告則以:伊與侯靜如為姐弟,因訴外人卡利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卡利公司)於87年間遭客戶倒帳,卡利公司之負責人 侯靜如於88年9月30日向其借款300萬元,約定1年後清償完 畢,侯靜如因無力清償,於89年9月30日由卡利公司股東黃 琦勝就其中200萬元擔任共同借款人,約定於94年9月29日清 償,並由黃琦勝簽立系爭本票,及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擔保黃琦勝對伊之20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嗣黃琦勝於94年9月29日仍未清償,伊以系爭本票對黃 琦勝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4488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黃琦勝未異議而確定,可見 伊與黃琦勝間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又伊與黃琦勝約定系 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日為94年9月29日,該借款債權之請求權 時效至109年9月29日始消滅,系爭爭抵押權則至114年9月29 日始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前對黃琦勝所有系爭土地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己字第54408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事件因拍賣無實益而終結,惟被告於 110年8月12日就該執行事件具狀參與分配,又於110年10月2 6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於110年12月13日聲請系爭執 行事件以實行抵押權,堪認系爭抵押權未因除斥期間屆滿而 消滅,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且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行使代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及系爭 抵押權已消滅,是否合法?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將 拍賣債務人黃琦勝名下系爭土地之執行所得244萬元,於111 年9月1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11年10月25日實行分配, 原告為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1及12之債權人,因對分配表之 分配有不同意,已於分配期日一日前之111年9月16日提出聲 明異議狀,及於同年9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91至92頁),被告雖抗辯原告並無代位權 等語,惟查,謝文明律師即黃琦勝之遺產管理人在系爭執行 事件,僅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 年,並未否認系爭抵押權有擔保系爭借款債權等語,此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閱無誤,債務人已怠於行使權利,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㈡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有無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 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 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 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固規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 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惟該條文係於96年3月28日增訂 ,同年9月28日施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 該增訂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不適用。而修正前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 件未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恆 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 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於私法自治,自仍應承 認其效力,僅於解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應考量最高 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 對於偶然發生、非當事人可預見之債權,應予以排除,合理 界定擔保債權之範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9號裁判 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抵押權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土地登記謄本上僅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整 ;權利存續期間:自89年9月29日起至94年9月29日止計5年 ;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無:債務清償日期: 依票據內容訂之;權利人:被告;義務人兼債務人:黃琦勝 ,並無登記關於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109 至110頁),則系爭抵押權是否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即不明 確,依上說明,自有合理界定擔保債權範圍之必要,並由被 告舉證。查證人侯靜如證稱:伊回去台中娘家借錢,因為卡 利公司資金週轉有困難,被好幾家廠商倒…伊跟被告借款300 萬…被告應該是有一筆100萬元好像是伊回去台中娘家拿現金 給伊,其他的錢是匯款到卡利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04頁) ,與被告所提於88年9月30日以3筆100萬元款項存入卡利公 司帳戶而交付借款乙節(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並不相符 ,被告稱其與卡利公司間有借款300萬元乙節,不足採信。 又查,被告就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先稱黃琦勝向其



款借200萬元(本院卷第59頁),後改稱卡利公司向其借款3 00萬元,黃琦勝為其中200萬元之共同借款人(本院卷第79 頁),先後已有不一,且被告自承與黃琦勝不曾接洽,系爭 本票及設定抵押經過由證人侯靜如辦理(本院卷第202頁) ,證人侯靜如則稱本票跟設定抵押的文件都是伊婆婆交給伊 ,婆婆告知黃琦勝有設定抵押等語(本院卷第204至206頁) ,並審酌黃琦勝於系爭抵押權成立及設定登記日前已出境國 外,自難認定黃琦勝同意擔任系爭借款債權之共同借款人, 並以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債權。至於被告取得系爭支付 命令,僅足認定黃琦勝對系爭本票債權無異議,而非承認系 爭借款債權存在,則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等語,顯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剔除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一執行費用16,000元及 次序六第一順位抵押權2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⒉查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本票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本 票到期日94年9月29日(本院卷第39頁),本票債權請求權 於97年9月29日已消滅時效完成,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 爭抵押權於系爭本票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即102年9月29 日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則被告自不得主張有執行債權20 0萬元並優先分配。
 ⒊又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 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 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 用均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又如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人,就債務人所有數筆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執行時, 因而繳納之執行費,各該執行費於獲分配時,並無優先劣後 之區分,不論各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擁有之債權是否具有優先 特權或抵押權,亦均不影響。查被告並無系爭分配表次序六 第一順位抵押權200萬元,原告請求剔除,係屬有據。至於 系爭分配表次序一為執行費用,被告雖不得主張所擁有之執 行債權為抵押權優先分配,然本件係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所支出之執行必要費用仍得就 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不因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是否



具有抵押權而受影響,原告請求剔除被告所受系爭分配表次 序一執行費用16,000元等語,尚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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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卡利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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