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1號
原 告 郭素霞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蕭興嘉
訴訟代理人 蕭世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所示辦理分割登記。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至被告辦理前項土地分割登記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1,16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就其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0地 號土地依如附圖所示辦理分割登記,分割登記後將編號18 4-4部分面積61.69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原告;⑵被告應自 民國(下同)111年7月27日起至被告移轉登記前項土地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65元;⑶願供擔保請宣 告前項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原告於111年4月10日購買袋地田中鎮田中段180地號土 地,為解決通行問題,乃找上同上段181-4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地主即被告協議。111年4月19日乃向被告購 買如附圖之6米路及協商是否被告要全部出賣,並協議其 同上段108地號分割位置,並於110年10月4日匯款145萬元 。111年元月6日補充協議111年2月15日拆遷,且確定只買 6米路,另再加60萬搬遷費,後地上物已拆除,且也已辦 理分割(見附圖後附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一再催促卻 遲遲不配合分割登記及過戶,原告111年7月20日乃以彰化 過溝仔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催告五日內配合分割及過戶( 被告於7月21日收受),111年7月28日被告函稱十月中旬 再解決,原告又於111年8月4日再以同上郵局第72號存證 信函催告依約履行,若十月中旬不履行,即要求111年7月
20日起之賠償云云,然111年10月25日聲請本院111年斗司 調字第286號調解也不願履行,故不得已提出本訴。依證 四契約及證五補充協議書及民法第348條請求如訴之聲明 第一項。
(三)又附圖181-4地號部分面積61.69平方公尺,以每坪28萬元 計算,故依證四契約第二條及證五補充協議第四條加計60 萬元,買賣總價金約為5,825,143元,故依證五補充協議 第七條及證四契約第12條請求買賣總價款萬分之2之違約 金即1,165元,即自111年7月27日起至履約,請求如訴之 聲明第二項(另保留其他損害請求權,即如180地號期待 利益等)。
(四)查證物二之胡炯南等契約乃110年4月10日簽立,同月19日 才和被告簽約證物四,但因被告又想加價,故在111年元 月由被告律師洪俊誠撮合,才在111年元月增訂證物五之 「補充協議書」,又加價60萬元,故才約定「保密條契」 ,以免證物二之賣方有樣學樣,故要保密的是這60萬元之 加價,尤其依「不溯既往」原則,怎能以事後的契約要求 以前的行為,更何況證物四契約也是在證物二之後才成交 ,4月10日契約第十一點不過是向180地號共有人表明181- 4地號之希望收購價,真正成交價格也要兩造正式在4月19 日簽約才有「買賣內容」產生,故何來違約呢?而所謂第 二封信表面上也未說要再加錢,只不過又想拖時間,但原 告也為求公信力,故才申請本院在111年10月25日調解, 但也遭拒絕履行。
(五)再查被告原住系爭土地上,故拆除也是被告同意,否則被 告不遷移,原告如何拆呢?至於價金給付,原告願依契約 第二條即被告備齊文件本票等交代書時履行。另被告若未 要求給付現金被告存摺怎會出現在代書處?由此可知被告 心態即只想毀約即可能想要再加錢?
(六)系爭土地上原有鐵皮違章建築,並無保存登記建物,此也可見181-4地號土地謄本上地上建物建號欄載「空白」。拆除後照片如證二,因此無建照之建物如何申請拆除執照?更何況若被告不配合即同意如何拆除呢?尤其拆除時拜拜,被告本人也在場,且拆了兩週,故怎可能強拆兩週無人阻止?由被告112年3月1日狀被證四可知根本未爭執任何事項,只是要拖時間,原告若有保密義務也應在111年元月6日即簽補充協議書之後,才有該協議書第6條之義務。尤其洩密者未必是原告,且183地號和本案無關,不能因有人詢價即謂洩密。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月6日所簽的補充協議書第六條約定 甲乙雙對於買賣內容互負保密之義務,如有違者乙方應加 倍賠償已收之價金予甲方或乙方得沒收甲方已繳之價金。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附與訴外人胡炯南等人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特約事項第11點已違反保密之約定,將買賣每 坪之金額,洩漏給第三人,被告得依上開約定沒收原告所 給付之145萬元價金。
(二)又原告於111年4月21日雇工拆除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里○○○街0號),並未取得合法之拆除執照,導致延伸出許多糾紛,且依合約之補充協議書第五條規定,原告還有第二期價金應給付,且在全部價金未給付完畢之前,原告並無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權利,至不生違約金給付之問題。被告謹以本答辯狀取代通知原告,解除合約並沒入已給付之價金,對於因拆除房屋所造成之損失將另行訴請賠償,綜上各項理由,原告之訴無理由,請鈞院予與駁回。(三)針對原告於112年2月21日當庭交付之民事準備狀,否認有
違反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甲乙雙 方對於買賣内容互負保密之義務,並稱與胡炯南等之契約 乃110年4月10日簽立,與被告之契約是在同月19日才簽立 ,惟依原告所提原證二原告與訴外人胡炯南等人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土地特約事項第11點所載,180地號土地價格 每坪11.3萬元、181-4地號土地價格為28萬元,業已明確 記載,雖其簽訂日期記載為110年04月10日,原告如何在1 10年4月10日即可知悉其與被告4月19日所簽之契約中,每 坪土地售價為28萬元,且被告在簽約前是開價30萬元的, 顯見該份土地特約事項並非110年4月10日所簽訂的,此部 份請庭上訊問原告,如原告否認,庭上亦可傳訊胡炯南等 人來作證,且因原告之違反保密協議,導致被告遭受莫大 之困擾與損失,如多名人士即以183地號土地地主委託之 身份,向被告要求以125萬元高價購入該筆土地(面積0.7 1平方公尺),而18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僅2萬元,依原告 與被告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合約第12條約定,甲方如不依約 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乙方得以書面解除本買賣合約 ,原告已違反保密之義務,合約既已依約定條款解除而不 存在,原告即無權請求被告履行合約。
(四)當初原告與被告之買賣合約,因條件一直沒談妥,契約 並未成立,因此被告一直未將原告開立予被告之支票送 至銀行提示兌現,原告之仲介鄭原興遂以不正當之手 段 ,欺騙被告拿出存摺,並以手機偷拍,傳給原告,原告隨 後在未通知被告情況下,強行以匯款之方式匯入頭期款至 上開被告被偷拍之帳戶,藉以成就買賣程序完成之事實, 本案買賣未經合法簽約,原告不得主張履約。
(五)原告拆除被告所有181-4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彰化縣○○ 鎮○路里○○○街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所有附屬設施,並 未向主管單位依法聲請,此部分請鈞院行文主管單位查詢 ,以證明此事,原告未善盡其義務,亦違反約定,構成違 約之要件。依補充協議書第四條規定,原告同意加計60萬 元做為搬遷費,並非拆遷費,原告違法拆除被告房屋即應 賠償被告之損失。
(六)原告於111年8月4日之存證信函,被告有於111年8月12日 以後附之信函回復,請原告到被告住處洽談,原告拒不到 被告家裡洽談,反而怪被告拒不履行,顯然故意誤導庭上 ,綜上各項理由,原告之訴無理由,請鈞院予以駁回。(七)針對原告於112年3月21日之民事陳報狀,原告認為違章建 物不須聲請拆除執照一事,提出內政部營建署函影本一份 ,足資證明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仍須聲請拆照,且被
告已被原告拆除之建物為一棟鋼筋混凝土造之三層樓建物 ,及一間二層樓之鐵皮屋車庫,並非原告所稱,拆除的只 是鐵皮違章建築,原告所言不實,欺騙被告不諳法令,強 制為拆除,至今還在狡辯,且拆除之廢棄物未報請環保局 為合法之棄土。
(八)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110年4月19日及111年1月4日就系爭 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並已給付第一 期款145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補充協議書及匯款回條(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 無異議,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依前開 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 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 立。民法第345條亦有明文規定。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裁判 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兩造對於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一 事並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原告係偷匯第一期款145萬元至 其帳戶,契約未經合法簽約,原告不得請求履行,且違反 補充協議書第六條之保密義務,其得依上開約定沒收原告 所給付之145萬元價金云云,為原告否認,陳稱: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也是在原證二契約(本院卷第25至31頁)之 後才成交,該契約第十一點不過是向180地號共有人表明1 81-4地號之希望收購價,真正成交價格也要兩造正式在4 月19日簽約才有「買賣內容」產生,故何來違約等語。經 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110年4月19日簽立,另系爭 補充協議書係111年1月6日簽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開 原證四、五(本院卷第35至45頁)附卷供參,兩造對此亦 無意見,被告既不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 書之簽名為其所為,則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一事應可認 定,至被告辯稱第一期款係被告偷匯云云,為原告否認, 被告亦未舉證以實,並非可採;另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六 條約定,兩造對於買賣內容互負保密義務,違者被告得沒
收原告已繳之價金,惟未約定該條款效力溯及既往,自應 向後(即111年1月6日之後)生效,被告主張應溯及自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立日即110年4月19日生效等詞,自 非可採,況兩造成立糸爭系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日期係11 0年4月19日,原告與訴外人胡烱南等人簽立原證二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日期係110年4月10日,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既原證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 立在前,即無被告所稱事後洩密之情事,被告復未能提出 原告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簽立後有何洩密行為之證明,其所 辯亦不足採。
(四)另查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及補充協議書第二至 五條約定,被告於遷出系爭土地地上物後,由仲介負責拆 除地上物並淨空土地,再查明有無套繪管制後,即應辦理 土地分割,原告則於拆屋淨空(第二條)及分割完成(第 三條)後始給付第二期款,又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已拆除一事並不爭執,至拆除過程是否合法,有無損害 被告或他人之權利,與本件買賣契約無涉,被告復無舉證 證明分割登記有何困難之處,依前開約定應負為如附圖及 附表所示方案辧理分割登記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 有理;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分割登記後並應移轉所有權予原 告一事,因前開協議書第五款僅約定分割,並無過戶字樣 ,依系爭不動產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原告仍應先給付第二期 用印、備件款145萬元,且應同時繳納稅款,原告並應開 立與尾款相同之商業本票一紙置放代書處為擔保,待查明 有無貸款後交付尾款餘額,被告方有過戶之義務,然本件 原告僅繳納第一期款,尚未履行後續款項及相關手續,其 請求被告於分割記後應一併移轉所有權,於法無據,並非 有理。
(五)被告既應負辦理分割登記之義務而不履行,復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本院卷第49至63頁)催告亦不履約,依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被告應自負履行義務時起按買 賣總價萬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又系爭買賣總價金為5,82 5,14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自存證信函送 達被告滿五日期間即111年7月27日起算違約金,應為合理 有據;故被告應自111年7月27日起至辦理分割記完畢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1,165元(計算式:5,825,143×0 .0002=1,165,元以下四捨伍入)。 四、從而,原告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就 其所有系爭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所示辦理分割登記,並自11 1年7月27日起至被告辦理前項土地分割登記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1,165元範圍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