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68號
CHDV,111,訴,1068,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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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8號
原 告 徐佐忠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賴元禧律師
被 告 陳木森
輔 佐 人 黃雅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 略以:原告前將「彰化縣○○鄉○○段00地號鋼造工廠之烤漆鋼 浪板屋頂搭蓋及包角修繕工程及廢棄物清運」之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並已給付400,000元予被告,惟 被告以各種理由拖延,遲未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兩造遂於 民國(下同)110年3月23日針對工程糾紛之事件至彰化縣芳鄉公所進行調解,並於同日簽立內容為:「一、對造人( 即被告)應於110年5月15日前將聲請人(即原告)委託之所 有工程(烤漆鋼浪板屋頂搭蓋及包角修繕工程及廢棄物清運 )完成。二、聲請人於對造人完工後應再給付對造人工程款 三萬元 。三、對造人若未履行第一項約定,願意賠償聲請 人違約金共七十八萬元整。」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系爭和解書簽立後,被告依約完成烤漆鋼浪板屋頂搭蓋及 包角修繕工程,原告亦於110年8月21日依系爭和解書第二項 之規定,給付30,000元予被告;然被告對於廢棄物清運之部 分,未依約將廢棄物清運完畢,任由廢棄物堆置於芳寮段93 地號工廠内。又系爭和解書上所載之「廢棄物清運」係指芳 寮段93地號工廠所堆置之廢棄物,並非烤漆鋼浪板屋頂搭蓋 及包角修繕工程所生之廢棄物。縱如被告所述其並無牌照處 理相關廢棄物,亦應發包予合法廠商,以完成系爭和 解書 第一項之約定,被告迄未履行系爭和解書第一項之約定,原 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0,000 元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系爭和解書所記載 的廢棄物是鋼造工廠之烤漆鋼浪板屋頂搭蓋及包角修繕工程



所生之廢棄物,不包含其他廢棄物。因為被告沒有環保處理 的牌照無法處理其他廢棄物,且其已將鋼造工廠之烤漆鋼浪 板屋頂搭蓋及包角修繕工程之廢棄物清運完畢,所以原告依 系爭和解書請求其給付違約金是沒有理由。前述其他廢棄物 如卷附甲證3照片中包裝袋裡面包的是塑膠粒、黑網、大批 的木材及原告本人跟被告講原告放火燒剩的一些垃圾等廢棄 物,這些不包括在系爭和解書所說的廢棄物。那些廢棄物如 果要清理要花費上百萬元,被告不可能簽這種和解書。又鋼 造工廠之烤漆鋼浪板屋頂搭蓋及包角修繕工程,當初兩造並 沒有簽訂書面契約,只有用口頭約定,總工程款400,000元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前述之工程糾紛,嗣於彰化縣芳苑鄉公所經 調解委員調解後,作成系爭和解書之事實,被告不爭執,並 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迄未完成系爭和解書其中廢棄物之清運一節, 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系爭和解書上約定之廢棄物清運 只係鋼造工廠之烤漆鋼浪板屋頂搭蓋及包角修繕工程所生之 廢棄物,不包含如卷附甲證3照片中包裝袋裡面包的是塑膠 粒、黑網、大批的木材及火燒剩的一些垃圾等廢棄物,故被 告已係完成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廢棄物清運等語。經本院審 酌被告就其抗辯已處理完畢鋼造工廠之烤漆鋼浪板屋頂搭蓋 及包角修繕工程所生之廢棄物之事實,提出現場相片附卷為 證,原告就此亦表示無意見,足認兩造本件爭執者即係系爭 和解書所載廢棄物清運範圍是否尚包含如上述原告提出之卷 附甲證3照片所示之物。此按諸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已有明文。 且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 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 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 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要旨亦值參酌。
 ㈢從而,因兩造咸稱作成系爭和解書時在場者僅兩造與芳苑鄉 公所之調解會主席楊川常,而後者於111年6月25日死亡,有 該公所函及訃聞資料附卷可憑,難以為證,兩造又各自表述 如上。爰本院衡酌原告提出在卷,上載108年(容為誤載, 應為110年)3月4日其之聲請調解書〈筆錄〉所載「上當事人 間,位於彰化縣○○鄉○○段00地號之鋼造工廠:㈠代為申請農 業動力用電,㈡烤漆鋼浪板屋頂搭蓋及包角修繕工程,㈢廢棄



物清運。上列之款項聲請調解……事件概要(略如下),一、 被告聲稱願以10萬元,承接申請農業用電。原告於108年5月 3日給付被告10萬元。經過二年僅申請臨時用電(已給付被 告相關費用5800元)。二、被告聲稱願以41萬元,承接鋼造 工廠之烤漆鋼浪板屋頂搭蓋及包角修繕工程,並要求先付25 萬元,代為洽購台中花博之二手烤漆鋼浪板及C型鋼。原告 已於108年5月14日給付被告25萬元。三、被告聲稱願以15萬 元承接鋼造工廠之廢棄物清運。原告已於108年8月2日,給 付被告15萬元。四、以上共給付50萬元,被告迄不執行上述 委託。與願接受之調解條件(略如下),一、被告應於一個 月內完成鋼造工廠(一)代為申請農業動力用電,(二)烤 漆鋼浪板屋頂搭蓋及包角修繕工程,(三)廢棄物清運等委 託工作。二、被告一個月內未完成,應無條件返還原告50萬 元。三、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08年5月3日迄110年3月4日共 19個月,每月2萬元房租收入損失,計38萬元」之內容。比 較嗣於110年3月23日達成之系爭和解書內容為「……(聲請人 即原告)已先給付對造人(即被告)40萬元……。兩造達成和 解條件如下:一、對造人)應於110年5月15日前將聲請人委 託之所有工程(烤漆鋼浪板屋頂搭蓋及包角修繕工程及廢棄 物清運)完成。二、聲請人於對造人完工後應再給付對造人 工程款三萬元 。三、對造人若未履行第一項約定,願意賠 償聲請人違約金共七十八萬元整。」。明顯可見已將代為申 請農業動力用電(給付10萬元)之糾紛排除未列,且違約金 同為78萬元。則於未見原約定之烤漆鋼浪板屋頂搭蓋及包角 修繕工程40萬元(或41萬元)之工程款價有何改變之情形, 計算系爭和解書之開端記載原告已先給付被告40萬元,為何 僅於完工後原告再給付被告3萬元,即得取代原告原約定尚 未給付之15萬元(或16萬元)?且被告尚有廢棄物清運之工 程亦需完成?此不利於被告處之原告主張自堪置疑,併屬原 告應負責證明之有利原告之事實,惟迄未證明足採。反以原 告於110年8月21日已給付被告三萬元工程款,而此3萬元之 給付,係以被告完工後為給付條件。故本院允認被告對於兩 造爭執如上之廢棄物之清運範圍之解釋較為合理可採。況就 被告抗辯之清運如卷附甲證3照片中之廢棄物須費百萬元之 譜,亦需環保牌照資格處理,被告無此資格,亦不會以系爭 和解之工程價答應清運等語,原告未表示異議,只陳稱若被 告無環保牌照,尚須委請有資格者處理俾合系爭和解內容云 云,則原告對此廢棄物清運範圍之解釋,對比兩造約定之工 程價格如上,尚屬客觀情理難符而未足採取。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理廢棄物,違反系爭和解書,據以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係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依附,併應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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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