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63號
CHDV,111,訴,1063,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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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蕭永松

訴訟代理人 蕭文興
被 告 賴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曾經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02,176元 予被告,用以支應伊入監執行期間,被告為其辦理會客菜、 購買生活用品、代辦匯款等事務所需,現兩造間之上開契約 關係已不存在,扣除已經支出之款項外,請求被告返還剩餘 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176元及自民國111 年7月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入監執行期間,寫信給被告要求代為 購置會客菜、購買生活用品、寄送郵政匯票等事,有兩造間 書信往來及購買單據等件可資為證,被告係按照原告指示辦 理,原告匯款並非借款。其與原告這種代辦事項之合作模式 持續數年,原告匯款的502,176元是分4、5年匯款的,原告 每次匯款後,伊去跟原告會客時都會報帳,款項都會經過原 告同意,用完通知原告再匯款,如果帳有差額,原告可以當 場講,原告分多次匯款,就是因為款項沒有問題,原告才會 再次匯款,而後兩造間發生糾紛,被告不願再接受原告之委 託,有計算當時原告剩餘的款項為48,000元,並已返還原告 ,原告是不滿伊不願繼續合作關係而挾怨報復,才有本件訴 訟,況若原告主張屬實,原告豈能於今才提起訴訟,原告所 述均非真實,其主張自屬無據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卷第476至479頁,本 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8年3月12日至110年10月20日期間,曾經匯款合計5 02,176元予被告(見卷第196頁、第240頁)。 2.原告蕭永松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日期,分別匯款如附 表一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 帳戶(戶名賴世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兩造間原有委任關係,被告為原告辦理會客菜、代購生活用 品及處理匯款等事務。雙方往來模式係原告先匯一筆款項寄 託於被告,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後自前開寄託款中扣款,兩 造會於會客時結算,經會算後若有不足,原告會再匯款補足 (見卷第195頁、239頁),前後匯款如第一項所示合計502, 176元。
4.兩造最後一次結算金額後,被告曾為原告匯款、代購物品、 寄款予原告總計48,000元予原告(見卷第209頁、238頁)。 5.兩造於原告入監執行期間往來情形,詳情如本院卷內即彰化 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173號卷內信件、接見寄物申請單、 匯票申請書、收容人家屬代購物品申請單、收容人保管款收 據、匯款收據等件所示。
6.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員林分 行帳戶,此後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支出款項並有留存單據 的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本件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匯款予被告共計502,176元,由被告為原告買辦理 會客菜、代辦事務、代購物品,被告應扣除已為原告辦理會 客菜、購買生活用品、代辦匯款等事務所需之金額,剩餘款 項應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2.被告辯稱原告每次匯款前雙方都有經過會算,之前匯款的金 額均已使用完畢,兩造最後一次結算後,剩餘款項共計48,0 00元均已匯款、代購物品或寄款予原告並無剩餘款項,原告 自不得請求返還剩餘款項,有無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數次



匯款給被告共計502,176元,由被告用以支應原告在監內所 需之會客菜、代辦事務及匯款、寄款等,被告則辯稱每次去 監所會面時均會跟原告結算,經彙算後如有不足,再由原告 匯款補足,上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在110年10月20 日最後一次匯款10萬元之前,依兩造間之前的合作模式,是 由被告告知原告款項已用完,再由原告匯款最後一次的10萬 元,且原告第一次匯款予被告之時間為108年3月12日,此後 陸續於108年、110年分別再匯款3次,可見雙方此種合作模 式已達數年之久,原告若認為金額有誤,自早應與被告結算 或提出異議,然原告仍持續匯款數年,應認當時原告對於雙 方彙算出之金額確無意見。兩造既經彙算後原告才再次匯款 ,則原告若主張之前匯款的金額尚未使用完畢,自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然原告僅空言主張金額未使用完畢,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應認原告於110年1 0月20日前匯款予被告共計402,176元,均由被告為原告購置 會客菜、代購生活用品、處理匯款等事務,業已使用完畢。 ㈡就110年10月20日原告匯款之10萬元,被告辯稱因不願再與原 告繼續合作,故已於110年11月10日為原告代辦完3件事務後 ,寫信跟原告表示不願再繼續合作,經核算原告所剩款項尚 餘48,000元,被告業已為原告代購物品、匯款、寄款予原告 總計48,000元還款予原告等語,原告就此表示需確認被告是 否確實有在該日做完事後寫信跟原告講說不要再繼續幫原告 處理事情、剩下48,000元等語,然對於被告在最後一次結算 後有為原告代購物品、匯款、寄款總計48,000元不爭執(見 卷第476至477頁),是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匯款予被告之1 0萬元中,被告應就其餘52,000元款項已使用完畢舉證證明( 計算式:100,000-48,000=52,000)。 ㈢被告就其於110年10月20日原告最後一次匯款後為原告處理事 務之支出,業據其提出附表二所示單據為證。兩造就附表二 為110年10月20日原告匯款1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為原告處 理事務支出款項並有留存單據之部分不爭執。承前所述,被 告辯稱於110年11月10日為原告處理事務後,將餘款48,000 元以代購物品、匯款、寄款之方式退還原告,對照附表二所 示,編號5至10部分即為前開48,000元所包含,被告自不得 據以主張扣除。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為被告於110年1 0月20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最後一次結算前為原告處理事務 所支出之款項,其中就編號4部分,被告自承110年11月10日 有為原告匯款2,000元予「李賢松」,後來監獄退回來說名 字錯了,原告於同年月10日至24日間有寫信出來罵我,說名 字寫錯了、金額也搞錯了,所以我才在同年月24日匯款1,00



0元給正確的「李賢淞」等語(見卷第476頁)。是依被告所 述,110年11月10日匯款予「李賢松」之2,000元,因收款人 姓名錯誤,故監獄已退回款項,該款項自不應計入被告已支 出之款項,則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最後一次匯款10萬元予 被告至被告決定不再繼續為原告代辦事務、並結算金額剩48 ,000元之間,被告已舉證證明其支出之款項即如附表二編號 1至3共計13,840元(計算式:8,000+3,840+2,000=13,840) ,被告未能就除上開有單據之13,840元及原告不爭執之48,0 00元之其餘款項,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金額業已使用完畢 ,揆諸前開見解,此部分自應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 就剩餘之38,160元(計算式:100,000-00000-00,840=38,160 ),因被告已自承與原告結束為原告代辦事務之合作關係, 復未能舉證證明剩餘金額使用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返還剩餘 款項38,160元部分,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剩餘款項,係 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就遲延利息 ,請求被告就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剩餘款項,而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 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附表:蕭永松匯款明細 編 號 日期 金額 匯款人 收款人 帳  號 備註 1 108/03/12 50000 蕭永松 賴世昌 00000000000000 2 108/06/17 50000 蕭永松 賴世昌 00000000000000 3 108/11/13 132206 蕭永松 賴世昌 00000000000000 4 110/01/04 119970 蕭永松 賴世昌 00000000000000 5 110/10/20 100000 蕭永松 賴世昌 00000000000000 6 無記載 50000 蕭永松 賴世昌 00000000000000 無收訖戳記 合 計
附表二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收款人 證 據 備 註 1 110/10/20 8000 蕭永松 匯票申請書收執聯 2 110/11/10 3840 曖維多媒體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郵局匯款收據 3 110/11/10 2000 台灣寶路多股份有限公司 郵局匯款收據 4 110/11/10 2000 李賢松 匯票申請書收執聯 匯款人陳秀如 5 110/11/24 1000 李賢淞 匯票申請書收執聯 匯款人陳秀如 6 111/01/05 8000 蕭永松 收容人保管款收據 7 111/01/12 1450 蕭永松 收容人家屬代購物品申請單 8 111/03/07 8000 蕭永松 收容人保管款收據 9 111/04/13 10000 蕭永松 收容人保管款收據 10 111/04/15 10000 蕭永松 收容人保管款收據 合 計 54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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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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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寶路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