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74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莊進祿
莊輝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靖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忠良
莊忠明
莊永松
莊銘鍾
詹秀枝
莊松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在基
莊銀煌
上列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與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間請求確
認通行權等事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確認通行權,係以被
上訴人主張通行面積所得增加之價值為訴訟標的,經本院核定以
送鑑定後之新臺幣(下同)963,973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
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被上訴人起訴時僅據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7,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